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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档案条例 上海市档案条例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芽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丸次会议通过 . 依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确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爱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方法,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干脆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
2、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重视档案宣扬教化,依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须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
3、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供应必需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精确与平安,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隐私的原则。 其次章 档案机构 第八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特地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供应利用的机构。 特地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别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供应利用的机构。 第九条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肯定范围内供应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
4、准;特地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组织设置档案馆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5、,遵守纪律,具备专业学问,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探讨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供应信息。 第十八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
6、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详细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保管属于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状况发生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状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其次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探讨、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以及根据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
7、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探讨项目的验收、鉴定,必需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根据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其次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全部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全部,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全部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全部,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全部。其次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特地档案馆和
8、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其次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特地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特地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
9、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须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其次十四条 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相宜保管档案的特地库房 和设施,采纳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其次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担心全或者严峻损毁的,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10、(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平安的非国家全部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其次十七条 激励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全部的档案。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宝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赐予嘉奖。 其次十八条 国家全部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须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必需经市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非国家全部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须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需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经
11、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全部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必需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其次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须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需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须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根据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确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国
12、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书目。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全部。档案馆如须要向社会供应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建条件,供应服务。 因国家或者
13、公共利益须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供应。 第三十六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实行刊印、陈设、展览、宣读、播放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全部者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14、,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全部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供应利用重要、宝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保藏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当加强对档案的探讨整理。档案馆和有条件的其他档案机构应当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供应服务。特地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书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15、 档案馆供应档案利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供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干脆责任人赐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的; (二)擅自供应、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全部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根据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
16、介业务的; (十)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二)逾期末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探讨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急而不实行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其次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赐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
17、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赐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全部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干脆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赐予惩罚。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
18、四十六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赐予行政惩罚时,应当出具惩罚确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 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
19、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详细应用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说明。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档案条例 上海市旅游条例 上海市防汛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上海市审计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2003 上海市防汛条例版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15页 共15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第 15 页 共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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