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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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气污染防治条例_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严防严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规划布局统筹安排优化产业结构保障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财政投入采取防治大气
2、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评结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气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务、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
3、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使用集中供热。 第十
4、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和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设立环境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大气污染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
5、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
6、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
7、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公开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八条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行政区域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经治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
8、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入驻相应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
9、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平台联网
10、。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排污费征缴、使用情况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11、 第二十八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信息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减少或者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应急措施。 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
12、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本市市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本市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者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污染不能改用或采用的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条本市市区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
13、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三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验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
14、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办理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并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
15、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数据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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