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结构性变革——兼论中国公众公司的法律内涵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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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 国 非 上 市 公 众 公 司 监 管 的 结 构 性 变 革 兼 论 中国 公 众 公司 的 法律 内 涵 重构 祁 畅 摘要: 随着中国新三板市场的发展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 ,现有立法当中的公司分 类难以满 足公司的 融 资和交易需求 ,同时也给监管机构的监管带来困难。因此,应对中国现有立法当中的公司分类和对 非上市公 众 公司监管方式重新进行反思。通过对中国公司立法分类与证 券监管矛盾 的法理 分析,以及对 立法和 监管实 践 中公众公司 “公众性 ”误读的辨析,可以明确公众公司的 “公众性 ”主要体现为股权 的自由流转。 作为不在证 交 所上市交易的公众公司中的一类,在新三板市
2、场上挂牌交易的公 司也应当依照信息披露的程度进行分 类监管。 为构建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 证监会的监管范围应当扩大到更 多具有公众 性的企业 但其权力 不宜过度扩 张, , 或是受到过度限制。 关键字: 非上市公众公司; 新三板; 监管; 结构性变革 中图分类号: F2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8691( 2018) 01007607 一 、 政策定位与非上市公众公司自身发展需要 的矛盾 非上市公众公司主要 是指公开发行 股票但不 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 通过非公 开募集股份(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使股东人数超 过 200 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按照有关政策的
3、规 定,非上 市公众 公司所 在的新 三板 市场 的定 位是 “立足于服务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 ”。 在这种政策引导 下,新三板 市场的融资功 能变强, 而其交易功能却被忽视,也促使其注重融资而弱化 股权交易 而融资和股权交易都是促进公司资本运, 作的重要手段,二者不可偏废。蒋大兴教 授指出: “证交所具备资本筹集功能,但其最核心的功能其 实并非资本筹集,而是 权利 交易 尤其是 既 存权利的交易 。 ” 很多在新三板市场挂牌的企业 在融资之后,就不再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如下页 图 1 所示,从 2016 年的总市值看,仍然有 5731 家公 司没有任何二级市场交易,主要集中在总市
4、值 1000 万元以下的公司。从 2016 年的总股本看,总股本在 1000 万元至 5000 万元区间的挂牌公司,是新三 板 市场的主力群体 达到 家 占总规模的 这与资本市场过度强调 “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的 市场定位与口号不无 关系。缺少 股权交易的结果 就是,越 来越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虽然在新三板市 场挂牌,但却因缺少股权交易或者难于维持过高的 挂牌费用等原因而选择摘牌。 2017 年第一季度 已 有 53 家新 三 板公 司摘 牌,接 近 上年 全 年摘 牌 的 56 家。 基金项目 : 本文是中国证监会资本市场法制课题研究计划合同书 “加强 多层次资本 市场体系 建设的 法律制度
5、 完善问 题研究 的阶段性成果 。 ” 作者简介: 祁 畅,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 蒋大兴: 谁需要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交易所上市主体 /产品的结构性改革,证券法苑 2010 年第三 卷。 新三板在线,新三板 2016 年数据大全( 收藏版) , http: / /www chinaipo com/ Industry /28378 html 76 2018 。 年第 1 期 分类办法多 被英美 法系 国家 采纳 ; 中国 的 公 司 法 并未对公众公司加以界定 证券法 第十条仅 图 1 2016 年新三板企业总市值分布图 把公开发 行作为标 准,并 对 “
6、公开发 行 ”做出了 界 定,即除向不 特定对 象公开 发行 外还 以特 定对象 200 人作为公开发行的界限。学界和各国立法对于 公开公司和闭锁公司的实质区分标准有以下两种: 一是采用外观主义,即 以股东人数、公司规模或 者 公司登记内容为区分 标准。美国 各州的立法不尽 相同,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仅以股东人数 或以 “股东 人数 + 资产 ”为界限 。美 国公司治 理原则中 将 “公众公司 ”界定为 “在其最近一次股东年度大会的 登记日有不少于 500 股的股权证券登记持有人,而 非上市公众公司兼具 公众公司与锁 闭公司的 特点,因而融资和股权交易不如上市公司兴旺。目 前非上市公众 公司所在的
7、新三板市场以 解决市场 流动性为主要目标。事实上,国家一方面大力倡导 新三板市场为 “小微企业 ”提供融资交易平台,另一 方面却被新三板市场缺乏 流动性所困扰。有学者 认为 即使是在以, OTC( 场外交易市场) 为主的美国 证券市场, OTC 的交易积极性和流动性也比传统交 易所低很多 。因此,不论是从公司规模还是从市 场活跃程度来看,将新三板市场当中企业的交易体 量与沪深 交所的 体量进 行比较,本 身就 是不 明智 的。因此,有必要对新三板市场中的非上市公众公 司进行具体分析,并将其与上市公司等其他公众公 司进行比较研究。 二 、 中国 证券法 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困境 非上市 公众
8、公司 的公 司分 类缺 少逻 辑依 据。 目前 中国, 公司法对公 司的基本分类传承了大陆 法系的分 类方法,即有 限责 任公司 与股 份有 限公 司。从中国现有立法的规定来看,二者的区别主要 体现在公司规模、股东人数以及公开性上。这种分 类方法是中国公司法理论研究的基础和起点,也 是中国公司法以及相关立法的 依据。除上述分 类方式外,在学理上公司还有 另一种分类,即公众 公司( 公开公司) 与闭锁公司( 近年来更多地被称为 “私人公司 ”,是除公开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这种 且总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的 美国公司 ”。美国证 券交易法将以下三类公司视为必须向 SEC 注册并 履行报告义务
9、的公众公司: ( 1) 进行公开发行的 公 司; ( 2) 股票 在国家证 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 的公司; ( 3) 在会计年度的首日,资产超过 1000 万美元,并 且其在册股东达到或超过 500 人的公司。 英国立 法也从形式上直接规定公众公司就是载明为 “公众 公司 ”的公司,而私人公司就是除公众公司以外的 其他所有公司。二是学理上通常 从实质主义即公 司治理的实际内容出发,如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 或者股权流通是否自由来划分。 2005 年日本修 订 后的公司法就以股份是否可以 自 由转让作为划分 标准。 从本质上来看,划分公司类型的基础是 公 司代理理论,公司分类的目的是解决商事公司的三
10、 大代理问题: 股东与经 营者之间的冲突,控股股 东 与小股东、非控 股股东 之间的 冲突,公司 自身 ( 股 东) 与利益相关者( 债权人、职工和顾客) 之间的冲 突。 不难看出,这两种分类方法在立法上的体 现 都是股东人数、公司规 模和股权能否自 由流转,解 决的法理问题都源自上述三类公 司代理问题及相 关问题。公司的两种分类方式是立法选择的结果, 股份有限公司与公众 公司之间没有 从属 关系。有 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形态的区分度仍然不够,尤 其是股份公司中存在锁闭性公司,难以同有限公司 真正区别开来。 上市公司是学理上的公众公司中 Ulf Brggemann, Aditya Kaul,
11、Christian Leuz and Ingrid M Werner, “The Twilight Zone: OTC egulatory egimes and Market Quality ”, NBE Working Paper Series, August 2013 陈颖健: 事实公众公司制度研究,证券市场导报 2016 年第 4 期。 刘小勇: 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统合 日本及其他外国法 关于公司类型的变革与启示,当代 法学 2012 年第 2 期。 刘迎霜: 我国公司类型改革探讨 以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为视 角,广东社会科学 2014 年第 1 期。 王延川: 公司类型: 规
12、范区分与司法适用,当代法学 2015 年第 3 期 。 77 , 。 “ ”。 的一种 也是中国立法中股 份有限公司中的 一种 这些市场交易 的公司称 为 非上市非 公众公 司 在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再以是否具有公众性、股权是 否可以自由转 让来划分公众公司便不具 有逻辑基 础。按照中国 现有 的立 法旨 趣 和公 司 分 类方 式, “非上市公众公司 ”应当被称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 司更加贴切。因此,中国在立法与实践中将股份有 限公司分为 “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 ”和 “非上 市非公众公司 ”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 非上市公众公司概念的出现,是混淆公司法 上的私法分类与证券法上的对公司监管分
13、类的 结果。与公司法不同,证券法主要解决的是证 券组织关系、证券交易关系和 证券监管关系,其中 不仅包含着私法规范,更多的是公法规范。王保树 先生提出的金融法二元理论表明,对金融法不同规 范的调整需求 首先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 金融关系 和金融管理关系这两种不 同性质的社会关 系。金 融业者的双重性,金融服务的 私人性与公共性,金 融交易、金融组织与金融监管 并存,都 使金融带有 “二元 ”的属性。 与公司法解决公司治理等私 法问题不同的是,证券法不仅 有证券组织关系、 证券交易关系 这种既包含私法关系也包 含公法关 系的内容,也有 证券监 管关系 这种 典型 的公 法规 范。现阶段对公司分类陷
14、入误区的原因在于,立法 者和监管者急于解决证券监管问题,将公司法上 的私法分类与证券法上对公司监管的分类混为 一谈。立法 中缺少对 “公众公司 ”概念的诠释,直接 出现了 “非上市公众公司 ”的概念并将其归类于股份 有限公司。如上文所述,公司法对公司类型区分的 意义在于解决公司代理问题,因而选择了 “有限责任公 司 ”和 “股份有限公司 ”的分类方法。而证券法出 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对有公众性 交易的公众公司进行监管,因而对 “公开发行 ”等概 念做出了界定并将其纳入证券监管范畴。 出于促进证券市场流 通和活跃资本 市场的目 的,也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提 供融资和交易的 平台, 中国
15、建立了全国股转系统,即新三板市场。中国在 立法 当中采用 “非上市公众公司 ”的概念,是针对在 全国股转系统挂牌交易的公司,这在一定程度上符 合 “公众公司 ”的公众性特征,即股东超过 200 人又 非在深沪两交易所交易的上市公司,证监会因此制 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同时为监 督和管理区域股权市场以及各地产权交易所,把在 在这两个概念出现之前,公司法与证券法尚可 自圆其说,但是这两个基于监管需要而出现的概念 使关于公众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的关系的讨论又 陷入僵局,让人不得不思考公众公司 “公众性 ”的内 涵与外延。因此基于监管的需要,应该对 在新三板 市场和其他场外市场进行交易的 具
16、有公众性的公 司重新进行分类。 三 、 中国对公众公司 “公众性 ”内涵的误读与变革 为厘清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分类标准,首先应当 明确公众公司的 “公众性 ”在公司法和证券法 的立法和监管当中的误区,才能明确公众公司之内 涵,进而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进行类别化的研究。 过去在中国的场外市场尚未大规模发展之时, 立法将公众公司的 “公众性 ”限定在 “公开发行 ”之 上,并模糊了公开发行与上市的区别。在上市公司 发展的早期,对公众公司 “公众性 ”的解读停留在上 市公司上,认为 “公众 公司 ”的特 征就 是 “公 开 发 行 ”,并且只有上市公司才可以 “公开发行 ”; 这一时 期的立法和实践都经常
17、将公开发 行和上市联系在 一起。 2005 年修改证券法,将 1998 年证券法 第 32 条中的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 ”改成 “依法 公开发行 ”,将 “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改成 “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在国务 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 易场所转让 ”。事实上,公 开 发行与上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证券发行行为 的性质主要有 “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 ”以及 “折 中 说 ”等几种说法,广义的证券发行 行为指依照法 定 条件和程序招募股票持有人的行为。 除证券买卖 之外,还包括招募股东、申购股票 以及缴纳股款等 一系列行为。广义上的公开发行 行为是指在具有 相当公众性的
18、场所或者区域、抑或是采用公开手段 进行的上述证券发行行为,并不能局限于股东人数 或交易所。也就是说,公司可能采用公开的手段或 在具有相当公众性的场所招募 股东、募 集资本,进 行相当于 “公开发行 ”的行为以后,可以选择不在主 板市场上市,也可以在场 外市场发行、交易。而 中 国的上市公司仅指在主板和创业 板公开发行和交 易的公司。这在新三板 市场广泛发展之后,广义上 公开发行的概念明显大于 “上市 ”,与现有证券法 当中的 “公开发行 ”也存在着差异。因而,我们可以 王保树: 金融法二元规范结构的协调与发展趋势 完善 金融法体系的一个观点,广东社会科学 2009 年第 1 期 。 曾洋: 论
19、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的关系,南京社会 科学 2012 年第 6 期。 78 “ ” “ ” ) , “ 2018 ”, 年第 “ 1 期 说公众公司的 公众性 体现在广义的 公开发行 行 当中 也开始 使用 定向 发行 后将 定向 发 上,但是并不限于现有证券法当中的 “公开发行 ” ” “ ”, “ ” 。 和 “上市 ”。另外,依照中国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 行 改为 股 票 发 行 去 掉 定向 这 一 修 饰词 “ ” 管理办法的规定,似乎 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之后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使用 定向发行 “ 就必须选择上市。 而在 新三板挂牌的公 司性质为 一词主要是 为了区别于 证券
20、法 当 中的 公开 发 , 行 ”,以区分上市公司与非 上市公众公司。然而 这 非上市公众公司 发行新股依照 , 非上市公众公司 一区分并不是十分必要,因为在立法当中区别公开 监督管理办法 的规定进行 不受 首次公开发行并 发行和上市的 差异后, 就 不用再 从语 词上 进行 区 上市管理办法的制约。其若通过转板、并购等方 式在主板或创业板上市时的发行,显然不属于 “首 次公开发行 ”,因而其是否受到首次公开发行并上 市管理办法的调整也是个问题。 如今在场外市场、尤其是新三板市场得到大发 展以后,对 公众公司 “公众性 ”的 界定似乎 停留于 “在公开的证券场所 ”的公开发行。从词义来理解,
21、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对非上市 公众公司 “公众性 ”的界定 与证券法第十条通过 “公开发行 ”界 定的 “公众性 ”是一致的 ( 见 表 1) 。 中国证券法当中第二章证券交易的规定都是关 于上市公司的发行和交易, “公开发行 ”当然包括发 行以及发行后的交易行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 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股票公开转让 ”指在全国 股权系统的公开转让,这包含在 “向不特定对象公 开发行 ”当中。 “公众性 ”体现在不特定对象之间的 交易行为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条第一款, “发行 或转让导 致股东累 计超过 200 人 ”与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一致。 “公众性 ”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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