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托法律制度的比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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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信托法律制度的比照国内信托法律制度的比照本文在中国,信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引进、发展起来的事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财产不断增加,人们在日常消费之后开场追求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及怎样以个人财产养老和抚养未成年子女并实现公益等目的。然而,并不是每一个人都有能力和专业知识管理本人的财产,或者也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神,这就需要值得信赖的个人或专门机构为他们提供理财服务。于是,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与融资制度得到了迅速发展,信托法律制度在中国得以建立。由于两大法系的差异、最初立法的不成熟以及与已有法律制度的协调等因素,与英美法上的传统信托制度相比拟,中国的信托制度仍存在众多
2、不明确、不完善的地方。为此,笔者将从历史上信托制度起源的原因来探究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而比拟分析中国信托制度中受益人权利的特点和弊端,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一、信托法律制度的起源信托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use),即为了使B能够受益,A从C处获得一块土地,A获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但A只能为B的利益占有、使用、处分该土地,并负有使该利益由B获得的义务。在这里,B享有该土地的利益。信托制度被称为最能体现普通法风格的、“英国法律才具有的最具特色的杰作1。信托制度虽起源于英国用益制度214,但最初也没有得到英国法律的成认。它只是当时的人们为了躲避税赋、实现宗教信仰或者避免战争中失去土地等各种原因此构成
3、的财产处分方式。因而,作为法律制度的信托制度以及更早的用益制度的构成经历了漫长的经过,概括起来,包括下面两个阶段。1用益方式成为处分财产的普遍方式。中世纪的英格兰处于农业社会,国王与封建主通过分封土地来实现本人的统治,逐级分封使得同一土地上能够同时存在多个权利。在这一背景下,人们为躲避相关法律规定而通过用益形式来处分分封土地及财产。首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土地实行长子继承制度214,禁止土地所有者将土地遗赠给长子以外的其别人。由此,一些土地所有者希望能有一种方法使其死后长子以外的其他子女也能得到一部分土地以维持生计。为了躲避长子继承的制度,他们在生前就先将本人的一部分土地以转让的名义移交给别
4、人,委托别人经营管理,经营所生收益在其生前归其本人所有,在其死后归其指定的子女所有。这就解决了使长子以外其他子女获得土地利益的问题。其次,在长子继承制中,长子继承时必须成年,而且必须向封建领主缴纳土地继承金才能继承土地。假如土地的封臣死亡后,其成年继承人未能缴纳继承金,则封建领主有先占权;假如成年继承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金,则该土地便收归领主所有。很多人为了逃避纳税义务,也纷纷使用用益方法对其土地加以利用。这样,继承人无须缴纳继承税金即获得土地的利益。另外,假如继承开场时长子未成年,封建领主对死亡封臣的未成年继承人有监护权,而且实行监护时封建领主管理封臣的全部土地并获得全部收入,只要待继承
5、人成年并缴纳继承税金后才能继承土地。封臣为了避免封建领主获得继承人成年前的土地利益,也通过用益方式将土地转让第三人经营,使其未成年的子女在其死后能够直接获得土地的利益。再次,13世纪中期,基督教的传入使英国教会势力的影响逐步强大,不少农民成为忠诚的基督教徒,他们纷纷将土地捐赠给教会248,国家和封建主的利益遭到损失。由此,国王公布法律禁止农民向教会捐赠土地,但教徒为了到达捐赠土地和躲避法律规定的目的,也采用用益的方式将土地转让别人,并使教会获得土地利益。最后,历史上的十字军东征对用益方式的推广也起到很大作用248。根据当时的法律,假如受封人背叛封建主,尤其是站在封建主的敌人一边,那么其土地就归
6、封建主所有。但是,假如一个人让他的一个好朋友对他的土地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本人保留该土地的收益,那么即使这些人反对封建主,且战败被捉,那他仍会享受土地利益,不会有失去土地的危险。从上述历史事件看,用益方式最初并非法律规定的制度,而是人们为了个别需求躲避法律而使用的财产处分方法。成为法律制度或者讲用益权为法律所成认,是在用益方式成为社会普遍的财产处分方式之后。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使本来应享有土地利益的受益人因占有土地的受托人不道德行为而遭到损害,而普通法只保护受托人的所有权、不成认受益人权利,所以最终衡平法院确认了用益权。2受益人的用益权为衡平法所确认。固然用益方式被广泛使用,但
7、当时的法律只成认土地所有者将其土地转让给受托人的合法性,却并不成认受益人对受托人所享有的请求给付因其经营该土地所生收益的权利。因受托人的原因使受益人利益无法实现时,得不到普通法院的任何救济。也就是讲,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法律关系,只是道德关系,受益人能否从受托人处获得有关的土地收益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道德水平。假如受托人拒绝向受益人交付该收益,则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也不能向普通法法院请求强迫执行其利益。得不到普通法保护的受益人被迫向国王请愿。当时的国王被以为是“正义的源泉,他在法律上为本人保留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最终为臣民实现正义。14世纪,经国王的受权,英国的大法官开
8、场出面处理类似案件。大法官更关心人们能否履行了道德义务,并不关心能否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大法官根据“正义、良心和公正的原则,强迫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以保护受益人的权益。15世纪中期,通过大法官的判例,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被正式确以为法律关系,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并能够通过强迫手段保护这一权利263。至此,用益制度终于在英国成为处分财产的一种合法方式,不但被人们继续用来处分其他不动产,而且在16世纪30年代,利用用益方式发生的动产转移在英国民间也已特别常见。但用益方式合法化并广泛使用也产生了一些不良的后果。“一是使国王失去了他在臣民土地上所享有的巨额封建附属权利,另外也导致了一些存心不
9、良者利用用益欺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事发生3。“继承人被不公平地剥夺了继承权,领主失去了他们的监护权、婚姻权、救济权、继承权、财产收归公有等权利已婚男子失去亡妻遗产,机密遗嘱引发的伪证为了收回封建附属权利、平息国内的一些骚乱,1536年英国国王亨利八世制定了著名的(用益法)。这部法把与土地有关的用益权规定为普通法上的权利,受益人成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负有向封建领主和国王缴纳土地税赋的义务,进而也限制了用益方式泛滥给封建附属权利造成的毁坏。为了躲避纳税义务,又出现了“二重用益,二重用益人利益后来也得到衡平法保护,信托理念逐步构成。因而,(用益法)被誉为当代信托法的起点,“是英国立法机构对英国的私法
10、所作的最重要的奉献3,衡平法院也因此被称为“信托之母。二、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由于没有上述信托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而且传统民法强调“所有权绝对和“一物一权以及物权法定等原则,因此在很长时间里大陆法系国家难以接受信托财产上存在双重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然而,出于政治或经济上的原因及需要,民法法系国家近年来纷纷引进(信托法)。但是,由于立法仍没能从法理上解决信托法律关系与传统民法的物权关系,因此怎样使两者协调或者本土化一直是学理研究的热门。而笔者却以为,不管能否协调或者能否本土化,正确理解本来的信托法律关系属性才是最根本的前提。信托涉及三方主体,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受托人获得
11、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受托人负有向受益人交付因该财产获得的所有利益的义务。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应当从三方主体的权利属性角度来理解。1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信托容易被误解为合同关系的主要原因就是信托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合意而成立的。即使是遗嘱信托,信托关系也须在受托人承诺后成立,这种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是构成债权关系,而是使受托人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为第三人利益占有、使用、处分该财产。因而,能够讲这种信托合同或者信托遗嘱是一种财产处分方式。信托合同虽名为合同,但与抵押合同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样,系物权合同的性质。信托区别于委托(行纪)合同或者代理制度。委托关系主要调整委托
12、人与受托人及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债法中的一种合同关系,而信托构成的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对所有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委托代理行为构筑的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不以财产为必要,而信托则是以财产为中心构成的法律关系,系委托人处分其财产的方式。2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根据委托人的意思,受托人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法律保护受托人占有、使用且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受托人的所有权不是完好的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返还信托财产利益给受益人的义务,这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因而,受托人仅享有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不享有收益的权能。这正是为传统民法典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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