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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
2、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3、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
4、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
5、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烙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
6、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
7、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 票 据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
8、票。 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
9、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
10、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 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
11、、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三十
12、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
13、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
14、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 (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 (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 (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第三十
15、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 (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 (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
16、绝付款人的签章。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17、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
18、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
19、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
20、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
21、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出票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
22、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名称、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签章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支取现金的申请人须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代理付款人名称在“汇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第五十九条 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 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但由人民银
23、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地区签发转账银行汇票的除外。 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齐全、汇票号码和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
24、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第六十三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25、第六十四条 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时除按照第六十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银行汇票是否记载实际结算金额有无更改其金额是否超过出票金额;(二)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子受理。 第六十六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第六十七条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得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
26、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填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由其本人向银行提交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银行审核无误后将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备查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持票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持票人对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需要委
27、托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汇票背面背书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向银行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第七十条 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代理付款银行查询的该张银行汇票应在汇票提承付款期满后方能办理退款。出票银行对于转账银行汇票的退款只能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符合规定填明“现金”字样银行汇票的退款才能退付现金。 申请人缺少解讫通知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满一个月后办理。 第七十一条 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