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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硕联考法制史温习资料:明代法律制度法硕联考法制史温习资料:明代法律制度明代法律制度一、立法大概情况(一)(大明律)的制定与六部分篇的体例作为明代的基本法典,(大明律)从起草到最后公布,前后历经30年,表明了明太祖朱元璋在立法上的慎重态度。(大明律)共30卷,460条。它一改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构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这一变化,是与明代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的,表明了法律与政治制度戚戚相关的联络。(大明律)其条文简于唐律,其精神严于宋律,是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其体例直接为清律所承袭,故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二)明(大诰)的制
2、定及其特点为了贯彻“刑乱国用重典的方针,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特创大诰,作为明初的刑事十分法。大诰实际有四篇,即(御制大诰)74条,(大诰续编)87条,(大诰三编)43条,(大诰武臣)32条,共236条,先后颁发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13851387年)。大诰之名来自于西周周公东征殷遗民对臣民的训诫(尚书?大诰)。朱元璋将其亲身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十分法令公布天下。(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重处罚。(大诰)滥用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甚至把数种刑罚结合起使用,诸如“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剁指、“断手
3、、“刖足、“阉割为奴等等。(大诰)的另一特点是将打击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每户人家必有一本,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大诰)实际上以十分法的形式将(大明律)、(大明令)架空。但在朱元璋死后,(大诰)便被废止。二、刑事立法(一)“奸党罪鉴于历代臣下结党造成皇权削弱,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明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中增设汉唐宋元刑法中所没有的“奸党罪,罗列了该罪的种种表现。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
4、,暗中邀买人心者;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遵从上级命令,出人人罪者:“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甚至“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均构成奸党罪,一律处以斩刑。明朝对于奸党罪处罚严厉,决不宽贷。仅太祖洪武年间,以奸党罪被诛杀的文武官吏就达几万人。奸党罪人律,反映了皇权*主义的极端发展。(二)充军“充军刑创制于明代。明代在全国遍设卫所,驻军防守。初期罪犯,都发配边境卫所,以充军伍的缺乏,并以“屯种为主。明律对文武官犯私罪,均按地方远近发各卫充军。罪犯充军伍,故名“充军。明代充军不以充军为本罪,其本罪有杖、徙、流等,先制本罪,再随宜编发。明初充军无地方远近之别,地点仅分附近、边远二类。(问刑条例)编纂后,又增
5、加边卫、极边、沿海、口外各项,但仍未规定里数。到明末崇祯年间才作出如下规定:附近一千里;边卫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四千里外。(三)廷杖明代皇帝为强化君主*,强迫臣民就范,经常使用非法之刑(非法典规定的刑罚),诸如:枭首示众、剥皮实草、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等等,其中最臭名昭著的是廷杖。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16人。至明亡前崇
6、祯皇帝时也没有停止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非法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施行造成恶劣影响。(四)“重其所重,轻其所轻1.“重其所重。明代主要是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讲:“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能够没官为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律明显加重了政治性犯罪的处罚。2.“轻其所轻。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讲:“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在“重其重罪的同时明律实行“轻其所轻
7、的原则。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列入不孝,判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子孙违背教令,唐律判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三、民事立法(一)婚姻明朝关于婚姻方面的规定,基本沿袭唐宋旧律。譬如,主婚权属于祖父母、父母;婚姻缔结要有婚书和聘礼;同姓、同宗无服亲及良贱不得为婚;婚姻关系的解除以七出、义绝为条件,等等。但随着时代的演进,也为婚姻法律增添了一些新的内容。如强调婚姻礼俗;强调“男女婚姻,各有其时,即适龄者方许结婚;强调双方家长的意愿是婚姻订立的首要前提。明律从大量的婚姻纠纷中总结出符合情理避免争讼的规定,如“定婚之初,若
8、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然后再写立婚书,依礼聘娶。明律对婚姻的解除条件义绝作出新的解释:“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类。这种认定侧重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状况,与唐律义绝条件中注意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以及妻对夫的谋害罪有所不同。(二)家庭明朝注重维护家庭的稳定,家长的权利进一步明确与扩大,主要包括教令权和主婚权。家长对违背教令的子孙有权直接进行肉体惩罚。明律明确规定,若子孙违犯教令,祖父母、父母能够“
9、依法决罚。家长还能够将违法的家庭成员送交官府请求予以惩罚。明律规定,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假如祖父母、父母将之亲告送惩,则遂其意而将其子孙杖一百。家长的主婚权明朝法律有明确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但是家长的责任也更大,“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家长主婚权实际上就是父母的包办婚姻权。随着家族本位主义的强化,家长的权利不仅见于国家的制定法,而且还为家族法所肯定。(三)继承明朝仍坚持嫡长子继承制和财产继承的诸子均分制。户绝财产由所有亲女继承,无女者人官。奸生子继承权上升,法律地位提高,是明朝继承法的一个特点。“其分析家财田产,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
10、子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分。这反映了封建传统法律观念的某种变化。四、行政立法(一)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明朝极度强化了君主*中央集权制度。洪武十三年(1380年),明太祖废除传统的丞相制度和三省制度,由皇帝直接控制吏、户、礼、兵、刑、工六部,使六部尚书分别掌管所属行政事务,对皇帝直接负责。将军事指挥权分由前、后、左、右、中五军都督府把握;将御史台扩大为都察院;特设通政使司统一收发各部门与皇帝之间的奏章文件。六部尚书与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寺卿合称“九卿。洪武十五年(1382年),鉴于“人主以一身统御天下,不可无辅臣,朱元璋从翰林院等机关中选调官员加
11、给殿阁大学土衔,负责草拟诏谕,并充当皇帝的参谋,但是“不得平章国事。成祖时,命翰林院侍读、编修、检讨等文学侍从官员入值文渊阁,正式称为内阁,并介入机务。内阁大学士官秩不过五品,职权也仅仅是遵命办事罢了,不同于原来中枢最高行政机关中书省。后来,由于六部尚书入阁兼领殿阁大学士衔,内阁的职权渐重,尤其是首席大学士称为“首辅,实际上把握了丞相的权利。但是明朝中后期的宦官专权和政治*,限制了内阁权利的发展,使其始终只是处于“辅臣的地位。地方行政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各省设布政使司掌行政,按察使司掌司法和监察,指挥使司掌军事,合称“三司,同为一省长官,均直属于中央,相互地位平等,互不统属,又相互牵制。府
12、设知府,县设知县,统掌所辖地方行政和司法。(二)官员选任制度明朝建立了完好的科举选官制度。只要官学的学生才可参加科举考试。中央设国子监为最高学府,学生称“监生,由各地官学选送。各府州县均设官学,学生称“生员,俗称“秀才。士人考取生员就可享有免役特权,并可不受笞杖刑和刑讯,可礼见长官。生员可参加每三年一次的省级考试乡试,考取即为“举人,可以经考试推荐为监生。举人经六年一次的“大挑可直接任官,监生可以被选为官,但他们一般只能担任教官或辅助性官职。举人可参加每三年一次的全国性会试,考中再经殿试合格,即为“进士。进士能够直接出任正七品的知县,前几名一般选人翰林院任职。明朝科举考试内容的主要变化即八股取
13、士制度确实立。明太祖采纳刘基的意见,规定各级科举考试专用四书五经命题,考生只能根据程朱理学的注解答题,不得言及时事,自由发挥。明宪宗时,更创立了“八股的格式,要求文章在形式上逐段对偶,堆砌雕琢,完全脱离社会实际。这种变化更适应了加强思想*统治的需要。除科举选官外,明朝还一度实行过荐举制。代宗时还开捐纳之先,允许捐资纳粟获得官爵。此外,吏员经若干年服役可以以选官,但一般只能担任辅助性的低级官职。文官的铨选由吏部负责。官职基本上都是每三年轮换一次,地方官严格实行“北人官南、南人官北的籍贯回避制度。为使官员转官公平,明中期开场,吏部采用抽签方式决定官员的任职地方。官员年满六十岁致仕,回乡官员称为“乡
14、宦,仍享有免役和司法特权。(三)监察制度明朝建立了空前庞大的监察机构。中央的监察机关都察院由唐宋以来的御史台改名而来,长官为左都御史,右都御史辅之。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为天子之耳目,所有御史必须科举出身,职权颇重,对任何官员都可进行监督弹劾,并可对刑部的审讯和大理寺的复核及地方审讯进行监督。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每年轮换出京至各省巡查,称为“巡按御史,号称“代天子巡狩,虽官阶不高,但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利。御史犯罪加重二等处罚。除都察院外,中央还设六科监察机构。朝廷六部每部设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各一人,负责监察六部日常政务活动,核查上奏之奏章和奉旨执行政务的情况。六科给事中合称“六
15、科,与都察院并列,直接向皇帝负责。为加强对地方的控制,明朝廷还时常派出部尚书、侍郎一级的官员“巡抚各省,明中期以后渐成惯例,由巡抚统管一省行政,如遇战事,则派出总督统掌军政。后来巡抚和总督逐步发展成为地方长官。此外,地方的提刑按察使也享有监察权,被称为“行在都察院、“外台。五、司法制度(一)中央司法机关明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的名称、职掌均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刑部、都察院组成明中央司法机关,合称“三法司。“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刑部是中央审讯机关,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上诉案件,审核地方上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案件。刑部有权判决流刑下面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人犯连同檀卷送
16、大理寺复核后,奏请皇帝批准。大理寺是复核机关,“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对于以为判决不当则驳令改判,以为判决得当者才允准具奏行刑。明朝把御史台改称都察院,扩大监察组织和职权,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负责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并且介入重大疑难案件的审讯工作,监督法律的执行。都察院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都察院的监察御史还定期巡按地方,对地方司法审讯进行监督。发现官吏违法犯罪,能够“大事奏裁,小事立断。为加强司法审讯,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二)厂卫厂卫干涉司法活动,是明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也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厂是由太监组成、直属皇帝的间谍机关,包
17、括东厂、西厂、内行厂。“卫是指皇帝亲军十二卫中的锦衣卫,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从太祖开场,锦衣卫以兵兼刑,掌有缉捕、刑狱之权。所设南北镇抚司中,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称锦衣卫狱。厂卫并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但在皇帝的纵容之下,由宦官操纵,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被赋予种种司法特权,如侦察缉捕、监督审讯、法外施刑之权等。厂卫“杀人至惨而不丽于法,法外酷刑致死人命亦不负责任。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和恶性发展的产物,它对司法的干涉严重地毁坏了封建法制的正常秩序。(三)申明亭申明亭是明朝为“申明教化、“明刑弼教而创立的基层组织机构。朱元璋洪武五年始设于各州县乡间,由本里百姓推举正直的里甲老人
18、主持,亭内树立板榜,定期张贴榜文,公布本地有过错人的姓名和过错行为,并由老人主持调解稍微的民事纠纷:“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申明亭制度出现,充分显示了政权、绅权和族权的严密结合。(四)会审制度明朝审讯制度较前朝有较大发展,突出表如今创设了一套对疑难、重大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审录即会审的制度。明的会审主要包括下面几种:1.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又称“圆审)。明继承唐朝“三司推事制,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称“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对于十分重大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则由皇帝令三法司长官会同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
19、人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仍须奏请皇帝批准。2.朝审。朝审是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洪武三十年(1397年),令五军都督府、六部、都察院、六科给事中、通政司、詹事府以及驸马都尉等共同审理大狱,死罪及冤案奏闻皇帝,其他依律判决。仁宗时又特命内阁学士介入会审。英宗时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书(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从此构成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3.大审。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官员录囚的制度,始于英宗正统年间,至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成为定例,每五年举行一次。这是明朝独有的审讯制度。4.热审。即每年暑天小满
20、后十余天,由宦官和三法司会审囚犯,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徒流罪减等发落,重囚可疑及枷号者则请旨定夺。热审创制于明成祖永乐二年(1404年),主要目的是在炎热天气里疏通监狱以宽贷罪囚。明朝的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反映,有利于皇帝控制和监督司法活动,纠正冤假错案。但也导致多方干涉司法,十分是宦官插手司法,结果司法愈加冤滥。凯程教育:凯程考研成立于2005年,国内首家全日制集训机构考研,一直从事高端全日制辅导,由李海洋教授、张鑫教授、卢营教授、王洋教授、杨武金教授、张释然教授、索玉柱教授、方浩教授等一批高级考研教研队伍组成,为学员全程高质量授课、答疑、测试、督导、报考指导、方法指导、联络导师、复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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