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认证与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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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续继续教育培教育培训训机构机构认证认证与管理与管理暂暂行行办办法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提升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第三条第三条 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
2、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第第四四条条 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活动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第五条第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认证与管理,是指保险监管机关对培训机构的培训师资和培训课程是否满足条件进行审核与监督。通过认证的培训机构可以参与继续教育培训。经认证的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可以作为继续教育培训的学时证明。第六条第六条 青岛保监局负责制订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认证标准、认证程序和后续管理制度,通过网站公开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申报条件和审查标准,并指导具备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申报培训资质。第七条第七条 由青岛保监局选聘专家顾问,组织专
3、家学者和保险业内资深人士共同组成“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在青岛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重点审核培训机构资质、培训师资和培训讲义等内容,评审结果将定期通过网站向业界和社会公告。第八条第八条 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经过青岛市“继续教育培训认证与管理评审委员会”认证资格。青岛保监局将通过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过认证的培训机构名单。第九条第九条 培训机构的资格认证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请认证的培训机构的申请材料、认证评审情况和其他非公开信息应严格保守秘密。第二章 申报条件第十条第十条 社会培训机构和保险社团组织申请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由其法人
4、机构或法人授权单位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申请。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委托经青岛保监局认证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保险营销员的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和保险代理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的委托代理培训。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委托经青岛保监局认证的培训机构,与其签订委托培训协议,完成本机构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申请培训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一)设置专门的培训管理部门和专职培训管理人员;(二)具有专门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以及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三)建立保险系统内保险培训师资数据库,择优选择培训教师,并且培
5、训师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四)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办法规定相符,并制定与培训课程相应的培训教材;(五)符合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社会培训机构参与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三)制订有关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用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场所相对固定,培训设施齐全;(五)培训师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六)坚持保险原
6、理与保险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原则,培训课程设置应与本办法规定相符;(七)符合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申报材料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拟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向青岛保监局提交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申请文件; (二)申请机构资质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等;(三)机构简介,包括投资者、主管单位、规模、管理模式、以往培训经验等;(四)培训场所及设施情况,包括培训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电子设备的配备、培训场所照片等;(五)培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简介;(六)培训师资情况,包括现有的专/兼职培训讲师名单和学术合作
7、伙伴的情况:1、讲师名单,应列明姓名、学历、专业、工作单位、联系电话、从事保险工作或教育工作年限、以往培训经历、拟任课程、培训讲义,以及与其签订的授课协议;2、提供上述讲师的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七)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等配套制度:1、专、兼职讲师管理软件或管理制度,2、讲师行为准则,3、讲师评估办法,4、专、兼职讲师聘任合同样本,5、培训课程操作手册,6、培训质量评估办法,7、培训档案管理办法,8、培训收费标准及收费用途的说明,9、机构上年度纳税证明;10、其他配套制度。(八)培训课程设置情况说明:1、可讲授领域的培训教材;2、培训计划纲要;3、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拟采取的培训方
8、式;4、教师手册和学员手册;5、教学案例及习题;6、教学辅助软件、影音媒体教材;7、模拟试卷(必要时);8、培训证明、结业证书样本;9、培训讲义纲要等。(九)社会培训机构需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声明;(十)提交上一年度接受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检查情况的报告。(十一)存在收费行为的培训机构还应提交当地物价部门的相关收费批准文件复印件;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申请机构应报送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并对申请认证及后续活动中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章 认证标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认证标准:(一)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二
9、)具有规范的培训教材和培训课程设置;(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四)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具有市级以上(含市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五)开展培训工作的培训机构,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六)青岛保监局规定的其他认证标准。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管理制度的认证标准:(一)具备培训前需求调研、培训运作实施、课程质量控制、培训后评估、培训情况报告等相关培训过程的管理和控制制度;(二)具有成形的教师选择、使用、考评的管理制度;(三)具有清晰的培训收费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培训资质的认证标准:(一)具有系统完备的教学材料,可以是境内外
10、组织授权使用的教学和课程材料。包括完整的讲师手册、学员手册;(二)具有完整的讲授课程所需的相关教学软件、影音媒体教材;(三)具有编制完整的考试试卷;(四)自主研发课程占已有课程的 50%以上;(五)具有完整的课程培训档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师资方面的认证标准: (一)具备 5 名以上专职/兼职讲师;(二)讲师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三)半数以上讲师具有 3 年以上的培训或教学经历;(四)从事保险法律法规培训的授课讲师应具有法律相关领域的学历或工作经历;(五)从事保险知识培训的讲师,应具备 3 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并从事过保险知识培训工作;或者在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从事保险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 1
11、 年以上;(六)有与所培训课程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有传授知识的技巧和经验、掌握适宜的培训方法;(七)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个人素质;(八)未受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处罚;(九)无其他不良记录。第五章 培训形式、内容和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岗前培训,主要是指保险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后续教育培训,主要是指保险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委托代理培训,主要是指保险公司负责对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包括专业代理机构和兼业代理机构,下同)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
12、包括保险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和保险专业知识等方面。营销技巧培训不属于继续教育培训,也不计入继续教育学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推荐课程有:(一)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继续教育推荐课程:1、保险法律法规。主要讲授保险法、合同法等保险中介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等。2、职业道德教育。主要讲授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诚信读本、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行为守则等内容。3、风险与保险理论知识。主要讲授金融学、风险管理、保险原理等基础理论知识。4、保险合同及险种知识。主要讲授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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