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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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探讨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汪光焘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
2、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激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方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
3、控告。 其次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支配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看法。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爱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变更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
4、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运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 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
5、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丢失运用功能或其运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须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供应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详细方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
6、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方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
7、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允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确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
8、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实力达到总清扫实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平安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纳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纳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平安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
9、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其次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刚好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刚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齐;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齐。 其次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
10、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其次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急废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置 其次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其次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纳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其次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
11、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其次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允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确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其次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
12、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纳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 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验,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爱护、财务管理、生产平安、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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