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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边境管理 条例修正案(草案)一、将第三条第二款“边境地带、口岸、边境通道”修改为“边境地带、边境前沿、口岸、边境通道”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三款:“边境前沿是指在边境管理区内紧靠国(边)界线划定一定范围,对实施生产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区域,边境前沿边缘距国(边)界线不得少于两千米”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 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区)和边境师(市)、边境团场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边防委员会统筹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军警兵民有关单位和部门分工协作、各族群众广泛参与的边境管控机制,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
2、域内的边境管控工作,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犬防相结合的边境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定期研究解决有关边境管控的重大问题”。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边境管控设施由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区)和边境师(市)、边境团场负责建设、运行、维护,边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等其他涉边单位部门负责日常管理使用”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护边员队伍建设由党委政府组织领导,边防委员会统一管理,解放军边防部队、边境2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护边员队伍日常管理使用,发挥其守边护边的作用”。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所在的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3、应当严格落实护边员优待政策,改善护边员住(执)勤保障条件,做好护边员补助、社会保险缴纳、基础生活保障及装备(装具)配备等经费保障”。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可以划定口岸限定区域”修改为“应当划定口岸限定区域”。八、增加一款作为在第十七条二款“边境前沿由边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边境管理、经济发展及生产作业需要划定和调整,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九、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跨境经贸合作区设立相应标志”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跨境经贸合作区设立相应标志;边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在边境前沿、边境地带、
4、边境特别控制区设立相应标志”,新增为本条第四款 。 十、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住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出入常住地边境管理区”。十一、新增两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三、四款“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本人入出境有效证件和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3察部队人员持本人军(警)官证、文职人员证、士兵证进出边境管理区”,将本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款。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中“二十四小时”修改为“十二小时”。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第二款“在国(边)界我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边防部队报告”修改为“在国(边)界我方一侧二千米范围内
5、,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边防部队报告”。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共两款):“在边境前沿、界江(河)从事勘探、采矿、采伐、采挖、捕捞、爆破、运输、工程修筑、科研测绘等生产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生产作业十五日前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边境管理机构报告生产活动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并为从业人员办理边境前沿、界江(河)生产作业人员许可证。按季节停产或者复工的单位,每次停产后或者复工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停产或者复工的时间期限、从业人员信息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边境管理机构报告备案。在国(边)界我方一侧二千米范围内,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边
6、防部队报告”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 “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修改为“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外事4部门”修改为“自治区外事部门”,“边防部队”修改为“新疆军区”。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将“拒绝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境检查站或者执勤点(卡)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拒绝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卡)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境检查站或者执勤点(卡)所属边境派出所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
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十八、删除第四项“的单位和个人”。十九、新增一款作为修正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的,没收非法财物”修改为“违反本
8、条例规定,有下列5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财物的,没收非法财物”。二十一、新增一项作为修正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在边境前沿、界江(河)从生产作业活动未按按规定期限报告、备案或者未办理边境前沿、界江(河)生产作业人员许可证”。二十二、新增一款作为修正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新增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十四、将
9、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新增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涉及边防部队边境防务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在边境管理工作中涉及边防部队、武警部队边境防务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二十六、规范执法主体名称,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公安边防部门”修改为“边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公安边防部门”修改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中“公安边防派出所”修改为“边境派出所”;将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公安边防部门”修改为“边境管理机构”。二十七、规范涉边单位名称,将第六条第三款中“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海关、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增加“林业和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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