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共3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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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省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本省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力资源市场对技能人才的需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培
2、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分级管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规定和办法。(二)负责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行政等工作,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
3、标准。(三)负责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督导评估办法及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评估和评优工作。(四)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工作,组织开展教改教研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五)按权限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以及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二)按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
4、,以及所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三)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晋升信用等级、申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一)申请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举办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职业(工
5、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二)申请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办学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同时抄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三)省属单位举办各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省人
6、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四)外省来辽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对应分级审批权限,分别由所在省或市、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拟申请办学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审批。第三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第七条 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
7、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统一使用“省(市)职业培训学校”,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所在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未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等字样,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不得冠以“辽宁”、“辽宁省”等字样。第九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见附
8、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新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关于加强新职业培训和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49号)中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相应专业设置标准。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审批程序:(一)申请筹设。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递交以下材料:1、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2);2、举办者身份证明(单位办学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个人办学提交举办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身份证及复印件);(二)受理。审批机关受理人员应即时审核材料,依据区域内职业培训资源布局的合理性,对申办职业(工种)培训项目进行评估,在30日内以
9、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见附件3)。不同意筹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完成筹设,正式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申办报告;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批准书;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4);4、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 (包括举办者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和证明;6、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的场地证明(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租赁合同);7、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8、学校章程(
10、格式要求见辽宁省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可登录辽宁省民间组织信息管理网下载)、发展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9、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10、拟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专职管理人员、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11、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审批机关核对。 (三)审查。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
11、行评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四)决定。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自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发证。对批准设立的,由审批机关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第十一条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审批
12、机关批准的办学地办学。 对于培训质量高、社会信誉好,需要在原批准的办学地外设立分教学点的学校,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报拟设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审批,再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增设教学点的学校须于近两年内在市级检查评估中达到过良好以上水平。 第四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变更、延续和终止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更换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增设培训项目、提高办学层次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变更后,审批机关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如下事项,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一
13、)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2、变更(延续)审批表(附件5);3、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明;4、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4项)。(二)变更名称,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2、变更(延续)审批表;(三)变更办学校址,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2、变更(延续)审批表;3、新办学地址的资质证
14、明(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6项)。(四)变更校长,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2、变更(延续)审批表;3、新拟任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10项)。(五)增设培训项目或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2、职种增项审批表(见附件6);3、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7、9、11项要求材料。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培训项目的,应具有一年以上举办下一级职业资格培训的办学经历,并于近两年内
15、在市级检查评估中达到过良好以上水平。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由举办者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二)变更(延续)审批表;(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将结果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终止: (一)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两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职业培训两年以上的。 (二)
16、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三)无故不接受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终止办学的,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终止的,收回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五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
17、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每年按比例提取学校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18、第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应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并进行培训;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统一组织,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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