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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调解制度法律 调解制度法律论文 调解被誉为东方阅历,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 不行替代的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 元化,各种规则不完善,诚信环境的缺失等因素导致社会 冲突突出,纠纷大量出现,如何运用调解,更好的发挥调 解优势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将从调解概述动身,阐述调 解的涵义,探讨适用调解的最佳时机和调解方法,分析我 国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提出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的详细 设想,以期充分发挥调解在诉讼中的应然价值和效用。 一、调解制度概述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理、教化、 感化等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促使
2、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 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样协议的活动。 从调解的涵义就可以看出,调解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 方式有其独立的特性: 丄体的多元性。调解的主体由三方构成:双方当事 人及第三人;且第三人并不是特定的一类群体,既可以是 法院法官,也可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既可 以是代表公权力的行政机关人员也可以是双方的亲友;第 三人这一群体的身份并不固定。 依据的全方面性。第三人所依据的规范比较全面, 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也包括社会道德规范。 方式的困难性。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说理、教 育、感化等多种方式。 4?目的的一样性。无论是由何人调解,依据哪一种规 范,运用何种方式,目的均是单纯一样的
3、,即促使当事人 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最终达成一样协议。 二、调解的现状 我国调解的种类及各自的特点 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殊倾向调解,而不是 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始终持续至 今。我国调解制度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群众精神文明素养 的提咼不断的探究和完善。 在我国,调解的种类许多,因调解的主体不同,种类 也不同。它已经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有以下四种: 1?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属 于诉讼外调解。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化解方式, 以其便民性、主动性、亲和性和情理法共融性,把大量的 冲突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大大削减了信访量和可能发生 的违法犯
4、罪,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赢得了人民群众的好评和社会各界的认可,被西方国家誉 为东方一枝花。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 式,相对于其他调解有其显明的特点: 11.人民调解的性质是一种司法协助制度,是一种人民 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自己解决纠纷的法律制度,是 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1 2.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通过调解工 作宣扬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化公民遵纪遵守法律,尊 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主要是人民调解员通过干脆调解、公开调 解、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调解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方法主要有教之以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礼、 喻之以法。
5、 15?人民调解不仅仅是消极被动的排解纠纷,同时也注 重调防结合,主动主动的预防、削减民间纠纷,防止民间 纠纷的激化。 16?人民调解有其特别的基本原则,即合理合法原则、 自愿同等原则、敬重诉权原则。 2?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 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 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 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依据当事人自愿 的原则,在事实清晰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 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稍微刑事 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特殊是对于婚姻案件, 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 法院调解是
6、一种诉讼活动同时也是一种结案方式,是 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主要方式,也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调 解方式。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调解的性质不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 权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是一项详细 的民事诉讼制度。而人民调解具有属于民间的性质,人民 调解是人们群众自我教化、自我约束、自我解决纠纷的一 种形式;而行政调解具有行政性质,是行政机关解决当事 人之间纠纷的一种行政活动。 调解的主持者不同法院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 行的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而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 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 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行
7、政调 解是行政主管机关就有关民事权益问题所进行的居间调解。 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 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假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 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 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 除协议。尽管如此,人民调解协议不能干脆作为执行依据, 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的话,他方不能依据人 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
8、律规定,在其行 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稍微刑事 案件进行的调解。 行政调解的特别性: 3 1.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相比,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 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 力,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 32?行政调解坚持爱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与自愿原则紧 密相联,假如当事人不愿经过调解或者经过调解达不成协 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一方当事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 诉,这是和法院调解相区分的。 33.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有本质上的区分,行政调解时 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执行管理和监督的一 种方式,不仅可以调解公民之间的纠纷,还可以调解公民 与法人之间和法人和
9、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这 是不同于人民调解的一个重要特点。 仲裁调解,是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 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这也是诉讼外调解。 仲裁调解有许多优点:首先,它省掉了一个程序,从 过程上体现了很大的敏捷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 进行调解,其胜利率更大;第三,通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而达成和解,则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友好 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国运用仲裁与调整相结合的方式, 已在涉外仲裁实践中获得了很大胜利。据统计,我国每年 通过仲裁中的调解,可使案件总数的30%左右以当事人和解 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协议裁决而告终。这种做法,在 国际上被誉为东方阅历,并由此
10、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 的广泛注意,这也是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几十年来获得不断 发展的重要阅历。 调解具有自由和效率的重大价值 假如说传统调解制度追求的是和谐和秩序,那现代的 调解制度不仅包括和谐和秩序,还包括自由和效率,且自 由和效率是其重要的价值取向。调解制度的基础是自愿调 解,即调解效力和调解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是当事人的自 愿及合意,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呢,完全由当事人自 愿选择确定,也就是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调解过程的进 行由当事人自主确定,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也完全取决 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从肯定意义上说,调解是当事人自 主交涉的延长。可见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当事人,调解 较审判更能实现
11、效率价值。 加强调解是社会和谐的现实须要 调解正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纠纷调处机制,它 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发挥着不行低估 的作用。从理论的层面看,判决更侧重于对违法抑或犯罪 的惩处,而调解则更注意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 是一种公权力主导下的私权力行使,如何寻求两种权力行 使中的价值平衡已成为法律实施过程中必需解决的问题。 但从司法审判实务来看,基于对法律价值的侧重,抑或法 律人本身的职业素养所限,总习惯于不去寻求价值平衡而 依法判决,这虽然在肯定程度上捍卫了司法的权威性,也 减轻了自己对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进行决断的两难之累, 但由此也引发诸多社会冲突。这一冲突在司法审
12、判领域集 中体现为民转刑案件日渐增多、执行难形势严峻、司 法资源被潜在奢侈、司法权威受到挑战,由此产生的多米 诺骨牌效应正在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特殊是在国家司 法救济制度尚不成型,而社会保险体系和诚信体系又极不 健全的当前国情下,此类问题犹为突出,为有效地化解矛 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加强调解便成为当前社会和谐的 现实须要。 调解是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途径 我国乡村是以乡情和亲属关系为纽带联系起来的人情 社会和熟人社会,习俗和村民公德对人民的行为产生极 其重要的影响。建设和谐社会新农村就须要使乡村存在的 各种社会冲突得以化解,避开其不断升级。乡土社会的国 情确定了法官必需面对
13、各种社会责任而无法躲避,法官在 处理案件过程中必需考虑到隐身于法律条文背后的责任, 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这个角度讲,调 解结案对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具备特别 的意义。 波斯纳认为,法律权利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 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对一个社会来说,成 本和收益的平衡的确应当成为维持其正常运行的一个基本 尺度,而成本相对较低的大调解机制就是一种有效率的解 纷方式。它能有效整合各种资源,且没有严格的程序限 制,当事人可以花费较少的时间和精力,获得获得更好、 更快的救济;它也不必严格根据法律规范进行三段式的推 理和论证,当事人能够一步到位,干脆进入争议核心
14、;它 的执行成本较低,由于有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全程参加, 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更有可能听从判决。 四、调解的技巧与时机 调解的方式 1?双方调解,即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调 解,是调解最常见的一种方式。面对面调解对具有肯定文 化素养、法律意识,比较通情达理的当事人,或当事人间 有肯定感情、交情、友情基础的效果更好。详细是先由一 方提出调解方案及理由,再由另一方提出协商看法,达成 一样看法后调解胜利。 2 ?单方调解。即由调解人员分别与当事人做工作背对 背调解,以取得双方一样看法,是双方调解方式的补充。 单方调解适用于当事人居住异地,或者之间有肯定对立情 绪或隔阂的案件。详细是
15、由调解人员通过谈话、电话以及 其他现代化通讯等方式分别征询当事人调解方案,反馈对 方当事人看法,提出自己看法和看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 一样看法。 3.三方调解。即调解机构邀请双方当事人以外的有关 人员帮助调解,是双方调解方式的扩大。详细是调解机构 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邀请与当事人有肯定关系 或身份的人员参与做当事人工作,帮助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三方调解适用某些当事人不能自主确定,即俗称不当家不 做主的,或当事人的思想须要开导以及须要施加肯定社会 压力,影响才能调成的案件。 调解的方法 调解的方法多种多样,依据实践归纳以下几点: 1?中庸法;即折中解决的方法。引起民事纠纷产生的 双方当事
16、人通常都有肯定的过错,或有肯定的关联,俗话 说一个巴掌拍不响,让当事人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往 往比较简单接受,双方都不会产生特殊对立的心情。 2.正义法;以法律和传统道德为标准进行调解,引导 当事人用法律详细规定和传统道德作为比照标准,来推断 自己行为的是非,并据此明确责任,既能爱护合法者的权 益,又能让违法者心服口服。 3 ?情感法;即利用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基础进行调解。 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别的关系,如婚姻案 件,抚养案件,赡养案件等,启发他们回忆过去,恋在以 往的交情、感情的份上,主动做调解工作,往往会起到意 想不到的效果。 4.价值法;以经济价值为目的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对 多
17、个调解方案举棋不定、纠缠不清时,引导当事人在考虑 取舍的问题上留意实在的结果,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 目标,不要在其他事情上过于计较。 5 ?效率法;以快速解决纠纷为目的进行调解,在当事 人为调解方案中的给付标的大小争吵不下时,劝导当事人 从解决速度上考虑取舍,如缩短给付期限,一次性给付, 当场兑现等,能使僵持的冲突顺当得到解决。 调解的最佳时机 要想顺当完成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将纠纷彻底解决掉 就必需精确把握好调解时机。调解时机是指在整个纠纷过 程中,最相宜调解的阶段,这个阶段既可能在诉讼内,也 可能在诉讼外。 对争议不大或对调解员比较信任的案件,此刻当事人 解决纠纷心切并特别希望调解机构认同
18、自己,这类案件初 期事态尚未扩大,冲突不尖锐,对立面较小,刚好解决纠 纷可以节约当事人不少时间和精力,调解此时应当尽快进 行。 对于冲突比较激化,对立心情剧烈的案件,最好此时 不必马上调解,等时机成熟,直到双方当事人气消了点, 心情稳定了,有调和余地的基础再进行调解。此时法官也 要保持冷静,不能急于求成,可以利用调查证据、鉴定等 时间差给当事人一些适当的理性权衡利弊,待其冷静后再 做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效果。 另外调解时机的把握还可以借助调解外部因素,如充 分发挥当事人的托付人、亲朋好友与当事人间相互信任, 彼此熟识的亲密关系,在坚持依法调解的前提下,调动他 们参加调解的主动性,特殊是发挥律师
19、的角色功能,通过 他们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五、我国目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本文主要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两类来陈述我国目前 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人民调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调解机构庞杂,层次较低,人民调解员素养偏低, 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素养低,缺乏法律专业学问,调 解主要靠耍嘴皮子,通常采纳情、理以及和稀泥的折 中调解,对于日益困难、新奇的民间纠纷已经很难适应。 2.人民调解的公正性收到质疑。 人民调解作为化解冲突的第一道防线,强调维护社会 秩序稳定而忽视了纠纷当事人个人的微观利益平衡。部分 冲突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达到其诉求实行聚众围堵、上 访等过激行为
20、,为维护社会稳定,调解员会不惜运用权力 等手段加以干预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对方做出让 步妥协,从而达成协议。这种协议背离自愿公允原则, 甚至有的认为调解是一种人治手段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 也使人们对调解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3 .人民调解协议存在效力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x x年9月分别颁行了关 于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 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定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界定 为民事合同,给予调解协议肯定法律效力,但在实践在仍 存在问题:一是调解行为达到的调解协议等同于当事人一 般民事行为之下所形成的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员和一般的 中间人没有区分。二
21、是调解协议经常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 部分权利为前提而达成的,协议本身可能不是一种公允的 结果,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的敬重。假如把协议定 性为合同,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主见显失公 平而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致使调解工作陷入尴尬。所以把 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合同,大大减弱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并影响人民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 4.人民调解缺乏激励机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调解案件不但 没有任何补贴,有时反而要倒贴一些交通费,调解过程经 常加班加点,人民调解员仅凭责任感进行调解工作,调解 胜利与否与调解员切身利益关系不大,无法充分调动调解 员的工作主动性。 法院调解存在的弊
22、端 1?法律规定上的弊端 将调解规定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缺乏科 学性、合理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干脆将调解确立为民事诉 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堪称 中国特色。依照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相识,民事诉讼法 的基本原则就是在处理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 和在民事诉讼的主要阶段上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1基本 原则是对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具有 高度概括性和涵盖力。而调解原则并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 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能体现其精神实质。实质上,调解 只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协商解决争议的一种具 体的诉讼活动,其适用具有极限性。正如何文燕教授所指 出的,
23、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只不过是一项诉讼制度,放在基 本原则的位置上是不科学、不恰当的。调解不具备基本原 则的概括性、涵盖力和指导性等主要特征。从学理上分析, 调解是诉讼民主原则的体现,是处分原则的详细运用。所 以,调解没有单列为基本原则的必要,其应有的位置只能 是一项诉讼制度。2可见将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不够 科学、合理的。 2.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 我国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 当依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此条规定显示:只要 当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任何审级和审 判阶段都可以依法进行调解。从表面上看,这是对当事人 诉讼权利的爱护,也是缓和当事人之间冲突的方式
24、,但实 质上无审级和审判阶段限制的调解隐藏着很多弊端。法院 设置二审、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订正一审或已经生效判 决的错误,而不是为了再给当事人一次调解的机会。如一 些当事人当得知判决对双方都不利时,他们可能会合意通 过调解的方式来规避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调解 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审的判决。二审或再审就应当驳回上诉 或申请,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是 肃穆执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必定要求。 3.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悖 规定调解必需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和 初衷不符,而且也与处分原则相悖。调解中一味坚持查清 事实、分清是非,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调解的效率性 功能。调
25、解的主要功能是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实现低成 本、高效率。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死抱法条、僵硬理 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已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 一样协议,对纠纷的是非曲直也不再进行追究,但法官仍 认为尚有某些事实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调解结案。看起 来是为了维护程序与实体上的公正,实质上则是对实现调 解正值性的阻碍。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 效率,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讼累,使调解制度的功能未能得 到有效发挥。 4 ?反悔权应用的随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 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 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 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
26、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 刚好判决。据此规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 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只有当调解书被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才能生效,在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以 任何理由反悔拒绝签收,这很简单被个别当事人把它作为 一种手段不正值地利用。譬如,有个别当事人有意先达成 调解协议,过后即反悔不签收调解书,以此摸索对方当事 人的心理状态和底细,揣摩法官可能做岀的处理结果。如 此反反复复,把调解书当作谈判中讨价还价的硅码,给当 事人拖延诉讼的借口。依据法律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 签收后才生效。因为不能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即使委 托送达和邮寄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而且按民诉法若干问
27、题的说明规定,以最终一方当事人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 生效时间。当一方当事只在签收时就有更多的时间对调解 书内容进行权衡利弊,造成客观上的不公允。有许多案件, 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书很难快速 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本人,使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 定的状态,影响了法律的肃穆性。 六、调解制度的完善 对诉讼外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加强 诉讼外调解是我国司法工作的独创,依靠人民调解组 织或者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进行调解。 由于诉讼外调解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巨大, 加上改革诉讼外调解制度的空间巨大,改革的成本和收益 的比较上收益也远远大于成本,因此发展诉讼外调解制度 在我国具有非常重要的
28、现实意义。 1.应高度重视诉讼外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在我国 有悠久的传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 成工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指导下,人民调 解工作对于巩固国家政权,化解人民内部冲突,维护社会 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等委员会,调解民间 纠纷。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上确定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 位。 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可以看出,利益冲突已占 绝大部分,基层群众之间的冲突已占主导地位,这些大量 的社会冲突纠纷的存在,干脆影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正常运行、社会的健康发展和政权的稳定,必需刚好解决。 我国目前约有各级调解
29、组织近101万个,人民调解员101 0 多万人,这是一支非常浩大而又可以充分发挥主动作用的 队伍,他们在化解广阔城乡基层各种社会冲突,维护社会 稳定方面有着不行替代的作用。一般来说,社会冲突纠纷 应当尽可能地依靠社会的冲突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只有 当社会解决不了的时候,才动用国家强制力 来解决,这样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2.给予诉讼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要使人民调解发 挥好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就必需首先解决好人民调解协议 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但也无明确的否定性规定。 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关于合同的 定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
30、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 议,调解协议假如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确系同等主体之 间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似应 按合同对待,这样有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基层大量的 冲突纠纷,也有利于我国诚信制度的建立。 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1.从立法上将调解确立为一项诉讼制度,而非民事诉 讼的基本原则 调解同判决一样,都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法院 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也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 它不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和规律,也不能涵盖民事 诉讼的详细法律规范,不具备民诉法基本原则的特征。调 解与判决只是法院处理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二者之间在 法律地位上应无轻重之分,是并驾齐驱的
31、。若把调解作为 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好像给人一种调解也能统帅判决 之嫌,调解地位重于判决之感,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重调 轻判的现象。而把调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来确立,其适用 的范围相应就会受到限制,有利于缓解和平衡调解与判决 之间的冲突和冲突,还调解制度原来的面目和位置,做到 调审并重,充分发挥调解和判决各自的功能。因此,应将 我国民诉法第9条关于调解的规定移至第八章调解专章里面, 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调解的立法价值和立法任务。 2.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 诉讼调解在实际运用中的过度膨胀,是诉讼调解饱受 责任和指责的缘由。按现行法律及司法说明规定;调解似 乎可以运用于一切民事案件,而且在一审、二审及
32、婚姻家 庭关系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 适用。笔者认为此范围过于宽泛。对于涉及婚姻家庭关系 的民事纠纷,如婚姻、抚养、赡养、收养、监护等适用调 均能收到良好效果,但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冲突,如 人事、公害等诉讼则不适用调解。而且调解具有反程序性 和流淌性,应把它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这样才能保 持诉讼的平衡而不至于引起混乱,诉讼调解才会恰如其分 地发挥应有的作用。本人认为,诉讼调解应仅限定在一审 程序中适用。在二审尤其是再审程序中不适用诉讼调解, 因为再审程序一般是由指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是一种 事后订正程序,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有错必究,才能 充分体现其程序价值,
33、因此不适用诉讼调解。 3?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弱化法官的主 导地位,强化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主动权。 现行调解制度的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 利,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的内容完全取于当事人的自愿, 所以就要给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对一审一般程序而 言,进入诉讼程序后,选择合意解决纠纷还是审判,由双 方当事人自由确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为条 件,法官无权主动召集当事人调解。调解中的合意主要是 当事人的私法行为,因而应遵循法律所不禁止即为合法的 原则。调解协议的详细内容也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并在 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样看法,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职权身份 提出调解方案,法官
34、只作为一个公正、中立和消极的第三 方,可以提出建议,可以为双方调解创建条件,以促进案 件调解的胜利。一旦当事人不愿用小此种方式解决纠纷, 案件即转入审判程序。 4.重构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 悔权,保障调解协议的肃穆性、强制性。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 一个新的契约,达成之后就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给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 而且不附任何理由,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 而且损害了自愿原则,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本人认为调解的过 程是双方当事人仔细协商的过程,调解的结果
35、也是双方当 事人反复思索后所达成的,是双方合意的最终体现,应对 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因此,应取消当事人反悔权,明 确规定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即发生 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建议将民诉法中调解生效的 时间进行修改,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 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的时间,当 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 不按协议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是一朵极具中国特色的化解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 的东方之花,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不行替代的重 要作用。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冲突的日益困难化,调解制度 势必随之发展与改变,不断趋于完善。 第20页 共20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第 20 页 共 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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