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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专心-专注-专业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积极帮助城乡低收入群众申请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当地常住居民户籍(不含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
2、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第四条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以家庭为单位,实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属地化管理。第五条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所辖区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专心-专注-专业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按照委托权限承担有关受理、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第六条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税务、工商、统计、农村工作、工会等部门根据各
3、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 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保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调配、 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第二章认定标准和内容第八条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城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提出申请时前 6 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申请前 12 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工资性收入(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经营性收入(从事各类生产、经营及有
4、偿服务活动所得)、财产性收入(各类资产完税后的收益)、转移性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专心-专注-专业以及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各种安置费扣除依法不计入部分)。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第九条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以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200为基准, 分别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测算,
5、 报市政府确定;各县(市)、通州区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南通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认定标准,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第十一条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专心-专注-专业(四)见义勇为奖励金;(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六) 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 助学金、 寄宿生生活补助费;(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6、;(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第十二条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一)拥有并使用各种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摩托车以及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二)家庭成员(3 人以下,含本数)拥有超过 120 平方米的非普通商品住房;(三)城市、农村家庭成员平均拥有存款和有价证券总额分别在当地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上。第十三条下列对象不予认定低收入家庭:(一) 城市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精
7、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专心-专注-专业(二)农村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三)无正当理由,在申请前已在县域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四)拒绝配合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五)经县(市、区)民政局认定,家庭成员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第三章认定程序第十四条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由申请人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填写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
8、申请表、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签署诚信承诺书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 入户调查、 信息查证、 邻里访问、 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核实审查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专心-专注-专业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 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
9、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三)县(市、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再次审查核实,集中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 5 个工作日审核批准。特殊情况,经县(市、区)民政
10、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相关规定条件的, 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经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成员书面授权,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专心-专注-专业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 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第十
11、六条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 5 至 7 人组成。第十七条县(市、区)民政局应当为符合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认定证明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发放。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 1年,到期自动作废。第十九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实行动态管理, 在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有效期内, 低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有变动的, 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2、核查,核查情况及时报送县(市、区)民政局,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并将变动情况通报给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第二十条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乡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专心-专注-专业及享受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 及时登记归档。第二十一条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 有效借助公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 金融、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
13、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第二十二条纪检、 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第二十三条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人采取虚报、 隐瞒、 伪造等手段提供虚假材料的, 骗取低收入家庭认定的, 一经发现, 不予认定;已取得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 注销其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 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已享受相关低收入家庭待遇的,依法进行处理。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四条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 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专心-专注-专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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