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国宪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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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国宪法日本国宪法第一节 日本国宪法的历史发展一、大日本帝国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明治宪法概述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2、一)立宪主义的要素帝国宪法中具备如下一些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上述权利,是天皇恩赐给臣民的权利。但在日本国宪法中,这些权利是永久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此外,旧宪法中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在法律范围内”,上述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或“安定秩序”的概念。这一点也与日本国宪法不同,后者仅仅规定了“社会公众的福利”是限制基本人权的唯一要素。但是,也有一种学说认为,日本现行宪法根据“社会公众的福利”对人权的限制也是一种根据法律的限制,因此与旧宪法相比,只是限制程度有差异,并没有本质
3、的不同。从这种立场出发,旧宪法作为一国基本大法,明文规定了基本人权,这一点在当时的社会观念中也可被认为是相当超前的。2、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司法权由法院支配。3、 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 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 帝国议会具有法律的同意权, 关于臣民权利、 义务等带有法律保留的内容,未经帝国议会同意不得变更。另外,帝国议会也有法案提出权和预算同意权,可以通过审议预算来监督行政权力。此外,也有条件地具有上奏权和建议权(尽管最终需要天皇的认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但议会可以通过行使建议权对政策进行事实上的参与)。4、第4章规定,天皇的行为应得到国务大臣
4、的辅助。(大臣责任制或大臣进言制)。关于内阁或内阁总理大臣的规定,主要见诸内阁官制。内阁总理大臣虽然位居国务大臣之首,但其地位与各大臣平等,也没有对其他国务大臣的指挥监督权或任免权,因此在表面上其权限并不大。但是,内阁总理大臣具有机务奏宣权(奏请并宣读天皇的许可的权限)以及对国务大臣的奏荐权(奏请天皇任命的权限),因此在实际上仍具有强大的权力。 确立了司法权的独立。5、司法权由天皇授权给法院行使,这意味着司法权的独立。另外,日本采用了欧洲大陆型的司法制度,对行政诉讼的管辖权,不是由司法法院,而是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关于这一制度的依据,可以参考伊藤博文编写的宪法义解,书中提到行政权也需要从司法
5、权中独立出来。旧宪法中国体的要素1、 接受皇祖皇宗“天壤无穷之宏谟”的神意, 根据天皇继承“国家统治大权”的上谕, 天皇被置于国家元首和统治权的总揽者的地位。所谓“国体”,就是规定天皇统治日本的基本体制。从法理上将天皇统治权进行正当化的国体论主要由两个类别。一种是宪法起草者之一井上毅等人主导的国体论,另一种是高山樗牛、井上哲次郎等人主导的“家秩序国体论”。宪法制定之初,以前者为主流观点,但在甲午战争和天皇机关说事件之后,后者的学说渐渐成为国家权威的通说。 2、天皇拥有被称为“天皇大权”的广泛权限。 例如根据独立命令而制定法规的权力(第9条)、缔结条约(第13条)等不受议会制约而行使的权力等,在
6、其他君主立宪制国家找不到类似的规定。另外,虽说是天皇的权限,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内阁经过天皇了解许可后代为行使其权限。3、帝国议会并非立法机关,而只是天皇立法的辅助机关。议会作为立法辅助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天皇的许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另外,天皇也保留了发布紧急敕令和独立命令的权限。而帝国议会也没有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权利。4、作为帝国议会的一部分,由非民选产生的贵族院行使与众议院几乎同等的权限。5、作为制约内阁的机构,设置了枢密院等机关。此外,还有元老、重臣会议、御前会议等未经法律规定的众多议事机关。6、独立天皇的统帅权,规定陆海军不对议会负责。 7、采取皇室自律主义,将皇室典范等重要的宪法性文件
7、从宪法典中割裂出来,使得议会无法干预。宫中(皇室、宫内省、内大臣府)与府中(政府)的分离是基本原则,互不干涉。但是,执掌宫中事务的内大臣往往在内阁总理大臣的推选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宫中与府中的界线也并非完全清晰可分。二、日本国宪法日本宪法的基本原理日本国宪法中时常被列举的三大原则是:尊重基本人权、国民主权(主权在民)及和平主义(放弃战争)。日本政治以这三大原理及其中最基本的对个人(个人尊严)的尊重为基调运行。在三大原则当中,尊重基本人权是最根本的原则正因为每个人各自得到作为人类最大限度的尊重,也因此各人的考虑在政治上不得不得到反映,故需要到国民主权(主权在民)。于是,在个人被尊重的前提下,不得
8、不建立和平的国家及社会,和平主义(放弃战争)的原则也被采用了。三大原则当中的尊重基本人权及国民主权, 就算在各国近代的宪法也受到重视 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 许多时以三权分立代替和平主义。尊重基本人权的背后有自由主义,国民主权的背后有民主主义两主义的融合,也称为自由民主主义(Liberal Democracy)。这并不是把两项主义的地位并列。1自由民主主义是以自由主义为基础,实现自由主义为手段,而采行民主主义;这是回应在民主之名下,以多数作为依归,大肆地蹂躏自由的苦痛历史而建立出来的考虑方法。还有,自由主义及尊重基本人权正是宪法中最重要的要素。尊重基本人权,被视为根本法理、根本规范;即使是经过修
9、宪,这些理念也被视为不容否认的共识。但即使维持尊重基本人权的理念,也有修正个别规定的可能性。例如,即使修改个别人权的规定,只要没有否定尊重基本人权的内容,也是可以的。故此,自由主义、民主主义及和平主义是作为日本国宪法背后的三大理念,被加以尊重、保障。另一方面,这三主义似乎也有自身对立的地方。比如,自由主义与公众福利对立,民主主义与间接民主制对立,和平主义与行使自卫权对立。第二节 国民的基本人权与义务一、基本人权概述(一)国民的概念与地位(一)国民的概念与地位战前,一般国民、皇族、天皇,战后取消华族及其他贵族制度。凡具有日本国籍者为日本国民。取得国籍有三种方式:1、因出生取得;2、因准正而取得;
10、3、因归化而取得。国民作为国家的成员,具有四种地位:1、服从国家的统治,履行宪法义务,如纳税、受教育等义务;2、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基本人权;3、国民在履行其对国家的相应义务时,有权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使自己受益;4、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监督政府的政策实施。国民的基本权能1、国民整体的权能。如选举、罢免公职人员、对宪法修正案的承认、对地方自治特别法的同意、对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等。2、国民个体的基本人权第十一条 【基本人权的享有】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第十二条 【保持自由、权利的责任,禁止滥用自由、权利
11、】受本宪法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经常负起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第十三条 【尊重个人,追求幸福权、公共福利】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三)公共福祉与人权的界限(三)公共福祉与人权的界限无条件的限制可能说和、无条件的限制不可能说和有条件的限制可能说。二、国民的基本人权二、国民的基本人权(一)国民在法律下一律平等(一)国民在法律下一律平等1、废除华族及其他贵族2、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典的授予,不得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典只对现有者
12、或将接受者这一代有效。3、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平等。4、在其他方面,如国民有根据其能力接受教育的权利、国民行使选举权及被选举权时没有种族、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程度、财产或收入的差别,任何人不得因进行请愿而受到差别待遇等。(二)精神自由(二)精神自由1、思想、良心、学问自由。2、信教自由。(三)集会、结社及其他表现自由和通信自由的秘密保护(三)集会、结社及其他表现自由和通信自由的秘密保护第二十一条 【集会、结社、言论等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四)人身自由(四)人身自由是指人们有不被非正当拘束其身体的自
13、由,包括:1、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2、在刑事程序上的人身自由。(1)罪刑法定主义;(2)不受不法逮捕的权利;(3)不受不法监禁的权利;(4)居所及所有物不可侵犯;(5)禁止拷问及酷刑;(6)刑事被告人的权利;(7)禁止刑罚的溯及和一事不再理。(五)经济自由(五)经济自由1、居住及迁徙自由;2、选择职业的自由;3、脱离国籍的自由;24、财产权。(六)受益权(六)受益权广义上是指国民要求国家为有利于国民的一切行为的权利。生存权作为国民要求国家确保自己的生存而采取积极政策的权利,因此应属于受益权的内容,但生存权是从社会国家原理中产生的,又与传统受益权有所不同。1、裁判请求权;2、刑事补偿请求
14、权;3、赔偿权;4、请愿权。(七)生存权。(七)生存权。1、狭义生存权第二十五条 【生存权,国家社会性使命】 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2、受教育权;3、劳动权;4、劳动者的团结权。(八)参政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八)参政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五条 【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本质,普选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人服务。 关于公务员的选举,由成年人普选保障。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由成年人普选保障。 在一切选举
15、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三、国民的基本义务三、国民的基本义务1、让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2、纳税义务。3、劳动的义务。(主要是一种道德义务)第三节第三节 天皇天皇一、天皇制的发展日本最早的神话书籍古事记称,日本天皇乃是日本神话中的创世之神天照大神之后裔,成为日本君权神授的依据。旧时的日本史书一直宣称天皇是万世一系的,即所有天皇都来自同一家族,日本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王朝更迭。事实上,中古时期的日本小国林立,最后由位于本州岛中部(奈良)的大和国家实现统一,大和也就成了日本的别称。大和朝廷成立前出现过多次王位的争夺,或许也改易过多个朝代
16、。然而当时的历史纪录靠口头背诵神话的史官,而没有可以证明的文字史料留下,是以无由查证。仅有中国陈寿三国志的东夷传倭人条可做参考。然而该纪录却是转录而来,并非一二级史料,却文中可以看出中日语言误译的问题。虽在日本国史略中有“自天照皇太神创业垂统,而神武天皇初都中国、一统天下,历正天皇正统一系,亘万世而不革。天下即一人之天下。”一辞,不过“万世一系”四字则是到19世纪末明治维新左右才形成,写入大日本帝国宪法之中。天皇作为日本实际最高统治者的时间并不长。自公元6世纪大和国征服本州岛和九州岛的大部分地区后,天皇的权力达到顶峰。但从10世纪开始,日本经历了摄关政治、源平相争、镰仓幕府、室町幕府、安土桃山
17、时代、江户幕府,天皇权力被架空了近一千年的时间。直至明治天皇睦仁才重新掌权。裕仁(昭和)在位时期发动了侵略中国和亚太其他国家的大战。明治宪法的天皇是国家统治权的总揽者,而且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战后进行重大变化:1、明治宪法是以天皇主权或神敕主权为根本原则,日本宪法以国民主权为基本原则;2、明治宪法规定天皇是神的子孙,具有神格,使神道教成为国教,战后宪法将宗教与国家完全分离,天皇是人而不是神;3、明治宪法的天皇是统治权的总揽者,日本宪法的天皇仅仅是国家的象征。二、天皇的地位(一)天皇的象征地位1、天皇是日本国象征;2、天皇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二)皇位继承日本天皇继位制度是由皇室
18、典范来规定的。皇室典范是规定有关皇位继承、摄政设置、皇室会议、天皇皇族身份等有关皇室的法律。皇室典范规定天皇皇位继承顺序如下:(1)皇长子;(2)皇长孙;(3)皇长子的其他子孙;(4)皇次子及其子孙;(5)其他的皇子孙;(6)皇兄弟及其子孙;(7)皇伯叔及其子孙;(8)如无以上适当人选,则传位于最亲近的皇族,但在一切场合以长辈为先,在同辈内以长者为先。此外,皇位继承的原因只能是天皇驾崩,天皇生前不许退位。三、天皇的权能1947年1月,制定了新的皇室典范和皇室经济法,这些法律对天皇的地位和权力。皇位的继承、皇室财产以及皇族的范围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3按照新的规定, 日本天皇不拥有任何政治权能,
19、天皇所能进行的国事行为只是形式上的和礼仪的性质, 而且是在政府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天皇是终生在位者,其身份具有许多独特的限制:(1)没有姓氏。(2)没有户籍。(3)婚姻的非自主性。宪法规定,天皇成婚必须由皇室会议议决。(4)不得收领养子。这是为了皇室血统的纯洁性。(5)不能参加政治活动。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能加入政党,不能成为议员或政府首脑。(6)不能主持带有宗教色彩的公共仪式。(7)不得脱离国籍和随意移动。(8)不得以个人名义任意进行经济活动。日本法日本法制是在借鉴、吸收、融和了多种法文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无论是封建时期对中华法系的模仿,还是资本主义时期对大陆法系的吸纳,甚至到第二次世界
20、大战以后对英美法系的借鉴,都体现出日本民族在追求法治精神中所体现出的精明与睿智。他们对法律一丝不苟的精神,以及立足本国、从善如流的胆识皆值得深思。天皇天皇是日本国君主的称号,为日本的国家元首国家元首和国家象征。天皇是世界历史上最长的君主制度君主制度(书籍记载于前660年)。由于被认为不同于普通的日本人(在神道教神道教中,天皇是天照大神后裔,故具有神性),天皇与其家族没有姓(历史学上称其为天皇氏),日本宪法日本宪法也未赋予其公民权公民权。虽然昭和天皇(裕仁)以后的日本天皇已宣布完全放弃历史上其被赋予的“神性”,但多数日本人仍认为天皇代表着“国家”。日本国君使用天皇称号大概是在唐朝时期。唐高宗曾使
21、用天皇称号,与天后武皇后并称二圣,这可能影响到日本天皇称号的采用。日本天皇最早文字记载是673688年前后天武天皇的飞鸟净御原令。中国称日本元首为天皇大约是在清末的同治时期。在日本的历史上,出现天皇的称号以后,还有天皇和皇帝的称号并用的。这种两个称号并用的天皇有43代元明、45代圣武(追谥)、46代孝谦、50代垣武。到了近代明治元年(1868年)后,日本致外国首脑信件、国际条约批准书、宣战诏书使用的还是皇帝称号。从1936年推行大东亚共荣圈统治后,对外就完全使用天皇称号了。日本的现任天皇名为明仁,年号平成,于1989年即位。第一节日本古代法律概况一、封建社会时期日本法的形成和发展日本古代没有“
22、法学”这个词,主要用于表现法学的词是“律学”、“律令学”等,日语中汉字的“法学”一词出现在“明治维新”时期。古代日本法主要指“大化革新”到1868年“明治维新”之前这一历史时期的法律,即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日本古代法的性质是在日本封建制形成及发展过程中得以确立与巩固的, 它具有封建制法律特点, 同时又保留了奴隶社会习惯法的残余,即以“义理”观念为背景的特点,而这一观念一直影响到“明治维新”和现代。日本封建时期的法律经历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时期和幕府时期,在中央集权时期(6451192年),法律体现出中国隋、唐时期的法律形式,主要由律、令、格、式组成。幕府时期(11921867年)分为镰仓幕
23、府时期(11921336年)、室町幕府时期(13361603年)与德川幕府时期(16031867年)。镰仓幕府初期法律是以国家法(公家法)、庄园法、武家法为体系,中期以后到室町幕府时期以武家法为中心。德川幕府时期,法律的主要形式为幕府法和藩法。幕府法有四种形式:武家法度、公家法度、寺社法度、御定书。藩法是将军的臣下在自己的藩内以幕府法为基础而制定的法令。二、日本古代法的立法及法律形式日本古代法是在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影响下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编纂直接受中国古代唐王朝和明王朝的影响.这种模仿式的承继绝不是机械的照搬传抄,而是在承继中有所创新。这也是近现代日本法制借鉴的历史表征。日本经过“大化革新”以后
24、,进入到封建社会,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的政治机构,建立了一系列的封建法制,开始了成文法的编纂。公元701年(大宝元年)日本颁布了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大宝律令,702年大宝律令开始实施。大宝律令以唐朝永徽律为蓝本,内容上以刑为主,诸法并存。公元718年(养老二年)又制定颁布了养老律令。这一时期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同时兼有格、式、条例等。而习惯法大多是关于官厅执行公务秩序的。进入幕府时期后,主要有幕府法和藩法。幕府法主要是武家政治体制下的封建主从关系上来确立诸侯大名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土地占有、婚姻家庭继承、契约、借贷、诉讼及犯罪与刑罚等内容。藩法又称为“家法”、“国法”、“御家之法度”
25、。到1871年日本废藩置县以后,藩法才被全部废止。从1192年以后,日本幕府制度取代了天皇制度,天皇被挟持、权力极度削减,以将军为首的幕府建立了 “御家人” (武士和家臣)制度,设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一套行政、军事、司法机构。镰仓幕府初期公家法(国家颁布)与庄园法、武家法三个体系共同作用,中期以后,武家法逐渐发展,最早的一部武家法典御成败式目(1232年)又称贞永式目,是镰仓幕府时期著名的武家法典,这种根据武家的习惯和先例而制定的法典主要调整武士集团的内部关系。室町幕府时期又先后颁布了建武式目(1336年)、地方武家的相良氏法度(1493年)、伊达氏尘芥集(1536年)、六角氏式目(156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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