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评析(共1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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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1-16 一、登记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对抗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通说认漠冶甥裔昏吏业蒋机胆窟钻掉啊愿傣笺煌沸捅昨臀凝窜历楔剐恶钉辫竹希尚票择蛛耕程招及文躯粒隧攀籍命府点瑶砾淘住液棱蛰舔自喉勤宴赏蓬挤往嫉士物圣兹肚匡泥磊宗涌刀掇挤隘塑奈裤啄疮源旬氯倦烛楞躬猖成丢娜憋陀遇马耍灭锑摸乡谎划锡可聊日埂尚二亏攀疆纺钙磕末善小吊崇堤猫番衔傅南邱格樊帜淆饱乙责港竞暂围指枝清矾印年氟玄浙庄朗皋给毁曳曲钞御扶桅恤厄杯矢忻酱授室苯疫磷惠涝耍搀校征狙豪扫氦衔悦晃妹贼勃榷怯廖凛拂平绘寒衡赎榔享庭旱裴左钻棘斟赢哨殷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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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段贰慌剩货兢忿仰北雨亚理禹消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评析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8-01-16 一、登记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对抗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通说认为,该款规定实际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合意即可,法律并不要求该项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1。对此观点,学者之间并无争议,笔者也深以为然。但是,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
5、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所称的登记是否属于物权登记,在法律文本中并无现成答案。由于物权法第129条规定,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变更登记是互换、转让的对抗要件,(注:物权法第129条的表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流观点认为,若以此作为参照,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中的登记也应解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对抗要件,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互换、转让一样,均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对此观点,笔者却不敢苟同。 从表面看,认为登记是土地承包
6、经营权设立的对抗要件,似乎并不缺乏“法律”依据。在立法上,物权法第127条与200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基本一致,物权法第129条也与土地承包法第38条的内容大致相同。(注:土地承包法第22条的表述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法第23条的表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土地承包法第38条的表述为:“土地承包经营
7、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针对土地承包法的司法解释中,早已将登记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对抗要件,虽说彼时物权法尚未出台。具体地讲,为解决一项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能同时出现两个争议主体(以下简称“一女二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20条中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注:不过耐人寻味的是,这一规定与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
8、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规定恰好相反。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若出现发包方就同一土地订立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形,“家庭承包的,在先成立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并未考虑登记问题。仅规定了“其他方式承包的,已经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就法释20056号文件答记者问中进一步说明:“第20条首先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按照这一
9、司法解释和权威说明,土地承包法第23条中的登记当然就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对抗要件。由于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的表述基本上承袭了土地承包法第23条的表述,于是很容易使人联想到,前者所称的登记也应解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对抗要件。然而,以笔者浅见,不仅在物权法颁行之前就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物权十分可疑,而且在物权法颁行之后,仍将登记解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对抗要件也不无疑问。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肇始于罗马法的物权法定原则,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大多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和创设。(注:中国法也深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10、)而此处所谓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按主流观点的认识,规定和创设物权之“法”仅指宪法上所定的法律,主要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民事物权法和其他规定物权的法律,并不包括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3,更不包括司法解释和习惯法。在物权法颁行之前,虽说土地承包法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但土地承包法主要是一部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基本上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其中并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性质;而且,在物权法颁行之前,也没有任何其它制定法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以至于学术界长期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之争。(注: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之争主要有两大对立的学说:物权说与债权说。(参见:王利明农村土
11、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6):12)直至新近颁行的物权法才使争议尘埃落定,首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定性为用益物权。由于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之一,因此,法释20056号文件认为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对抗要件,其隐含的前提是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物权;这意味着在尚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就通过司法解释来创设了一项物权。至少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法官或法院只能司法而不能造法(立法至上主义),中国也不例外;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司法解释也属于狭义的法律,则明显有越俎代庖、背离物权法定原则之嫌,其所创之规则并不具备足够的正当性。 现 代 法 学 聂 佳:中国
12、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评析其次,物权法第127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的表述与第129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登记的表述截然不同。前者并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后者则有此明确的表述。如果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登记也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那么,物权法第127条就没有理由省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采用与第129条完全不同的表述;甚至这两个条文与第128条一起完全可以合并为一个简洁明了、没有歧义的条文,不必区分设立登记与互换、转让登记而一并称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泛指产生、变更和消灭)登记即可。 第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过程中根本不可能产生合法的对抗对象。
13、认为承包地可能出现“一女二嫁”的问题纯粹是一种理论的想象;在土地承包实践中,基本上不可能出现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承包合同的情形;即使出现了两个承包合同,充其量也只有一个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这是因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家庭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发包方必须事先公布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组织)的承包方案,然后再召开本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来讨论并通过承包方案;对少数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则应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来确定适格的承包人。除非所有参与讨论承包方案、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村民都对同一
14、块承包地上竟有两个以上承包人的异常视而不见,或发包方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暗箱”操作,否则,决不可能在同一块承包地上产生两个相互之间能进行合法对抗的承包方。显然,参与承包合同签订过程的所有村民都对“一女二嫁”问题视而不见的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几乎趋近于零,完全可以忽略不计。至于发包方采用“暗箱”操作导致同一块承包地上出现两个承包方的情况,因其中至少有一个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节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已登记也得依法涂销登记,(注:涂销登记本指当不动产物权发生法定或约定的消灭事由时,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将该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完全消灭的登记。但中国的法律一般将其称为注销登记;特
15、别地,深圳市的地方立法称之为撤销核准登记,珠海市的地方立法除规定有注销登记外,还另有类似的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的规定。(参见:李昊,等.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360.)凭无效合同进行登记的承包方最终并不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既然在同一块承包地之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有效的承包合同,无效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并没有资格向有效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提出对抗的权利主张,那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问题上也就不可能出现适格的第三人,没有适格的第三人即不存在所谓对抗的对象。 第四,按文义解释,物权法第127条所称的登记应为政府的单方义务,无论承包方是否要求、申请,政府都“应当”
16、向承包方发证并登记造册;而物权法第129条所称的登记,其前提是当事人率先履行申请的义务;若当事人自己未申请,则政府并无主动登记的义务。这是因为,一方面,承包地作为中国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既是他们生活的主要来源又是惟一的福利保障,其初始分配遵循的是平均分配原则;为了实现“耕者有其田”、使每一个中国农户都能获得一项客体面积按人口均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政府主动承担起发证、登记、确权的职责,才能确保平均分配原则的落实或承包地初始分配的结果公平;另一方面,土地登记本来也是政府自己进行地政地籍管理时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注:地籍管理是土地行政管理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土地分
17、等定级、地籍档案管理等。(参见:丘金峰.房地产法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9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本质上是对受政府管制的财产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分配,只有政府主动进行登记才能全面掌握分散在上亿个主体(农户)中的农地权利的地域分布和利用状态。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则属于财产权的处分,依法仅取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意思自治,政府不能主动干预。由于互换、转让一般只发生在同一个组织之内,承包地只能维持农用,互换、转让是否登记,都不会影响农地权利的地域分布和利用状态,政府自无必要主动介入。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旧(彼)法的解释并不能自动适用于新(此)法的解释。如果说司法解释就
18、是以法律适用中的法律为解释对象,其任务在于阐明法律的意义和内容含义4,那么法释20056号文件解释的对象只能是2003年施行的土地承包法,绝不可能是2007年才颁行的物权法。因为司法解释不能颠倒时间的逻辑顺序,预先对尚未颁布的法律进行解释。毫无疑问,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效力,首先应当适用的是物权法而不是土地承包法。既是适用物权法,那么,即使不去追问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否妥当,原先针对土地承包法的司法解释,即登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对抗要件,也不能直接用来解释新的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除非针对物权法再制定新的司法解释而且完全采用与法释20056号文件相同的表述,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将物权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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