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docx
《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docx(14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研究“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宪法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征收的法律限制。1对于征收,最重要的法律限制方式便是必须给予私人公正的补偿。西方国家宪法所普遍确立的补偿原则是“公平或“正当补偿原则,由于确立这些原则所按照的精神相通,即都在于弥补当事人的十分牺牲,以实现公平负担。当国家能够任意地、武断地剥夺私人财产而能够不予补偿时,“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便是一句毫无意义的虚幻口号。为此,就必须由宪法把公平补偿设定为国家在进行征收时所必须承当的一项无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同时,补偿所必须支付的高昂成本是防止政府滥施征收权的最有效手段。正因如此,在很多国家宪法上的征收制度中
2、,征收与补偿往往是唇齿相依、不可分割地被规定在一起,即凡根据公共利益而对私人财产予以剥夺或限制者,必须给予公平补偿,补偿是征收的核心条件,“无补偿即无征收。由此,宪法上征收与补偿这种严密的关系形象地被人称为“唇齿条款。当然,“公平补偿JustCompensation是一个抽象的、内涵极不确定的概念,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界讲,在不同的政治法律实践中也有着不同认识。总的来讲,根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以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在中国大陆,从宪法层面看,无论是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还是(八二宪法),均涉及补偿问题,当然也就谈不上对补偿标准的规定。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
3、增加了补偿条款,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补偿标准。就中国目前行政补偿原则的现状来讲,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随意性大、抚慰色彩浓的特点,不能为当事人正当权益提供有力保护。关于中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来看,一般坚持的是“适当补偿、“相应补偿、或“合理补偿的原则。据统计,目前中国因国家的征收行为而失去土地的农民总数估计在5000万左右,并且每年还要新增200多万人。对失地农民来讲,其最为不满意的是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等问题,本文拟从中国土地征收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出发,通过对国外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分析,提出了完善中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建议。一、问题的提出1按土
4、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计算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违犯了以市场价值确立补偿数额的要求,即不科学,也不合理根据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原用处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从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看,征地补偿金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众所周知,年产值是农作物产量与价格的函数,其高低受所处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影响,与被征地的区位等地价因素无关。2况且,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不断
5、下降,按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标准根本不能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从理论上讲,土地补偿费确实定很大程度上与被征地所处的区位、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及区域基础设施条件等严密相关,而与土地年产值的关联性并不明显。概括的讲,现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游离于土地市场价格之外,严重损害了农民权益。2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由政府规定造成了补偿偏低,极大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利益根据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规定标准进行补偿,造成的结果往往是补偿不到位,极大地损害了被征地人的利益。从中国现行的实际状况看,要么是一些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6、民政府根本没有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标准,而受权市、县人民政府本人规定;要么是固然规定了补偿标准,但往往也是长时间不进行修改,该标准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实际价值构成较大反差。例如,2005年洛阳市洛龙区政府组织的被征地农民拆迁经过中,仍然根据1997年洛阳市政府1997第71号文件,即(洛阳市建设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砖混构造房屋按280元/平方米对实际价值1000元/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补偿,使被征地农民遭受了极大的损失。众所周知,在中国城市的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中,起始也是根据政府规定的标准。对于这种其不合理的补偿制度,2001年修正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了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
7、拆迁房屋的区位、用处、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无论实践中对上述规定贯彻的怎样,但该条款最最少从制度层面实现了补偿标准向市场价值的回归。同样的道理,农民的房屋也是有价值的,衡量其价值最公平的方式就是市场,任何机关规定的标准也没有市场决定的价值更具有公平性,更容易让人接受。3法定补偿标准偏低,与土地的实际价值构成较大反差,被征收人应当享受的利益被强行归公集体土地是农民集体的财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价格是土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应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按市场价值对农民进行全额补偿。该市场价格不但包括土地的本身价值,还包括土地的增值。实践中,政府向农民征收土地时按农业收益
8、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向社会拍卖时却按土地市场价格成交,增值达数十倍、甚至百倍,构成价格的宏大差距,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并没有共享土地出让后的增值。对于这样做的理由,有学者以为,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农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纯收入资本化构成的“影子价格,是“土地本身所值;二是“农转非之后的“自然增值,国家应当补偿是“土地本身所值,自然增值部分应当归公。3土地的“自然增值是早期经济学家约翰.穆勒和亨利.乔治使用的名词,马歇尔(经济学原理)创始的外部性理论问世后,都以为这是由于经济活动的外部性造成的外部收益对土地供应者来讲或外部成本对土地需求者来讲有正收益,可以能有负收益。它是由于土地周边土
9、地利用活动的辐射作用改善了区位,使它获得外部经济收益,进而提高了地价。所以,所谓“自然增值按外部性理论看来,不过是外部经济收益。经济活动中的外部性四处可见。如北京市修了城铁,城铁沿线的房子都涨了价;这类收获外部经济收益的例子比比皆是,而这些“外力增值都没有“归公,为什么农民土地获得的外部收益就要“涨价归公呢?4这种“涨价应当归公的思路完全处于对农民财产权的漠视。二、原因分析1计划经济时期长期不合理的城乡政策,未把农民作为市场经济的介入者、利益的共享者和受益者,构成了对农村地权歧视的观念,不把土地作为商品对待,决定了补偿计算标准的单一化历史上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构成了一种忽视城乡差异
10、的“城市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国家的公共政策优先知足甚至只反映和体现城市人的利益。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农民不是市场的介入者,也不是社会发展的受益者。在土地征收经过中,政府往往以较低的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但是,国家对征地补偿中的这部分巨额增值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农民从中获利。5计划经济时期的这种以城市为中心的价值理念至今仍然还影响甚至支配着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过,应是农民共享城市化和工业化的经过,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2目前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权能,农民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
11、种被虚置的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的价格并不服从于市场规则中国1988年宪法修正案将现行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能够转让。从宪政层面成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限流转。随后,(民法通则)第80条,(土地管理法)第43条、44条,(土地承包法)第32条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的流转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04年10月18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市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依法流转。宪法固然规定,我国的土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但事实上集体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中国 土地 征收 补偿 标准 研究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