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伙企业法律人格的选择一种必要性和障碍因素的分析思(共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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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论我国合伙企业法律人格的选择一种必要性和障碍因素的分析思 关键词: 合伙企业 法律人格 第三民商事主体 法人 内容提要: 对合伙企业法律人格进行选择时,应当从“必要性”和“障碍因素”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比较。将合伙企业定位为“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必要性主要在于避免对现有法人制度造成严重冲击;障碍因素主要是“第三民商事主体关键词: 合伙企业法律人格第三民商事主体法人 内容提要: 对合伙企业法律人格进行选择时,应当从“必要性”和“障碍因素”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比较。将合伙企业定位为“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必要性主要在于避免对现有法人制度造成严重冲击;障碍因素主要是“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内
2、涵难以确定,不利于合伙企业制度自身的发展。而将合伙企业定位为法人的必要性主要在于有利于合伙企业自身的发展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亦可彻底解决我国现行法人制度中的一些矛盾和问题;障碍因素主要在于对我国现行法人制度造成的冲击,以及由于改革法人制度所带来的各种成本。从合伙企业制度本身的完善、法人制度的完善、改革时机以及和相关法律配套等因素综合分析,我们应当将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定位为法人。 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有关合伙的法律人格问题就一直是民商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则使争论进一步深化。在修订合伙企业法的过程中,合伙企业法律人格的定位再次引起人们关注,许多学者都
3、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制度设计方案。1虽然大家对合伙企业是民商事主体这一观点已经达成共识,但对其具体的法律人格定位仍然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将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定位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二是将合伙企业作为法人的一种具体形态,直接赋予其法人资格。但是,笔者注意到,学者对合伙企业法律人格定位的研究大多是以某种既存标准为依据进行的,较少结合当前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对这些观点进行分析和比较,特别是从“必要性”和“障碍因素”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比较,唯有如此,才能为立法者提供切实可行的制度方案。为使讨论更加具体和明确,本文不涉及契约型合伙和有限合伙企业,而仅以普通合伙企
4、业(普通商事合伙)作为研究对象。 一、我国合伙企业法律人格定位的两种代表性观点及其评析 (一)我国合伙企业法律人格定位的两种代表性观点及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和新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均未对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进行明确定位。2在有关合伙企业法律人格定位的讨论当中,学者们提出了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合伙企业作为商事合伙的典型表现形态,其法律人格应定位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为了讨论问题上的方便,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第三民商事主体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国内占大多数。3这种观点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合伙制度在欧洲的发展轨迹后认为:合伙从古罗马、古巴比伦肇始,经历了从
5、单纯的契约关系时期到从单纯的契约关系向组织体发展时期,再到组织形态与契约形态并存时期。4目前,作为组织形态的商事合伙(合伙企业),已经具有自己独立的名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了独立人格所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这已经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得到了体现。但在另一方面,合伙企业和法人相比较,在权力机关的形成和意志的表达、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财产权的享有和形式等方面,又和法人有明显的区别。5因此,合伙企业应当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一种社会和法律存在,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应当将合伙企业作为法人的
6、一种具体形态直接赋予其法人资格。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法人说”。 这种观点基于规范分析和比较法,认为,第一,从独立的名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等方面分析,合伙企业和法人并无二致,一般认为,它们之间的关键区别在于对外责任的承担上:6法人对外能够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其成员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成员要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亦明确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现行的有关公司和企业法人制度也呈现出这一特点。但事实上,有限责任被引入法人领域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通过均衡利益、减少投资风险来满足商事公司的集资需要,虽然其能动性使其很快就
7、成为固化公司财产内涵的功能、促使资本所有与经营相分离、实现管理现代化的功能等。但有限责任被引入商事公司的最初动机及产生的其他功能并不能成为所有法人所必须具备的特性。合伙企业因其强烈的人合特征,在其具备法人的基本特征和条件的前提下,并不需要引入有限责任制度来使其具备商事公司的一些特征,相反,正是无限连带责任的存在,合伙企业才具有了商事公司所不具备的优点。因此,在企业组织形式多元化、利益需求多元化的今天,以合伙企业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判断其是否为法人的做法,实质上是阻却了法人制度的适用及其功能的发挥。因此,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成为考量合伙企业能否成为法人的标准。7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法
8、国1966年的商事企业法、1978年的民法典明确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日本等国亦在其商法典中明确规定作为合伙企业具体形态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为法人;1995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更是明确规定商事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从国外立法看,将合伙企业的人格定位于法人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8因此,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不应当被定位于“第三民商事主体”,而应当是法人。 (二)对“第三民商事主体说”和“法人说”理论依据的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民商事主体说”和“法人说”实质上是以规范层面法人的构成要件(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的构成要件)和理论层面法人的构成要件为标准,
9、对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进行诠释,如果仅从表面来看,这种做法并无不当之处,得出的结论也都是合理的。但是,由于法人的存在本身就是法律规定的产物,只要立法者愿意,他完全可以将任何一件器物、一种生物或者一种社会存在从法律上赋之以“人格”,换言之,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的定位是法律规定的产物,法律可以将其规定为“第三民商事主体”,也可以规定为“法人”。用民法通则或理论上所规定的“法人”标准对合伙企业进行定位,进而得出合伙企业是“第三民商事主体”或者“法人”的做法,实质上只是按照不同的标准(规范上和理论上)指出合伙企业到底是“第三民商事主体”还是“法人”。它所遗留下来的问题是:第一,在当今中国,合伙企业成为“第
10、三民商事主体”或者“法人”的必要度如何?即对合伙企业的哪一种法律人格定位更有利于合伙企业自身的发展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第二,将合伙企业确定为“第三民商事主体”或者“法人”的障碍因素有哪些?因为无论将合伙企业定位于“第三民商事主体”,还是定位于“法人”,都会引起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一系列变动(如法人制度的变动),到底哪一种变动的成本效益比更大?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这两个问题可能是我们在对合伙企业的法律人格定位进行选择时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二、合伙企业成为“第三民商事主体”或者成为法人的必要性分析 (一)合伙企业成为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的“第三民商事主体”的必要性分析 1将
11、合伙企业的人格定位于“第三民商事主体”,不会对现行的民法通则确立的法人制度造成严重冲击 我国现行法人制度正式形成于1986年,由民法通则确立。这一法人制度的最大特征就是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有学者认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应当是法人的特征而非条件,9学者们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也已经将这一规定取消,10但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仍然被我国立法者、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是法人最主要的设立条件或者特征。笔者以前曾经对民法通则为何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设立的条件进行过分析,认为,1980年代民法通则制定之际,我国仍然处在以单一公有经济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且正
12、在进行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打破国有企业统负盈亏,吃国家“大锅饭”的局面,确立和保护企业的独立自主地位,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使国家不再对亏损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两权分离”的经营模式下,让国家(出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国家的不公平。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民法通则特别强调:法人应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11民法通则颁行已经整整20年了,现在国有企业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民法通则制定者的担忧已经不复存在。但是,“能够独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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