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病预防控制措施(共1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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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审判员李 爱 连 二 一 一 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周 彩 平赵占锋与郭国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许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锋。委托代理人程桂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振。委托代理人尹玉琴。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占锋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2007年6月
2、6日6时许,赵占锋驾驶本人的豫AHM一709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168KM+437M处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郭国振发生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郭国振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2O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7第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锋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国振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6月22日,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赵占锋达成赔偿协议;赵占锋一次性赔偿郭国振医疗、护理、误工、生活、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自行车修理等费一切损失共计34700元整,不足部分郭国振自己承担。当天,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尹玉琴收到赵占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4400元,双方
3、签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07年6月26日至8月7日,郭国振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8649.27元。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用24166.44元,但出院结算费用为复印件。2008年1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书,郭国振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左侧肢体不全瘫痪,病人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2008年5月14日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委托有关部门对郭国振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08年6月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1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郭国振因车祸伤
4、致颅脑损伤脑梗塞,左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其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IV级伤残。郭国振支付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00元。2009年5月20日,郭振国申请对其依赖护理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6月15日,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09年6月2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国振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郭国振支付鉴定费300元。购置伤残支架支付1600元。赵占锋的车辆2007年2月2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登封支公司赔付郭国振49930元。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5、配收入为11477.05元等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占锋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郭国振,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国振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占锋负主要责任,赵占锋应承担郭国振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郭国振损失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8649.27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300元,伤残支架费1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45.8元(11477.05元36597天、营养费970元(每天按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970元(每天按1O元计算、IV级残疾补偿金.7元(11477.05元20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6067 8.7元(11477.05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
6、2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元。被告赵占锋按70承担,赔偿金额为.73元,扣除已付的34400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49930元,尚有.73元应付。郭国振与赵占锋所定赔偿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是在郭国振病情不稳定,尚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情况下所签订的,郭国振对其将来的花费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其损失费用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34700元赔偿数额,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
7、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原告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被告赵占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赵占锋赔偿原告郭国振.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驳回原告郭国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O00元,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承担1130元。上诉人赵占锋诉称:一审法院将双方在交警队签订的赔偿协议认定为显失公平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协商一致所作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4400元是公平的。原审法院以“郭国振对其将来的花费具有不可预见性”便认定双方所签赔偿协议显失
8、公平没有法理依据。且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因被上诉人在最初住院诊断时并没有此伤情,上诉人不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国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国振之妻尹玉琴与上诉人赵占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郭国振治疗尚未终结、且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34400元明显低于该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郭国振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73元,故该协议显失公平。据此,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郭国振在原审的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占锋诉称,该协议是经协商一致
9、作出,不应当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赵占锋诉称,被上诉人郭国振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不应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赵占锋称被上诉人郭国振的颅脑损伤脑梗塞、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占锋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10、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赵占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审判员蒋瑞芳代理审判员彭志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怡雯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与孔某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洛民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新安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
11、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及被上诉人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孔某及其丈夫梁何伟均系某某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17日,孔某在工作期间被釉罐支架砸伤右脚趾,公司当时把孔某送往附近的一家小诊所治疗,此后又因右脚趾感染坏死转入新安县城关瑞丽骨科治疗并被截趾,前后共住院15天,此后孔某自行回家休养治疗。期间某某公司借给孔某3000元。2008年2月2日,某某公司工长赵会民代表某某公司与孔某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孔某)受伤后甲
12、方(某某公司)支付的3000元,乙方治疗时共花去1741.8元,其余1258.2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护理生活赔偿,不再退还。乙方未领完的工资一次性领完。乙方自愿放弃因此事引起的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2008年5月30日,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孔某系工伤,2008年10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某构成伤残10级。2008年11月,孔某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2008年12月17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某公司支付给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3、6672元,鉴定费350元,住院膳食补助等费用150元,支付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630元,其中应扣减此前多付的医疗费1258.2元。某某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孔某日工资30元,月平均工资630元,2006年新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12元。发生工伤事故时,某某公司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均认可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但劳动者不愿履行时仍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况且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孔某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协议难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
14、面劳动保护,故孔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因双方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故孔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的要求均于法有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孔某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元;4、伤残鉴定费3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7624元(含孔某多借取的1258.2元医疗费)。孔某要求的治疗工伤期间欠发工资一项,因孔某出院后系自行回家,无法确定其治疗工伤的截止时间,因而也无
15、法确定工资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一、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孔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65.8元(已扣减孔某多借取的医疗费);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名称为洛阳市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而非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将上诉人的名称改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显属诉讼主
16、体错误。2、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客观、不公允,所以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孔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由于个人的严重违章,造成采釉罐支架伤其脚趾,上诉人当即将其送往新安县城治疗。出院后孔某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自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一次性就工伤赔偿问题与孔某达成协议,孔某放弃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且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孔某出尔反尔,于2008年11月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故意不提供与上诉人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造成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错误裁决。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
17、新安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且双方于2008年2月2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所以,一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新安县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孔某的仲裁请求;2、由孔某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孔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1、主体问题原审不存在错误,只是文书有笔误,原审已裁定做了更正;2、双方根本不存在有2008年2月2日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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