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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5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林城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爱护和管
2、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激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以其他方式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绿地养护。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实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城市绿
3、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公安、交通、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帮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爱护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其次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
4、限制原则,根据规定标精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实施安排,由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编制,并纳入城市年度建设安排。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配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支配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限制线。实施线
5、是现状绿地的界线;限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支配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规定
6、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内河改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支配内河两侧配套绿化用地,每侧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0%。 第十九条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须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其次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规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类地区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担当建设费用。 其次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
7、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确定。 其次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平整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准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其次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根据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绿化工程阅历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与管护交接手续。 其次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托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担
8、当。 担当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准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其次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袒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其次十六条 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丢失劳动实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结合实际状况,就近支配绿化劳动。 18周岁以上有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公民,因特别状况根据本条一款规定担当义务植树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城
9、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根据规定缴纳绿化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支配绿化。 其次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探讨,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须要。 第三章 爱护和管理 其次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其次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绿地植物进行养护管理,保证树木花草正常生
10、长。 第三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别状况,须要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挖费和复原费,并根据要求复原绿地;复原的,退还复原费;未复原的,不退还复原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准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须要接着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绿地内
11、,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宠物; (三)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晾晒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树木全部权,根据下列规定确认: (一)单位在自有场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全部;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归居民全部; (三)本条 (一)、 (二)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全部。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或者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应当经市、县(市)
12、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全部人缴纳赔偿费外,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根据补栽株数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根据树木赔偿费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树木赔偿费的详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平安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修理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挖掘。 第三十七条 封闭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爱护。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
13、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爱护协议并根据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爱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爱护押金补偿。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实行爱护措施,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以根据要求刚好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峻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严峻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平安的; (三)已经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后7日内作出鉴定;状况困难的,可以在15日内作出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
14、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线缆; (三)攀登树木或者折枝; (四)刻画、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七)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料工作,并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做好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实行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下列规定予以惩罚: (一)新建工程项目竣工后的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缺少绿化用地面积绿
15、化建设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绿化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建设费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托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当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担当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对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施工、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开工前未缴纳树木爱护押金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爱护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
16、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并根据下列规定予以惩罚: (一)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者挖掘影响树木生长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现场的树木未实行爱护措施造成树木损坏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并根据下列规定予以惩罚: (一)剥皮、挖根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
17、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攀登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拴系牲畜、拴绳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折枝、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离树木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或者就树搭棚、在树上架设线缆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擅自占用、挖掘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复原原状,并处以占用、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
18、本条例规定在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并根据下列规定予以惩罚: (一)践踏草坪、晾晒物品或者放牧牲畜,遛放宠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垃圾、堆放冰雪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绿地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惩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
19、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惩罚,由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县(市),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单位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惩罚确定之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实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仔细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
2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指责,并对责任人赐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仔细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第五十三条 羞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罚款运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公布并依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确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哈尔滨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孝感城市绿化条例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17页 共17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第 17 页 共 1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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