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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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原条文原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后条文修改理由修改理由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 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天 然或人工形成的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 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常年 和季节性沼泽地、泥炭地、盐沼地、湖泊,以及 生物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其依附湿 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等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
2、规章 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本省境内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 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泥炭地、 盐沼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 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针对这一情况,在本条款第 一款增加了遵守上位法的内 容,强调上位法所规范的原 则、内容和措施必须普遍遵 守执行的原则。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 定(国家林业局第 48 号令) 第二条规定,对湿地概念进 行修改。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 职责,加强湿地保护工作
3、,根据生态优先的原 则,制定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将湿地保护的项 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 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加强 湿地保护工作,制定湿地资源保护修复及可持续利用规 划,将湿地保护的项目、配水、经费等纳入当地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第 48 号令)第 三条规定,增加了湿地保护 管理的方针。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 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 条例的具体实施。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的 主管部门,其所属的
4、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 施。规范了本条款第二款有 关部门的简称,并根据湿地 保护管理需要,增加了住建、2水利、农牧、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 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 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 或者控告的权利。水利、农牧、国土、环保、住建、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 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安监等部门。第五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 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 全省湿地资源进
5、行科学评价,并划定湿地范围,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第五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 者组成的湿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资源进行科 学评价,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合理划定纳入生态保护红 线的湿地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 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 管理,根据国家林业局和省 政府的要求,在本条款增加 了划定湿地保护红线的内容。第六条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 申报湿地保护区: (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 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
6、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 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 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第六条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依法申报湿地自 然保护区、湿地公园: (一)在国际国内有重要影响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 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 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重大科学研究 价值的天然湿地。 相关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 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2010 年,国家林业局根 据湿地保护需要
7、,将建立湿 地公园作为湿地保护体系重 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本条款 增加了湿地公园内容,突出 了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区同 等重要的地位。增加第七条(以下条款增加第七条(以下条款递递增)增)第七条第七条 根据湿地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生物多 样性,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省级 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 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认定标准、管理办法、管理规则和程序、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和发布。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 定(国家林业局第 48 号令) 第十二条增加本条款,对湿 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作
8、出规 定。3增加第八条(以下条款增加第八条(以下条款递递增)增)第八条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全省范围内典型或者独特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野生植 物原生地的湿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四)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湿地; (五)经省政府批准公布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湿 地。 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重要湿地管理办法、管理规则 和程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重要 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及调整。根据修改后条例第七 条规定增加本条款,对列为 省级重要湿地的具体条件作 出规定。第七条第七条
9、 湿地保护区的保护机构应当按照 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管理。删删除本条(以下条款除本条(以下条款递递增)增)本条款内容与修改后 条例第四条相重复。 第八条第八条 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 湿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 复湿地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 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 需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轮 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 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 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第九条第九条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机
10、构,应 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功能: (一)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 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 (二)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轮牧、限牧, 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湿地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对原 住居民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迁出。将本条款“湿地保护区” 修改为“湿地” ,扩大了管 理范围。第九条第九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开 垦、采挖、猎捕、烧荒、采矿、爆破等可能造成 湿地破坏的人为活动。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 建任何非保护性截水、取水或排水设施。未经 县
11、级以上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湿地第十条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 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按照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第 48 号令)第 二十九条规定,对本条款进 行修改,将禁止范围从“湿 地保护区内”修改为“湿地 内” ,使禁止范围和禁止性4保护区天然水道和湿地边缘 50 米以内设立任 何建筑设施。(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 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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