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的去性别化立法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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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刑法的去性别化立法研究摘要:性侵男童的案件时有发生,而尤其针对与奸淫幼女有相同性质的鸡奸行为的界定,在司法实务中往往被定义为猥亵行为而导致处罚力度低于奸淫幼女的行为,导致前者按照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而后者则可以以奸淫幼女这种法定加重情节对犯罪分子进行惩治,这就造成了刑法规定和处罚的“男女有别”。因此本文建议将强奸罪的对象“妇女”改为“妇女、儿童”,且将鸡奸行为划归入强奸行为的范畴,比照奸淫幼女的情节定罪处罚,进一步保护男童性权利。关键词:男童;性权利保护;猥亵儿童罪;强奸罪一、问题的提出及男童性权利考证(一)问题的提出。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猥亵男童”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到结果只有3条。
2、而以检索“猥亵儿童”得到的检索结果却是16916篇。由以上检索结果我们好似可以判断出,幼女是性侵、猥亵的主体受害者,然而,通过近年来频频出现的性侵、猥亵事件,我们可以看到男童作为受害者出现的几率已大大增加。且仔细查看“猥亵儿童”的判决书可以看到有很多猥亵男童的案件根本未将男童一词用在判决书里,也就是说明男童被性侵、猥亵的案件有很多。笔者通过查阅资料,摘取了几个具有参考价值的性侵男童的案件。案件一:张某(女,21岁)作为一名补习教师与其补习的学生(男,13岁)恋爱并在某日于家中发生了性行为,由于中途动作过于激烈,导致事后二人因均感不适去医院就医。后因护士测量男学生体重才发现端倪遂报警,由此将张某
3、抓获。后张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案件二: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系被害人麻某(男,9岁)监护人汪某雇佣的家庭服务员,专职照顾麻某的日常生活。2021年1月至10月间,张某某与麻某共同居住在汪某租用的房间。期间,张某某多次抚摸麻某生殖器或与其肛交。案例三:被告人翟某某(男,31岁)尾随被害人刘某(男,13岁)至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赵家场村刘某的家中,以搂抱、亲吻、口交、肛交等方式猥亵被害人刘某。由以上几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便是一个对于男童性权利造成极大侵害的犯罪嫌疑人所受到的刑罚依然很轻。我国刑法传统观念上对于性交的概念就是男性将其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中的行为。而其中并不涉及男性将其生殖器插
4、入女性其他器官的行为,比如口交、肛交等。1在笔者搜集的诸多司法判例中,都明确将口交、肛交行为直接定义为猥亵行为,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几乎没有法官会将口交、肛交认定为性交行为而认定行为人触犯强奸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妇女和男性实施口交、肛交都会认定为强制猥亵罪。而对于幼女和男童实施口交、肛交也会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然而笔者对此存在不同看法。当对幼女实施传统性交行为时,我们可以根据刑法规定定为强奸罪,当女性对男童实施传统性交行为时,按照刑法规定以只能认定为猥亵儿童罪。2以案例一为例笔者未找到该案例中最终对女性实施者判处的刑罚,也未收集到相关资料,因此在此只能根据自身所掌握知识来判断应该判处的罪
5、名和刑罚。因男性并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因此即便是女性对男童实施了传统的性交行为,依然只能定义为“猥亵行为”,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当男性对男童实施肛交行为时,也就是我们俗称的“鸡奸行为”,则同样只能以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而以案例二和案例三为例,案例二中张某某因利用其看护未成年人的便利,多次以手淫、肛交等方式猥亵男童,情节恶劣,被认定为构成猥亵儿童罪。而案例三中翟某某为满足性欲,以肛交、口交的方式猥亵儿童,被判处猥亵儿童罪。法院的判决书里对于该类行为的统称为“猥亵行为”。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将男性对男童所实施的肛交行为,即我们俗称的“鸡奸行为”认定为“猥亵行为”,并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3(
6、二)对于男童性权利保护考证。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中对男童的保护并没有和幼女进行分开保护,而认为应该对等的保护。同时我国宪法也为男童性权利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而我国对于男童性权利的保护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我国刑法在强制猥亵侮辱罪中将猥亵儿童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加以定罪处罚以及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均体现了对男童性权利与幼女看似相同的保护,然而行为人在实施以上犯罪行为时若是对于对男童实施鸡奸行为,在实务中则会被认定为猥亵行为而导致处罚力度偏轻。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提出了要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卖淫。而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中也针对不同岁数的男女生提出了不同时期的教育要求。最高人民检察
7、院将“猥亵儿童”列为典型案例以及最高法所提出的“儿童性权利”一词均体现了对男童性权利的保护。二、我国现行刑法对儿童性权利保护规定上的“男女有别”(一)对儿童实施性交、猥亵行为定罪的男女有别。对儿童实施性交行为,是对儿童身心健康的严重伤害。而对于儿童实施性交行为中的“性交行为”,在理论界也具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对儿童实施性交行为是男性对于幼女所实施的生殖器接触或插入的行为以及男童被女性诱导而实施的生殖器插入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儿童实施性交行为不仅包括男性对于幼女所实施的生殖器接触或插入的行为,以及男童被女性诱导而实施的生殖器插入行为,甚至还包括男性对男童实施的生殖器插入行为,即鸡奸
8、行为。而我国立法上对于对儿童实施性交行为的规制体现了我国认同第一种观点的态度。当男性对于幼女实施生殖器接触或插入的行为时,要认定为强奸罪。这里对于男性生殖器未插入只接触幼女生殖器的行为,刑法理论界对此具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本着罪名一致的原则,以及妇女与幼女在本质上都是女性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强奸罪未遂或中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幼女因年龄较小而没有辨别和判断能力导致幼女的性权利比妇女更应受到保护,同时幼女的性生殖器因未发育完全在现实中往往会发生无法插入的情况,但行为人想要获得性满足的目的已经基本达到,因此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既遂。我国刑法对此并未表明态度,现理论界对于幼女的既遂标准仍存在争议,总的
9、来说即分为“接触说”“插入说”“射精说”和“满足说”四种。4接触说即男性生殖器只要接触到女性生殖器就算强奸罪既遂;插入说(我国刑法通说)即男性生殖器只要插入女性生殖器就是强奸罪既遂;射精说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后射精才算强奸罪既遂;满足说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后达到满足的状态才算既遂等。然以上说法中,插入说属于刑法通说,而出于刑法上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我们对幼女采取接触说。其他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大概率是男性学者所提出的,在这里不予置评。而当男性对于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任何可以满足其性欲的行为时,即对幼女实施猥亵行为时,这里对于幼女的“猥亵行为”,一定是除性交以外的行为,对此行为按照刑法规
10、定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十分合理。而当男童被女性诱导而实施的生殖器插入行为时,因为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而不包括成年男性,未成年男性和男童,因此对于与男性对于幼女实施生殖器接触或插入的行为同等性质的该性交行为则只能认定为猥亵儿童罪。而对于将男性对男童所实施的肛交行为,即我们俗称的“鸡奸行为”,因在司法实务中,甚至都不能被认定为“性交行为”,而只能被认定为“猥亵行为”导致只能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5因此,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对幼女所实施的淫秽行为会按照性交与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分别定罪,男性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要认定为强奸罪,且有强奸幼女的加重情节加以保护;男性对幼女实施性交以外的行
11、为,要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同样有加重情节加以保护。而对于对男童实施淫秽行为并没有按照性交与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分别定罪,不管是男童被女性诱导而实施的生殖器插入行为,即女性对男童实施性交行为,还是男性对男童所实施的肛交行为,即我们俗称的“鸡奸行为”,还是除性交以外的其他淫秽行为都通通被认定为“猥亵行为”,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6然而据调查,对于男性性侵男童的案件里,百分之八十的案件都涉及鸡奸行为,足以看出对于鸡奸行为规制的必要性,将其与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统统都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7(二)对儿童实施性交、猥亵行为量刑的男女有别。因上文提到对于幼女实施性交、猥亵行为分别以强奸罪的奸淫幼
12、女从重以及猥亵儿童从重处罚。因此,若对幼女实施奸淫行为,即与之发生性交行为,最高刑可以判到死刑。而若对幼女实施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则最高刑可以判到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对于性侵男童的案件,不管是女性诱导男童对其实施性交行为以及男性对男童所实施的鸡奸行为,还是对其实施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都只能认定为猥亵儿童从重处罚,因此其最高刑最高也只能判到十五年有期徒刑。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同样是对幼女和男童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淫秽行为,其法定刑是相同的,但是若同样对幼女和男童实施性交行为,包括对男童的鸡奸行为,其法定刑则千差万别。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不仅是奸淫幼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还有可能触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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