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学校教职员成绩考核办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共1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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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現行名稱說明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一、法規名稱修正。二、未納入銓敘職員考核移列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中規定,本辦法已無職員之規定,爰修正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 明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一、本條新增。二、本辦法法源依據。第 二 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 一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
2、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一、條次變更二、酌作文字修正。第 二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前項職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任職期間辦理一次另予成績考核。一、本條刪除。二、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移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中規定,爰予刪除。第 三 條 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
3、、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 教師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師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教師,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第 三 條 各校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其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者。 二
4、、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者。 依法服兵役,如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另予成績考核,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在同一考核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成績考核者外,其再任至學年度終了已達六個月者,得於學年度終了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進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 四 條 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
5、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
6、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事病假超過二十八
7、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第 四 條 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8、金。 (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且未採用或推銷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或考試之各種參考書或測驗紙者。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者。 (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五)品德良好能為學生表率者。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者。 (七)按時上下課,無遲到、早退、曠課、曠職紀錄者。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者。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教學認真,
9、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者。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者。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五)無曠課、曠職紀錄者。 (六)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者。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者。 (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者。 (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者。 (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
10、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 現行第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平時考核同一學年之獎懲得互相抵銷,昔因教師肩負教導學生之責,其行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甚鉅,咸認應採較高之道德標準,因此教師如受有行政懲處,即未能考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惟考量前開規定有牴觸前述第七條第一項情形,而教師之社會角色期待已由聖職轉化為專職,且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之成績考核或公務員之考績評比,均得以同一學年度或同一年度之平時考核功過相抵累積結果考列適當等次,為求衡平,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為未受
11、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者。但行政懲處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後段所稱或因病住院致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依本部88年10月29日台(88)人(二)字第號函釋為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但未達延長病假者而言,為期明確,爰配合修正。三、 為免申請延長病假之教師是否得考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產生疑義,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之規定。四、配合兩性工作平等法有關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等規定,及本部91.11.19日台(91)人(二)字第號令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其有關事、病假併計日數應扣除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
12、及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請生理假及家庭照顧假之日數,並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前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規定,增列第四項。五、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第 五 條 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第 六 條 各校教師在考核年度內曾記大功、大過之考核列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曾記二大功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 二、
13、曾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曾記一大過者,不得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上。一、條次變更。二、教師已無一次記二大功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符實際。三、配合第七條平時考核同一學年度之獎懲得相互抵銷之規定增修內容。第 六 條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四)
14、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一)違反法規規定,情節重大。(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者。(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利遭受重大損害。(四)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革新改進教育業務,且努力推行,著有成效。(二)對學校校務、設施,有長期發展計畫,且能切實 執行,績效卓著。(三)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提高學生程度。(四)自願輔導學生課業,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而教學成績優良。(五)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六)輔
15、導畢業學生就業,著有成績。(七)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八)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成績卓著。(九)其他優良事蹟,足資表率。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二)行為不當,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三)體罰學生,影響其身心健康。(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六)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七)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八)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九)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
16、實。(十)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十一)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規規定之事項。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課業編排得當,課程調配妥善,經實施確具成效。(二)進行課程研發,有具體績效,在校內進行分享。(三)編撰教材、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成績優良。(四)教學優良,評量認真,確能提高學生程度。(五)對學生的輔導,熱心負責,成績優良。(六)辦理教學演示、分享或研習活動,表現優異。(七)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比賽,成績優良。(八)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格教育、生活教育足 堪 表率。(九)在課程研發、教學創新、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促進團隊合作。(十)其他辦理有關教
17、育工作,著有成績。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四)對學生輔導與管理工作,未能盡責,致發生事故。(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八)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應視其情節,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第一項獎懲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規定,並應於核定之學年度內辦理。
18、第 八 條 前條平時考核之獎懲,除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另訂標準外,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對教學或遇重大困難問題,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圓滿解決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效益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圓滿達成任務者。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五)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違反政令或不聽調度者。 (二)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 (四)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利
19、遭受重大損害者。 (五)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六)生活奢侈腐化,言行偏激乖張,足以影響校譽或師道尊嚴者。一、條次變更。二、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職業學校法第十條之二: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織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
20、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等規定,且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關涉教師權益,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爰明定教師之獎懲要件。三、參酌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增訂各校記功、記過以下之獎懲標準。第 七 條 教師獎懲標準累計方式如下: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四、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教師平時考核同一學年度之獎懲得相互抵銷。 第 七 條 各校對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嘉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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