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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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解析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华,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吕剑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承钢家属区上诉人北京XX新技术开发公司下面简称北京XX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邵XX、承德XX冶金有限公司下面简称XX冶金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承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北京
2、XX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XX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上诉人邵XX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及XX冶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9月17日刘XX以北京XX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邵XX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一份,此后,邵XX依约定组织货源进行发货。截止2000年5月邵XX计发铁矿石13603吨,合款1972435元每吨145元。另查,1999年12月9日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铁矿石的价格是每吨90元,数量4000吨并约定了
3、质量、运输方式等内容,供方有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签字。需方只要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字样,既无公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而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内容上看与上一份合同基本一样,只是价格是每吨87元,需方一栏盖有北京XX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北京XX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9992000年北京钢研XX开发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承德XX冶金冶金有限公司钒钛矿贸易一览表表明,自1999年11月3日至2000年7月25日计收到矿石12587.5吨。截止2000年4月25日北京XX开发公司只付货款120万元,尚欠772435元货款未付。而XX冶金公司收
4、到货款后只转付给邵XX货款50万元,其余70万元货款被XX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占用。原审法院以为,XX冶金公司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于内容不尽一致,且实际发货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因而应认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北京XX开发公司称原告提交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及收条系伪造,要求对其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同期验材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此北京XX开发公司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刘XX系北京XX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的副经理,其代表北京XX开发公司与邵XX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XX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而且在实际履行
5、该合同经过中,北京XX开发公司既未制止该合同的履行,亦未声明刘XX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无效,况且其他相关证据已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邵XX与北京XX开发公司所签(铁矿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北京XX开发公司拖欠邵XX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当给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责任;XX冶金公司及刘XX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而占有邵XX货款属侵权行为,应承当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该院判决:一、北京XX开发公司给付邵XX货款7724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贷款之日止;二、XX冶金公司返还邵XX货款7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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