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科工法[2004]168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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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科工法2004168号 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方法(试行) 科工法2004168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其次章 鉴定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完善国防科技成果评价机制,促进科技创新,依据科学技术评价方法(试行)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国防科技成果是指在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保障条件建设及管理中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等。 国防科技成果鉴
2、定是有关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聘请同行专家,根据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鉴别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精确性。 第四条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担当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其所属或管理的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担当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管理本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
3、成果鉴定工作。 其次章 鉴定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下列国防科技成果按本方法进行鉴定: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含预先探讨、技术基础)、生产、试验以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核能和平利用、民用航天、民用航空、民用高性能船舶、民用爆破器材及其他主要满意军事目的的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开发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探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探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 已通过验收、定型、标准审批,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不再组织鉴定: (一)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对技术创
4、新点及技术水平进行了评价,并起到了与成果鉴定等同的作用; (二)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包括了主要完成单位名单、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审查专家名单; (三)主要完成单位人员未参与审查专家组。特别状况下,可以有不超过四分之一的主要完成单位人员(非项目组成员)参与审查专家组,但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未作为审查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列入国防科技成果鉴定范围: (一)基础理论探讨成果,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的探讨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 对于可以干脆指导应用技术探讨和开发的基础理论成果,当它的作用已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 果上时,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
5、本方法的规定申请鉴定。 (二)已获得独创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局部技术已获得专利,但整体未获得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本方法的规定申请鉴定。 第八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或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消。 第九条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真实性、精确性; (二)创建性、先进性; (三)成熟性、适用性、平安性; (四)其他与技术有关的内容。 对于不同类型的国防科技成果,应依据其性质和特点侧重不同的方面进行分类评价。国防科技成果鉴定不包含成果归属、完成者排序和成果的货币价值等非技术内容。 第十条 拥有自
6、主学问产权(专利和著作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评价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参考。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十一条 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以及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本方法第四条第四款以外的中心管理的企业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国防科工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其他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担当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和各军工集团公司依照本方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组织。 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一般是指:国防型号工程项目及其关键分系统项目;取得突破性进展的重大预先探讨项目;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技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国防科技成果。 第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
7、位可以干脆主持鉴定,也可以托付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主持鉴定。但不得托付完成单位对自己的国防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托付的主持鉴定单位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分为会议鉴定、函审鉴定、检测鉴定三种形式。 (一)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纳会议形式对国防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须要采纳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探讨、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纳会议鉴定。 (二)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资料,对国防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须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探讨、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纳函审鉴定。 (三)检测鉴定: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或经国
8、防科工委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仅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即可反映其技术水平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纳检测鉴定。 鉴定统一运用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采纳会议或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七名以上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看法必需由到会专家或出具函审看法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参与鉴定会的专家和出具函审看法的专家均不得少于七人。 会议鉴定的专家应当全程参与会议,不得以书面看法或托付代表的方式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采纳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国家或国防科工委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
9、结论作为检测鉴定看法。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成果完成单位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可以提出建议名单。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主持鉴定单位在鉴定委员会委员中提名,经鉴定委员会全体委员通过产生。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对鉴定看法负责。 第十七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建立健全鉴定专家库,鉴定委员会委员一般应从鉴定专家库中遴选。针对被鉴定项目的详细状况,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委员进行资格审查。鉴定委员会组成应体现不同单位、不同学术观点和不同地区的代表性。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被鉴定项目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学问和实践阅历,熟识国内外该领域探讨发呈现状; (
10、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精神和职业道德。 国防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托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与鉴定委员会。 各军工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进行鉴定时,鉴定委员会成员中非本集团公司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在鉴定工作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国防科技成果进行审核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国防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供应充分、翔实的技术文件,向其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说明,亦可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看法,可以要求在鉴定看法中记载不同看法,有权拒绝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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