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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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3年4月20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
2、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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