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教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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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 年 8 月 2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61 号发布 根据 2011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7 年 1月 11 日国务院第 161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 教育歧视。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 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
2、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 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 教育。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 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 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实施,合理配置资源,保障残疾人教育 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 调管理全国的残疾人教育事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
3、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 育工作。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 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实施残疾人教育,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以 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 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 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开展家庭
4、教育,使残疾儿童、少年及时接受康复训练和教 育,并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 提供支持。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残疾人所在社区、相 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第十条 国家对为残疾人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实施 情况纳入督导范围,并可以就执行残疾人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残疾人教育教学 质量以及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实施专项督导。第二章 义务教育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
5、接 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 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第十三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 残疾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 年龄可以适当提高。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学龄前儿童残疾筛查、残疾人统计等信 息,对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前登记,全面掌握
6、本行政区域内 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和残疾情况。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 类别和分布情况,统筹规划,优先在部分普通学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及专业人员,指定其招收残疾儿 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并支持其他普通学校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 或者安排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学校为招收残疾学生的其他普通学校提供必要 的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 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并加强九年一贯制义务教育特殊教育 学校建设。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适应普通学
7、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 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 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 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 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 并纳入学籍管理。第十八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经教育、康复训练, 能够
8、接受普通教育的,学校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 其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在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学校 可以建议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指定的普通学校或者 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第十九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 力应当根据其残疾类别、残疾程度、补偿程度以及学校办学条件等因素判断。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 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 教育专家委员会。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
9、对适龄残疾儿童、 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提出 入学、转学建议;对残疾人义务教育问题提供咨询,提出建议。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评估结果属于残疾儿童、少年的隐私,仅可被用于对 残疾儿童、少年实施教育、康复。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了解的残疾儿童、少年评估结果及其他个人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一条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 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接到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委托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 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
10、生活的能力进行 评估并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并根据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的评估结果和提出 的入学、转学建议,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残疾儿童、少年及其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的意愿,对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转学安排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 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将残疾学生合理编入班级;残 疾学生较多的,可以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班级。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 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或者特殊教育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并适当缩减班级学 生数额,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残疾学生平等 参与教育教学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第二十三条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
11、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 务教育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第二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 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 实施分类教学;必要时,应当听取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制定 符合残疾学生身心特性和需要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个别教学。第二十五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 标准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由国务院 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1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审定。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 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建立 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在一定区域内提供特殊教育指导和支持服务。特殊教育资 源中心可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以下工作:(一)指导、评价区域内的随班就读工作;(二)为区域内承担随班就读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提供培训;(三)派出教师和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支持随班就读,为接受送教上门和远 程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提供辅导和支持;(四)为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五)其他特殊教育相关工作。第三章 职业教育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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