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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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2006 年 5 月 24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 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 、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 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 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
2、研制、 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五条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 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第二章第二章 农药登记第七条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
3、资料:(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 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
4、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 更登记。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 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 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第三章第三章 农药经营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
5、、生产许可证 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 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
6、二十万元以上;(二)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三)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四)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 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一)未经登记的;(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7、四)假冒、伪劣的;(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 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 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 “过期农药”字 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 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8、,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 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四章第四章 农药使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 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 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 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 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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