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立法不足与改善途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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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贿赂立法不足与改善途径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提出商业贿赂问题,该法虽对商业贿赂基本内涵及处罚作了规定,但还是没有正式提出商业贿赂的概念,不过也说明我国对商业贿赂已经有了初步认识。刑事立法方面1997年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各种贿赂犯罪之中。经过刑法修正案(六)和(七)的修改,犯罪主体扩大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
2、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包括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202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原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增加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内容。最高院、最高检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第164条第2款罪名确定为“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使打击商业
3、贿赂的范围更加广泛,也与国际上能够接轨。从上述刑事立法可知,我国刑法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较为全面详尽。尤其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一是实行双罚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都会受到制裁,有利于促使责任人恪尽职守,合规经营。二是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此款为豁免条款,一方面有利于鼓励行贿人自首,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利于公司自我反省,减少因巨额罚金而损害其海外竞争力。行政立法方面1996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是一个针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专门性行政规章.这个规章明确了商业贿赂的内涵和外延,首次对商业贿赂这一法
4、律术语作了规范性定义,即“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取财物或其它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行政处罚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可以做出哪些种类的行政处罚予以规定。此外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内容。中国反商业贿赂存在的问题(一)行贿主体范围过窄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构成行贿罪的主体。但对于行贿主体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却未予规定。如果该类主体在我国领域内对外国
5、公职人员行贿,或者该类主体在外国对我国公职人员行贿,该如何界定?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对中国国家和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而刑法第390条对行贿罪的处罚,只有在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91条关于对单位行贿的最高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因而实践中,对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向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一般认为不适用我国刑法。这种法律漏洞不但不利于打击商业贿赂,而且有损我国法律尊严。(二)“贿赂”内容界定不明确我国法律对于“贿赂”规定不太一致,刑事法律将贿赂定为“财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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