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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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拟当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拟许轲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这实际上本质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必须具有的“行为能力而“权利能力本质当代意义上的国际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的四个要素,即,人口、领土、政府、主权。亦能够用民法上的“人来解释这个问题,由于民法和国际法在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很多方面有着一样或类似的方式,我们能够用下面这个图表来讲明问题主体承载权利义务的方式调整的关系客体民法: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合同等方式当事人之间能够自行决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主要集中于财产关系和一部分的人身关系物,权利,施行知识产权等的智力成果国际法: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即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必须具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联合国宪章)第38条第1款制定了国际法的渊源,其中包括了,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与作为辅助资料的司法判例以及权威的国际法学讲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制度,(国际关系包括了国际军事关系、国际外交关系、国际法律关系等)国际法发上的领土、海洋、空间、环境等一切能够国际法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而康德在永久和平论,(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对国家的要求则不仅仅限于此。康德对
3、“社会-法治状态进行了描绘,他以为一切合法的体制都是:国家公民权利的体制民法:“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康德以为,共和制的逻辑产生基于三条法则:第一是“根据一个社会的成员作为人的自由原则;第二是“根据所有人作为臣民对于唯一共同的立法的依靠原理;第三是“根据他们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法则而奠定的。依此三项原则-本质核心是权利原则-所产生的原始契约必然是共和制。由于只要共和制才能真正确实保人民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权利。这里所讲的共和制并非如今的英美法治社会,在康德看来其远未到达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同时康德提醒我们不要把共和制与民主制-康德所讲的民主制是古希腊意义上的民主制-相混淆。康德以为首先
4、国家依统治的形式能够分为:专制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三种,相应于君主权利、贵族权利和人民权利;其次依政权的形式,国家能够分为共和与专制二种,前者“共和主义乃是行政权利政府与立法权利相分离的国家原则,而后者“专制主义则是国家独断地实行它为其本身所制订的法律的那种国家原则,因此也就是公众的意志只是被统治者作为本人私人的意志来加以处理的那种国家原则。康德的第二种分类颇令人深思,由于依此分类,没有分权的民主制度同样也是一种专制主义,其政治恶果就是多数人暴政,进而与“公意相违犯。康德否认一切没有代议制的政权形式,由于“在同一个人的身上立法者不可能同时又是本人意志的执行者,在这个意义上,民主制度由于“所
5、有的人都要做主人,人民也不会本人推翻本人,所以向共和制的改革更为困难,康德以为只要通过暴力革命,显然康德更为欣赏开通式的专制,即君主立宪制度。由于君主立宪制度还为代议制留有余地。康德强调,“唯有在代议制体系中共和制的政权方式才有可能,没有代议制体系则它就是专制和暴力的。-古代所谓的共和国没有一个认识到这一点的,于是它们就势必会都解体为专制主义。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在国际法上主体标准认定的问题,即,在当代国际法上只要是具备了“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国家在不违背国际既有的法律规则、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同他国缔结双边的或是多边条约,并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享授权利履行义务即能够成国际法上的主体,而随着国际关
6、系的发展,国际法的主体也有所变化。在WTO种的单独关税区以及其政府属于国际法的特殊主体,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NGO),甚至个人。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渐渐地能够通过国际性组织,如欧洲人权法院,直接引用过国际条约,保护本人人权。显然不同于二百多年前德国哲学家康德的观点,可以以讲比康德的观点中的要求低了很多。二.国际体系与“自由国家联盟康德以为,国家之间互相关系的国际权利国际法:“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康德以为国与国之间的战争只能决定谁是胜利者,但无法决定谁有权利。为了脱离这种战争状态,使各民族之间的契约建立并得到保障,那就必须有一种特殊方式的联盟,我们能够称之为和平联盟;
7、它与和平条约的区别是和平条约结束一场战争,而和平联盟却要永远结束一切战争。“同时,这个在于,后者仅仅企联盟不是积极意义上的世界国家或世界政府,它不要获得什么国家权利,而仅仅是要维护与保障一个国家本人本身的以及同时还有其他加盟国家的自由,所以不“需要他们屈从于公开的法律及其强迫之下。所以,这个联盟是消极意义上的联盟。国家是一个抽象物,一个概念国家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反映了现实。某个国家,比方阿尔及尔或西班牙,意味着,包含着界定的领土、人口和由一个政府管理的组织化国内政治社会。国际体系也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反映现实了。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其作为分散的、独立的国家的特点。假如没有大量分开的国家,假如各国
8、没有来往,就不存在国家间关系,就不存在国家间体系,也没有国家间政治,没有国家间国际法律。假设存在一个世界政府,就可能会有世界法,但不会有国家间法律。假如世界在一个单一霸权之下mdash;mdash;罗马式和平,或其他什么“和平mdash;mdash;就会只要一个单一的统治性“国家的法律,甚至政府假如是非中央化的,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也会调整下属分支机构的关系。国际体系也反映了其他各种现实。很久以前,这成为欧洲中心和_,并维持相当时期,然后又是“资本主义和殖民主义者。该体系的哲学和语言早已是欧洲的。“国家也是欧洲的术语和概念。国际法上的其他很多术语和概念也是欧洲的。国际政治制度与国际法的很多方面仍然
9、反映着其起源,即使在30多年前随着殖民主义的结束,开场有了转变。总之,国际法mdash;mdash;国家间法律mdash;mdash;是各国互相交往,并存在各种关系的国际政治体系的法律。根据定义,国际法是各民族、各国之间的法律。而且,根据假定,法律是在国际政治体系中制定和维持,并从属于其政治的“法律。各国的政治体系是由若干基本原则支配的。有些是公理,是国家作为其基本单元而组成的体系所具有的。有些也许不是固有的,但已具有了基本的性质。在这样的国际体系之中存在的主要的国际法上的主体具有下面四种权利:1.独立权,每个国家有权自由行使其一切合法权利,包括其政体制选择,不接受他国的命令。这是主权的首要内
10、容,对内独立的处理本国事物的权利,对外平等交往,主权国家之间没有在上者。在各自分开的实体这一意义上,人是各自独立的。君主将他们的人格独立扩展到其统治的国家身上。而后,君主的独立就成了国家的独立。作为该体系内核心实体的国家,其独立性是其定义和性质的组成部分。实体之间的分离性、区分性决定了作为国家的实体之特点,并造就了我们所知的国家体系这一政治世界。在实在的和政治的意义上,某一个本质上没有从另一国家实体中独立出来的实体,本身不是国家,固然可能是该国家实体的一部分,或者两者合起来组成一个国家。如今,国际体系禁止一个国家侵犯另一国家的独立,并拒绝成认任何这种侵犯的结果。2.领土管辖权,每个国家对其领土
11、以及域内一切人货物具有管辖权。3.平等权,各国之间在法律上平等。这是独立权对外时的详细表现。主权国家之上无命令者,互相间就存在平等关系。好像民事关系主体的平等性一样。君主在权利、财富和领地范围上不都是平等的,但是,起初的国家间体系在法律与权利上将他们视为平等的。作为该体系的核心实体,国家的当代概念也包含着mdash;mdash;或者讲已被以为包含着mdash;mdash;国家的平等。国家在财富、权利和影响上也不是平等的,但是,在法律的概念上,它们的地位、人格、法律能力、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平等的。各国能够决定给予其他某些国家不平等的,优惠的待遇,比方,正如他们已经做的,给予联合国安理睬常任理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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