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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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附件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誉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
2、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一线路类:光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三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类:铁塔、抱杆、增高架、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一体化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标石、标志标牌、井盖。四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3、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当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城
4、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加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安全性和稳定性,提高综合服务质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制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电信服务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承当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僻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
5、、供电、资金、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第七条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毁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第八条鼓励社会气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介入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强全社会电信设施的保护意识。第二章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第十条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6、定,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资源分享、安全可靠、节约环保的原则,执行国家强迫性标准。省电信管理机构、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统筹规划和共建分享,加快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序。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具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7、批准后施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依法办理电信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用地预审、土地征收、出让、划拨等手续。第十三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共建分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共建分享工作进行统筹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已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分享;不具备分享条件的
8、能够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分享。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共建分享。第十四条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镇规划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风貌相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在城市、镇规划区应当采取小型化、美观化建设方案;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应当采用景观化、隐蔽化建设方案。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
9、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且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寓居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寓居建筑物上。第十六条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举办的学校等公共机构、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民用建筑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设施上附挂或者设置前款规定的电信设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产权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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