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项目废标无需出具废标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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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项目废标无需出具废标报告 政府选购项目废标无需出具废标报告 作者 张志军 政府选购信息报2022年6月16日第1187期3版刊登了一篇题为废标报告由谁写应视状况而定的文章,对废标报告出具主体进行了探讨。笔者特别观赏作者和有关专家对招标选购相关问题的思索,这些思索无疑会对业界的健康发展起到肯定的推动作用。但是,笔者不认同文中提出的“废标报告由谁写应视状况而定”的观点。笔者认为:文中探讨的问题是一个假命题,政府选购项目的规范流程,不存在“出具废标报告”这一环节,且无“废标报告”一说。 笔者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两法”关于“废标”的涵义不同,不行相提并论。概念的厘清是探讨问题的基石,要弄清
2、“废标报告的出具主体”,首先应当厘清“废标”这一概念。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废标是指投标人的投标作废,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丢失了接着参与评审的资格,即“废”的是某份特定的投标书;而在政府选购法及其配套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废标是指整个招标选购活动作废,即宣告本次招标作废,需进行重新招标或报批后改用其他选购方式。 二、政府选购项目“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或集采机构出具废标报告”的观点法律依据不足。 有业内人士认为:“废标也是评标结果中的一种,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出具废标报告。”在政府选购法及其配套的法律规范中,给予了选购人和监督部门有废标的权利,唯独没有给予评标委员会予以废标
3、的权利。在评审过程中,不管评标委员会得出的评审结果如何,并不干脆产生废标。只有当评审结果符合废标的法定情由时,选购人或监督部门才依据评审结果来判定是否废标,最终才可能出现废标的结果。因此,“废标是评标结果的一种”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出具废标报告”的观点,明显也站不住脚。 还有一些业内人士认为:“假如项目处在资格预审环节出现废标状况,可以由集中选购机构出具废标报告。”这一观点同样值得推敲。资格预审环节最简单出现废标的状况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政府选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当出现这一状况时,法律只要求选购人应当履行废标理由通知义务以及改用其他方式选购时须经报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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