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_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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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面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
2、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施行,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施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
3、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施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施行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六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
4、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催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根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查制度;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
5、费保障;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
6、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以及渔政管理机构各自依法履行下面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负责宣传、施行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范;二负责施行水上交通安全目的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查制度;三指导、催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四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及催促整治工作;五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六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港口及其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毁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七法律、
7、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毁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第十一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规范,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四催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
8、患,根据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五组织制定并施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娱乐、漂流船艇筏的所有
9、人应当向该水域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第十四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应当依法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责任险等相关保险。第十五条从事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或者大件货物运输的船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安全监控装置。第十六条自用船舶准载人数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船舶明显处设置全省统一制式的船铭牌。船铭牌应当与该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所登载的船舶所有人、驾船人员、限定的航行区域、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一致。第十七条船员应当根据规定申请注册,并获得船员服务簿。担任船员职务应当获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在船上担任船员职务。船员应当
10、在适任证书、证件有效期内根据规定参加相应的安全学习、培训。第十八条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施行处罚并可责令其参加强迫性安全培训:一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或者消除的;二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纵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级事故的;三屡次违背船舶航行规则的;四向船舶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五疲惫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的;六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第十九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施行安全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凡年度内累计记分到达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迫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
11、和考试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证件。第二十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档案,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机构提供船员资料查询服务。第四章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第二十一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设置浮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安全规定。禁止无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证件的船舶从事水上交通活动。除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渡口所配置的渡船外,禁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在非通航水域航行。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浮动设施。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自用船舶应当根据规定用处、范围使用船舶,载人、载
12、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自用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严禁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第二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严禁下列行为:一在超载、超拖、超宽、超高等状况下航行;二在能见度不良的状况下航行;三在非夜航航段夜航;四在停航封渡、富有水深缺乏或者对航道水文情况不明的状况下冒险航行;五在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者必备工属具配备不齐的状况下航行;六在禁止抛锚、停泊的水域内抛锚、停泊;七在控制航段内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八其他有碍船舶安全航行的情形。第二十四条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大件货物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应当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
13、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提出护航申请。第二十五条船舶应当在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值班人员;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根据规定向管理该水域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第二十六条从事散装化学品、液化气、油类等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运输经营资质,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获得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危险货物船舶运输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并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七条船舶
14、不得装卸、运输、储存剧毒危险货物和国家规定禁止船舶运输的其他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和载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从事船舶集装箱装箱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托运方、承运方申报员应当如实申报所装货物的种类、品名、编号,不得瞒报和谎报。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舱作业前,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第二十八条从事餐饮娱乐服务的水上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航道、港口岸线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餐饮娱乐囤船安全管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
15、,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并根据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游乐、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第五章渡口管理第二十九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以及渡船的增减,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不得将渡船移作它用。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内和其他禁泊区域内设置渡口。禁止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钟摆渡。经批准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钟摆渡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条件。第三十条渡口应当根据下列规定进行管
16、理和维护: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二乡镇、村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三由水库构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可以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催促渡口管理部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对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区域内的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工补助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三十一条渡口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
17、线和渡口界线标志。渡口守则和过渡须知应当以夺目的方式予以公告。第六章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管理第三十二条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向市州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获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船舶焊工应当获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第三十四条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施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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