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协议并非是无效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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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协议并非是无效合同(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协议)并非是无效合同蒋贤铮2020年12月16日案语:房事是眼下全国人民热议的话题。我在(无效后购房人能否请求赔偿该房升值的差额损失)一文中,以为(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协议)“从协议内容看,本质上就是转让市场运作方式所建设的房屋,违背了当地的房改政策,该协议能否有效,值得讨论。有同事阅后觉得我欲言又止,要求我对此问题发表己见。为此,秉性使然,我有一种不吐不快之感觉,所以写作了此文。主张(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根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法律根据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
2、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第六项的规定,据此以为私下转让市场运作房指标,其本身就是一种违背法律强迫性规定的行为,应认定该行为无效。另一个法律根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2004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下面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是指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或出让方式获得的住宅用地,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
3、筑施工企业建设住房,出售给职工的建房方式。和第五条第一款“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必须以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为前提,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优先购买。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职工不需退出原已购买的房改房。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进行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住房,房改部门要对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职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只要经过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核确认的职工,才能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才能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此情况下,私自签订协议转让市场运作房指标的行为,违背了这一法规规定,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笔者主张(市场运
4、作房指标转让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主要是由于上述法律根据不能成为该协议无效认定的法律根据。理由如下:第一,(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协议)并没有违背效力性强迫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怎样理解其中的“强迫性规定,对此,(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迫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迫规定。为正确适用强迫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0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又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关系到民
5、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迫规定和管理性强迫规定。违背效力性强迫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背管理性强迫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详细情形认定其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违背效力性强迫规定的合同无效,违背管理性强迫规定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怎样识别、判定效力性强迫规定和管理性强迫规定,同时又怎样识别、判定哪些管理性强迫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对此,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细化,导致审讯实务中法官理解不同,作出的判定各异。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大量的著述,给法官提供了识别、判定的理论根据。有人
6、将之归纳为极具操作性的识别判定标准,即从下面三个方面审查、判定、识别哪些规定属于效力性强迫规定:一是看法律、行政法规着重于禁止标的物内容还是禁止主体资格。前者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如淫秽物品、毒品等买卖,不管主体是谁,均为无效的交易行为;后者则应当加以区分对待。有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的是主体从业资格,如(建筑法)规定禁止超资质承揽工程,这是一种管理性规定。二是看法律禁止的是结果还是行为手段。如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是结果的发生,不问手段怎样均为禁止时,该行为无效。但假如禁止的仅仅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依其他手段也发生同一效果时,为交易的安全,并不因而以为其无效。如无证出售烟花爆竹的买卖合同
7、,均应为有效,由于相关法律只是出于管理需要,禁止无证销售行为。三是看禁止的对象、范围是什么。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这里禁止的对象是出让人,范围仅涉及与税收有关的纳税基础即成交价。不管出让人能否与买受人成心瞒报成交价,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十分是在涉及消费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利益时,还应根据个案情况而定,不宜一概认定无效。经营者出售不合格产品、假冒伪劣产品,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假如买卖合同无效,消费者将得不到合同上的权利,显然对消费者不利。根据上述三个判定标准,能够准确地识别、判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
8、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迫规定还是属于管理性强迫规定。在识别、判定时把握一条基本原则,即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以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立法宗旨。首先,(暂行办法)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基于效力性强迫规定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本不必去识别、判定(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能否属于效力性强迫规定。退一步讲,该办法属于行政法规,通观其内容,只要单位职工才能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房,言下之意,非单位职工不能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房,从禁止的对象看,正如其中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单位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必须以解决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为前提,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
9、达标户优先购买,目的是为了优先解决单位住房困难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职工的住房问题,然后再准许其他有房职工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房,禁止单位外的个人或组织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房。这些规定均属于行政管理性的强迫规定,并非效力性强迫规定。在拙文提到的省劳教所组织市场运作方式建房,李玲作为该单位职工,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有权参加该房建设。不属省劳教所职工的邓志并非直接参加该房建设,否则违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该案的事实是,李玲将市场运作房的建房或购房指标转让给邓志不管李玲转让的原因是资力缺乏还是属于有房户但不需再购买,不改变李玲作为省劳教所职工参加市场运作房建设的性质,只是建房或购房资金由邓志支
10、付,操作方式上,是由邓志将款交给李玲,再由李玲交给省劳教所;等到房屋建成,李玲获得房产证后,再将房产证过户到邓志名下。李玲与邓志之间的交易操作方式并没有违背(暂行办法)的规定。因而,法院对此协议作无效处理,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的立法宗旨,无疑打击守约方邓志的积极性,更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建立,损害了守约方邓志的合理等待,也制约了市场主体的交易愿望,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根据。从该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11、。的规定内容不难看出,其立法的重心在于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目的是要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因而,该法中固然对反映房地产归属的静态物权关系作了一些规定,如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抵押权等,但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物权关系,而是对房地产的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动态流转关系的规定,因而属于行政性管理规定。该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属于对私法的干涉。其中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所以制定该项规定,是由于房地产未依法领证讲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犯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
12、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名称看,已特别鲜明地表达了其立法目的,在法律规范设计上看,该法第六章中单设了(法律责任)一章,都是行政责任,并无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从价值取向看,合同无效无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让出卖人通过不合理的反悔得到利益,不仅违背了“不允许任何人因本人的过错而合法获利的原则,违背了诚实信誉的公理性原则,损害了民事流转的安全性。同时,还会助长出卖人的投机心理,进而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风气。李玲与邓志都有转让市场运作建房指标、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李玲将来办得房产证后按照协议约定负有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如李玲违背这一约
13、定义务,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协议)签订时转让人不持有房产证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这一论点,是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效力性管理规范的假设前提成立基础上,根据(物权法)是基本法律、上位法、后法,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普通法律、下位法、前法这一法律位阶情形提出来的。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按照其规定。的规定,只要买卖标的物合法、有权处分,至于标的物能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十分要求。按照(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实。的
14、规定,房产证只是证实所有权归属的一种书面凭证罢了,并不是房屋本身。房产证也不具有代表房屋所有权的功能。无房产证不等于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持有房产证也不等于拥有该房屋。按照(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比方自建房屋不管能否办理房产证甚至能否属于违章建筑,即发生物权效力,属于房屋建造者原始获得物。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只表明该房屋未得到房屋登记机关认可,在民法上属于权利瑕疵,出卖人应当承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案邓志对李玲不持有买卖房屋的房产证是明知的,李玲不应承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这种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不影响房屋买卖交易行为的效力。
15、按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合同的效力不能根据能否办理物权登记来认定,详言之,不能讲办理了物权登记的,合同就有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合同就无效。李玲与邓志在签订(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协议)之时,不管当时李玲能否持有房产证,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至于李玲以后获得房产证后,不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给邓志,属于违约行为,与协议内容能否违背效力性强迫规定并非一回事。由于办理房产证过户手
16、续属于合同履行行为的事实认定问题,而不属于合同内容能否有效的价值判定问题,换言之,合同的履行不决定或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的启示:通过上述分析,留下不少考虑和心得。其中之一是,凡学法、用法之人只要留心分析一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难发现一种现象,就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条文,九成以上都以“什么应当做、“什么准许做、“什么不得做、“什么禁止做这样的语法构造来表述,可见绝大多数条款都是强迫性、强行性、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少有“什么人有权做什么之类的受权性条款或任意性、选择性条款。反映了立法者“居高临下的立法思维,同时也是我国在没有法治传统环境下,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必经之道。但也不能因而讲我国现行法律一无是
17、处,仔细阅读,还是发现有两部赋予民众权利条款较多的法律。一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规定了公民享有很多基本权利。但由于我国现阶段宪法不仅不能司法化,而且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不准许法官讨论宪法能否应当司法化的问题,既不得做也不能讲,使得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成为标志性的权利。另一部是(物权法),其是以保护老百姓利益的基本法律,所以有学者称(物权法)为权利法。学好用法这部法律,就是“要维护好老百姓的基本权利,民生的最大问题就是民众的权利问题,权利问题都没有解决好,产权比方本文谈及的房事,笔者注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根本谈不上民生王利明教授语。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自2007年3月公布至今近三年,在
18、审讯实践中,笔者不敢保证法官能用好该法,由于该法内容博大精深,但敢讲很多法官肯定还没有学好。看来,审讯一线的法官都得补上(物权法)一课。切记:法官学好、用好(物权法)是民众之福祉。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购房指标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江河刘李美近年来,房价不断升高,房地产市场中因卖房人逐利而对已经成交的房屋交易反悔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诉讼也随之攀升。据调查,因房价上涨导致卖房人反悔和一房二卖类型的案件在整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所占比重较大,其中又以对购房指标转让的纠纷争议最为突出。该类案件一般是以卖房人单方起诉的形式出现,并存在使纠纷不断扩大的趋势。如不对该类案件妥善处理,不仅会让买受人丧失
19、交易自信心,毁坏交易安全,还会阻碍经济发展,甚至危急到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笔者将在本文中对该类案件的成因、特点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具体阐述,揭开出卖方合法诉讼的面纱,以诚实信誉为原则,保护权利受损害者的利益,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社会和谐。一、据以研究的案件案例:2003年,杨某所寓居的大学城房屋被拆迁,杨某因而获得安置小区里的安置房一套的购买权。2003年11月6日,廖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杨某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安置小区的安置房购买权转让给廖某,由廖某支付给杨某转让费2500元,安置房购买合同及发票由廖某拥有。协议签订后,廖某支付了2500元转让费给杨某。2003
20、年11月11日,廖某以杨某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产权对换安置房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以杨某的名义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103752.64元,该房屋已于2004年底交付廖某使用,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廖某向法院诉称,被告杨某收取了安置房购买权转让费后,因看到市场房价上涨觉得吃亏而反悔,至今不履行合同,不协助廖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廖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当本案的诉讼费。法院应怎样处理该案,涉及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其中又包括对房屋性质的判定等问题,笔者将在后面对这些问题进行逐一分析。二、购房指标转让纠纷发生的原因及特点分析由于众多因素
21、影响,房价不断攀升,房产在短期内出现每平方米升值数百元甚至上千元的现象,在此宏大的利益驱动下,卖房者为了弥补本人的购房指标卖出价与如今房屋市场价的差额损失,欲想尽办法让已经成交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引发诉讼。该类纠纷存在本身的一些原因和特点。首先是利益驱动,导致矛盾激化。因受利益的诱导,买卖双方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日后房价上涨,卖方反悔引起纠纷;与房屋拆迁安置有关的案件中,被安置方转让对安置房的购买权,后又反悔导致纠纷;对集资房指标进行转让后,因房屋价值上升而反悔,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些均是房屋交易的关联方为图利,不惜自毁信誉而导致纠纷的产生。其次是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矛盾凸现。
22、在目前房地产市场升温,而相应的法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的法律意识不强、交易知识匮乏、防备风险意识淡薄、实际交易时随意性较大,这些都是容易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的原因。该类案件一般都具有这样的特点:一是以出卖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居多。因房价上涨,出卖方觉得本人有利可图,便会以种种理由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如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为由;以转让购房指标系无权处分或转让购房指标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作为原告诉至法院。二是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数额远低于其未转让购房指标后,房屋今后所具有的价值。出卖方冒着败诉风险仍然反悔撕毁买卖合同,因其考虑到即便完全违约撕毁合同,保留购房指标或将升值后房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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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运作 指标 转让 协议 并非 无效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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