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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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第四条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2、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 养殖场(户)可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也可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并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必要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第六条第六条 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等管理制度。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 2 年。第七条第七条 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
3、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养殖场(户),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贮存、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 2 年。贮存条件应符合制品贮存条件要求。第八条第八条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养殖场(户),也可由其授权经销商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授权其经销商销售。第九条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冷链运输记录,应当根据购买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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