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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有利安全生产,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铁路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铁路系统管理,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管理服务。第四条企业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
2、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及部的有关规定,防止劳动经过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合适其身体状况的劳动。第七条铁道部社会保险机构主管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下面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3、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良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道路上,发生无本人责
4、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按部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工伤亡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能够延长至日之内。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能够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
5、报送。单位不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能够直接报送申请。第十一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工伤亡报告或职工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会同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日内作出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能够延长,但不得超过日。认定工伤应当根据部有关规定及下面资料: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二属因工负伤,应提交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治疗工伤的诊断证实书;三在有毒有害岗位作业患职业病的,应提交指定医疗机构对其确诊的职业病诊断证实书;四工作单位的工伤亡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劳动安全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工亲属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亡报告。属道路交通事
6、故的,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实;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实;五其他有关的有效证实材料。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结论,认定因工死亡。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第十四条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所属工厂、工程处及其
7、以上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卫生、工会部门组成,单位主管领导为委员会主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把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评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铁道部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二制定本级
8、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三指导、监督、检查下属企业或单位劳动鉴定工作。四根据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下面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护理依靠程度进行等级鉴定。五负责指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技术鉴定医生的资格审定。六负责下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发生争议的审定。第十五条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被鉴定者必须具备有效的工伤证实,原始的病历记录,医疗终结证实和最近的各种有关检查结果。有关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还必须出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职业病诊断书
9、。第十六条已经确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伤情发生变化的,可报请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确实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根据。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应当到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能够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由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需要住院治疗的,根据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
10、准。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根据因公出差办理。需乘坐火车的,“就医乘车证的填发按铁劳号文件规定办理。工伤职工治疗非因工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制度。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根据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为个月至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个月。确定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
11、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第二十条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将工伤保险待遇审批报告副本报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给由部统一印制的(工伤亡抚恤证),并享受下面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指本人因工受伤前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下同的至。其中: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个月至个月。其中:一级个月,二级个月,三级个月,四级个月。三易地安家的发给安家补
12、助费,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个月。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办理。第二十一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应当按基本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其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能够享受下面待遇: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至个月。其中:五级个月,六级个月,七级个月,八级个月,九
13、级个月,十级个月。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基本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基本工资降低部分的。本人因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三旧伤复发经指定医院检查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根据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医疗等待遇。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至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在工资总额中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工资的。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改领退休待遇。若按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人原享受的伤残抚恤金,差额部分继续发给。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终止劳动关系自谋
14、职业并经单位同意,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由单位在工资总额中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至个月。其中:七级个月,八级个月,九级个月,十级个月。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靠,大部分护理依靠和部分护理依靠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按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发给。低于所在地护理费金额的,差额部分能够补足。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
15、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第二十五条凡属职工因工死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均应向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书面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经部审核批复后,发给亲属(工伤亡抚恤证),并根据下面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个月的标准发给。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发给,孤寡老人和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每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抚恤金金额的,差额部分能
16、够补足。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根据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个月。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个月发给。低于所在地补助金金额的,差额部分能够补足。第二十六条工伤伤残抚恤金由铁道部根据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月日进行调整;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由铁道部每年公布。第二十七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下面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
17、工工资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归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亲属或伤残职工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根据本条一、二项支付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
18、通事故赔偿的,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能够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第二十九条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铁路企业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当伤害赔偿责
19、任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归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够根据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本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当伤害赔偿责任的,根据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人员到境外定居的,根据下面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供养直系亲属未满周岁的,根据当年供养抚恤金标准计发至周岁。二配偶或者其他供养直
20、系亲属,根据当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三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根据当年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和国家或铁道部公布的最新平均寿命计发。第三十一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能够发给。第五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一般不超过保险基金当年收入总额的,累计最多不得超过,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企业临时垫支。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款源构成: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
21、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根据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现行规定列支。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费应根据铁路各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异费率。差异费率的标准由铁道部公布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试行阶段暂以部属企业为单位实行差异费率管理。各单位的费率分别为:工程、建筑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工业总公司,物资总公司,其它铁路单位。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在部定差异费率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所属单位制定相应的差异费率。第三十六条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
22、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所属单位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其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纳额以上的,每超过,相应提高费率的,最多提高费率的;低于当年缴纳额下面的,每低于,相应降低费率的,最多降低费率的。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一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二事故预防费;三职业康复费用;四安全奖励金;五宣传、培训和科研费;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事务办公经费。上述各项费用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由铁道部另行公布。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护理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
23、四级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易地安家补助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其它费用暂按原渠道列支。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和支付等详细办法由铁道部另行公布。第六章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第四十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安全部门催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赏罚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单位,工
24、伤保险经办机构,能够从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至给单位,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单位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缺乏。上述各项支出在返还时应予明确划分比例,并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中相应反映。详细办法由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规定,并报部备案。第四十一条有条件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能够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建立工伤康复中心。第四十二条对具
25、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能够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第七章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铁路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系统管理,试行阶段暂由铁路局集团公司或分局总公司、部属总公司或工程局为单位进行费用统筹,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的铁路企业必须参加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铁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人员的设置、配备原则,由部另文下发。一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规定、办法,
26、并组织施行;拟订铁路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监督施行;审批工亡保险待遇报告。二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对外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工伤认定。负责召集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工作。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同,管理工伤职工的医疗和职业康复工作。进行工伤保险统计。配合劳动安全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负责本地区
27、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以外铁路企业的工伤保险管理。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第八章企业和职工责任第四十五条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当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第四十六条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伤残鉴定申报、伤残和职业病职工的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
28、,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支付待遇涉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时,应如实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劳动安全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协助。第四十八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在原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第四十九条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作业纪律,及时反映作业经过中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接受各级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29、第五十条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情况。第五十一条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能够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第九章争议处理第五十二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根据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五十四条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
30、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能够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能够向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五条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上的,以全路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职业病的范围、名称,根据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
31、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卫防字第号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根据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卫防字第号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第五十八条在铁路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时,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的审批,由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单位负责。第六十条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按原规定认定的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致残,需经铁路分局、部属总公司工厂、工程处及以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组织重新复查、鉴定后,才能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享受非一次性的有关待遇。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后,不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第六十二条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均计发到角,角下面四舍五入。第六十三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施行办法,并报部备案。第六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试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