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条会工市汉武(共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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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武汉市工会条例(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和工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第三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第四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开展技术创新、技术竞赛、技术协作及合理化建议活动,
3、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和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制度,协商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改革改制、劳动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管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六条市总工会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劳动保障、财政、
4、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工会实施本条例。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七条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街道、乡镇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社区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市属产业(行业)工会接受市总工会的领导,其他产业(行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建立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工会。第八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的,经市总工会核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九条企业、事业
5、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在开业、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或者重新建立工会组织的,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可以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其收缴工会筹备金。工会建立后筹备金全额返还给该单位工会。第十条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及其职工组建工会。市、区总工会可以向基层或者产业(行业)委派工会组织员,协助基层或者产业(行业)开展工会组建工作。第十一条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审查同级工会和监督下级工会的经费收支情况。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6、。女职工不足十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第十二条全市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的职工在二百人以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7、职工在二百人以下的,其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单位的职工在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按一至三名配备;职工在一千人以上或者二百人以下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街道、乡镇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上级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第十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不得拒绝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基层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基层工会
8、所在的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工会会员的组织关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第十六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劳动关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自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期限等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
9、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街道和社区的基层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动。流动从业的会员,在本市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工会接收和管理其临时会员关系。第十八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在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制订劳动人事管理办法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工会应当对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实行监督。单位未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应当督促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
10、动保障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十九条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涉及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奖惩、裁员、职工培训和住房公积金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协议,并监督履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第二十条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厂务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11、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可以实行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第二十一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街道、乡镇以及产业(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组织,其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负责指导本区域或者产业(行业)内的单位依法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街道、乡镇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接受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市、区总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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