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共1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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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一、问题:普通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那么,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呢?有不少人认为,员工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根据诚
2、实信用原则,在职期间,员工对公司当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作为支持。 劳动合同法允许单位“不允许”员工兼职,该法第三十九条第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不得兼职,与员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是有所重合但又不完全等同的两个问题。因为,员工在职期间与单位进行竞争,既可能是以兼职劳动者的身份“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也可能是以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因
3、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项关于允许单位“不允许”员工兼职的1 / 7 规定,并不能得出员工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结论,单位也无法援引该条款完全解决员工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问题。 在公司法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综上,对于董事
4、、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普通员工,在职期间对公司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中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属于有争议的法律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案例:山东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普通员工在职期间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是山东食品公司等对最高法院公报2009第9期案例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听证审理后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就同一个案件的不同审理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作为两个案例来刊登,就我有限的阅读最高法院公报的经历而言,绝无仅有。在我看来,这既说明
5、这一争议问题的复杂性和典型性,也说明了最高法院裁判观点的一2 / 7 贯性。 在该案的再审申诉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四,关于职工在职期间筹划设立新公司和在离职之后与原公司开展竞争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马达庆本人作为山东食品公司长期负责对日海带出口业务的部门经理,其在职期间即筹划设立了新公司并在离职之后用该新公司与山东食品公司开展对日海带出口业务竞争,但并无证据表明马达庆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马达庆在职期间筹划设立圣克达诚公司和离职之后利用圣克达诚公司与山东食品公司开展竞争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用一般的社会观念衡量,
6、作为一个被企业长期培养和信任的职工,马达庆的所作所为可能并不符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不应该得到鼓励和提倡,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他作为一个经济人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企业的一般劳动者在职期间筹划设立新公司为离职后的生涯做准备,属于市场常见现象,法律上对此行为本身也无禁止性规定。当然,如果劳动者在职期间即利用职务之便以新设公司名义赚取本应原企业获得的现实经济利益,则应另当别论。 本案中马达庆在职期间筹划设立的新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成立,其与原企业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间隔仅3个多月,3 / 7 时间相对较短,申请再审人也无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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