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关于保险合同集合九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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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关于保险合同集合九篇关于保险合同集合九篇现今许多公民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加,合同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多,签订合同能促使双方规范地承诺和履行合作。那么问题来了,究竟应如何拟定合同呢?下面是我细心整理的保险合同9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保险合同 篇1一、实务中的难题在日益困难的民商事交往中,人们不再是机械地按现有的法律规定来办事,在许多方面各当事人出于效率、平安等多方面的考虑来选择一种自认为是最优的方式来进行民商事交往,而这种“最好的方式”或是违反现有法律规定或是现有法律没有规定。例如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银行为了降低贷款风险要求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这就出现了我国保险法上的一个新概
2、念。对这个新概念我们如何看待,下面先介绍实务中的两个案例。案例一:原告王某就其实际限制运用的一辆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单中约定该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货车全部人郭某为被保险人,保单特殊约定栏中载明受益人为原告。后原告在驾驶系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遂就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向被告申请理赔,然被告以“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恳求权是期盼权,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享有现实的恳求权”为由拒绝理赔。案例二:原告上海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的厂房,被
3、保险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系为原告供应房屋抵押贷款的上海某银行。在“麦莎”台风期间,原告的涉诉房屋发生了倒塌事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某银行,原告无权主见理赔事项。案例一中王某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车主郭某是被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只有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向保险人恳求补偿。在案例二中,保险公司却是一种相反的看法,即认可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正值性,并以此为理由提出原告知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由此可见在保险实务中,银行贷款与财产保险的绑定、责任险中的受益人等问题已经日益凸显,但是面对此类纠纷时,我国的保险法显
4、得力不从心。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恳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此处只是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受益人,却对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未作规定。正是这一缺位,导致人们对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效力颇有争议,各地法院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案件”时结果也相左。我国保险法现有的缺位规定使得处于私法领域中原本自由的人们变得担心起来,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在立法上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并对其详细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规定。二、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学理基础传统的保险法理论认为人身保险特殊是人寿保险,以人身为
5、保险标的,假如不设立保险受益人则可能会出现无人受领保险金的情形,因此为了避开这种情形出现,各国立法上都设置了人身保险受益人。同样,我们亦会发觉财产保险中也有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为什么我们的立法单就人身保险中的此种情形作了立法补救呢?(一)受益人的概念和功能1受益人的概念:由上引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可知受益人可以是如下三类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上述两类人所指定的人(第三人);很多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以及很多学者都认为受益人是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补偿金恳求权的人。所以受益人事实上指的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以恳求保险公司给付补偿金的人。我们还要留意到一点,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第三人
6、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身就是受益人,在此种状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份是双重的,而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第三人在身份上则不具多重性,即他不具备保险合同上的其他身份。为了区分两种不同身份受益人,我们将受益人分为广义的受益人和狭义的受益人,狭义受益人即为第三人,而广义受益人则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狭义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就享有保险金恳求权(事实上就是受益权),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广义的受益人是广泛存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当然包括财产保险合同,所以本文所探讨的受益人只是在学界有争议的即狭义概念上的受益人。2设置受益人的功能:自海上贸易渐渐发展以来,商业旺盛的背后有着令人
7、担忧的风险。在此背景下,保险这一“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就应运而生了。不妨这样说,保险制度是一种消极的保值投资,这种投资是为了消化在商业往来中出现的风险。设置受益人就是为了使在危急发生时有人可获得补偿从而达到保值的原初目的。传统的保险理论认为“谁投保,谁受损,谁获偿”,这是机械地把保险的功能与特定的人相联系,而忽视了保险制度的投资保值功能,因而是有局限性的。在一份保险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并非是唯一的,假如简洁地将损失补偿原则很狭隘地理解为“谁受损,谁获偿”,则将导致受益人被限定在被保险人之上的错误。通过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设置受益人只是为了损失得到补偿,实现保险分担风险
8、、投资保值的价值。(二)受益权的性质和基础1受益权的性质:受益权指的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以向保险人恳求支付保险补偿金的权利。由此定义观之,受益权实质上是财产权,因为受益权是通过对他人恳求为肯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财产权较之于人身权的显著特点是具有相对性和可让与性。此般特点确定了受益人的选择对象可以相对宽泛,而非局限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中。理论界对于受益权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说明:(1)双合同理论,认为存在受益人的合同实质上为两个合同,其一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投保人有一个(受偿)期盼权,一旦权利得以实现,即成立其次个合同,将此权利转让给受
9、益人;(2)双方意图理论,认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主观意图;(3)法律创设理论,认为法律认可受益人享有受益权。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觉上述三种说明都有内在的缺陷。说明(1)无法解决受益人的民事行为实力欠缺问题,且其次个合同的成立有主观强加之嫌。说明(2)的相识与保险法中“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规定不符。而说明(3)则根本避而不答。在传统的合同理论中,相对性是合同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是存在于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是随着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出现,传统理论受到了挑战,因为该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却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存在受
10、益人的保险合同其实就是一个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受益人并不干脆参加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且受益人只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而与受益人的意思无关;另一方面在受益人的变更过程中亦不须要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只是对这一变更作备案而已,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受益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单方意志为第三人所创设的财产权。2受益权的学理基础: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作为财产权之一种的受益权,详细由谁享有则是一个可基于权利原初享有者的意思自由而得以处分的结果。很明显这样的一种自由处分非但没有引发道德上的危机,亦充分敬重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所以立法上根本没有必要对受益人的范围作禁止性规定。前引案例二中,被告
11、的理由是能够成立的,既然原告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约定了银行为受益人,对于这样的自由意思表示,原告事后却不承认,明显是不诚信的表现。其次,商业交往中的平安与效率理论。对于不确定的危急,当事人希望通过参与保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可保有保险标的的原有价值,这样就能够确保商业交往中的平安与效率。在财产保险中,债权人希望成为债务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这样的做法正是债权人希望最大限度地规避商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因而是符合保险法的宗旨的。虽然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已存在债的担保等制度,但这些制度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财产是要完好存在的,一旦债务人的财产灭失,这些制度就失去了其被创设的意义。在此种场合下指定债权人
12、为受益人无疑是更好的爱护了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对交易平安的一种爱护。在前引案例一中,原告王某实际占有保险标的物,由其行使受益权更为合理,也更能体现经济性、高效性的要求。受益权是一种纯获益权,不以负担债务为己任,因此难免会被质疑以第三人为受益人是否有转移资产、躲避债务。这种担忧其实是多余的,保险具有射幸性质,对一个不曾确定的财产权利的转移的行为加上这样的嫌疑是莫须有的,另外,受益人的指定也决非是毫无限制的,必定要受到特定情形的制约。三、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详细建构对于作为财产保险合同标的之一的财产,我们主要是为了实现其运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保险法传统的理论只认可财产的全部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
13、以向保险公司恳求给付保险金是有其合理的基础。也正如我在前一部分所论及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我国保险法在以后修订时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必要和可行的。虽然我们认为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有着现实的须要和理论的基础,但是同时也要留意到设置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也会带来一些弊端。例如在车贷险中银行作为受益人,当保险标的(车辆)出现稍微损坏时由银行向保险公司恳求给付保险金,此时我们会发觉这样的结论是很难让人接受的,银行希望成为受益人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贷出款项能够刚好、平安收回,而在上述情形中车辆只是稍微损坏,根本不至于损害到银行的债权的实现,但是对于车辆的全部人而言这样
14、的损坏却可能是致命的。假如在此种情形下还允许银行成为受益人明显有违公允和效率的要求。所以我们认为在建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时候不能单纯地照搬现行保险法中有关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规定,而是有所限制的。从上引的案例以及司法实务中的现状,我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主要存在如下两类合同中:第一类合同,即以保险标的灭失为保险事故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灭失所带来的损失往往比较大,此时就极有可能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人无力偿还债务从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更好的爱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允许保险标的全部人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至于解除财产稍微损害状况的,这主要是因为稍微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比较小,由全部人本身恳求给付
15、更利于损失得到弥补。此类合同的各方面特征都与人身保险合同有着相像之处,因此在受益人指定、变更以及收益权丢失等方面的详细制度可以参照人身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其次类合同,即符合保险标的占有人与全部人分别的情形的合同。在资源有限的现实社会中,我们已经深刻相识到物尽其用的重要性,我们要求物之占有人主动运用该物。在物之全部人和占有人分别的情形下,现行保险法只是规定全部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恳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明显这对于物的实际占有人来说这是不合理的。为了调动财产之占有人的主动性,也为了让财产得到更加充分的利用,我们认为在此类合同中设立受益人也是必要且合理的。基于这样的制度设计理念,我们认为
16、此类合同对于受益人的规定应当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规定。首先,在受益人的指定方面,应当只允许投保人(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指定,且不须要被保险人同意。其次,在受益人的变更方面,依据谁指定谁变更的原则,照旧是将此权利给予投保人。最终,关于受益人的其他方面的规定则可以参照人身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规定。四、结语通过以上的论证,笔者认为在特定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受益人是切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须要的。而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缺位规定,不仅落后于世界立法之趋势,更为重要的是这样的缺位给审判实务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各地出现的不同判例使得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挑战。每一法律制度的创设都有肯
17、定的社会基础和理论指导,目前的社会现状已表明“谁投保,谁受损,谁获偿”的传统理论已经不能适应了,所以我们应当对原有的理论加以扩大的说明、并创设新的制度以契合当今社会的现实须要。设立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是符合现代法治和实践的要求的,同时也是对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保险合同 篇2在保险合同中,有一条约定叫“除外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保险公司不需担当合同约定的义务。假如被保险人因为 “除外责任”条款中的缘由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假如有意为之,并向保险公司索赔,那就变成了一种犯罪行为,俗称“骗保”或“诈保”。20xx年10月,山东省青岛一名男子自砍手指,骗保45万元,获刑5
18、年。20xx年7月7日,江苏省大丰市小海镇杨树村一名男子为偿债弑父骗保,被判死缓。可见,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约定对我们多么重要。它不但是对我们自身行为的一条基本准则,也是对被保险人的特殊爱护。那么,“除外责任”究竟都包含哪方面的内容呢?我把它大致归纳为三大类:第一类,被保险人个人的有意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在前几期,我跟大家聊了一些商业保险运行的重要嬉戏规则,比如说保险利益原则。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要有保险利益,这是为了爱护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这里,再跟大家共享另一个重要嬉戏规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这条原则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商业保险只是一种风险转移和风险补偿的财务方案,即我们通过平常的
19、小额保费支付,来应对将来风险发生时的大额支出;商业保险不是以小搏大的盈利工具。因此,保险法和保险公司都会极力预防一些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除外责任条款就是最主要的体现之一。比如说,被保险人不能有意自伤、自杀、犯罪、拒捕等有意行为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也不能因为有了保险保障就有意挑衅斗殴、吸毒和醉酒等。其次类,投保人或受益人有意损害被保险人。保险传递的是对家人的责任和关爱。为了更好地爱护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不被损害,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都有相关规定。比方说,保障未成年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额上限规定,而除外责任中的这一类约定也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平安。像上文中说的江苏男子,虽然是父亲保险的投保人,但是他
20、的行为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第三类,系统风险的发生。系统风险又称不行分散的风险,而保险公司的可保风险是可分散的纯碎风险,即这类风险既可分散,又是那种发生后只会带来损失不会带来获利的风险,像炒股的风险就是有获利可能的风险,保险公司是不保的;像斗争、核能、内乱、地震等,是不行分散风险,保险公司一般也是不保的。我们在前几期已经知道,保险产品的定价是基于风险发生的普遍性和可测定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风险发生随机分布的特征对其频次进行测量,以此为基础测定保险产品价格。而上面讲的斗争、内乱、地震等风险造成的风险发生的范围特殊广、损失程度特殊深,破坏了一般的定价基础。因此,通常列为“除外责任”
21、。当然,纯粹从理论上讲,保险可以做到“无所不保”。在国外,也有公司尝试推出过“斗争险”,但是这样一来,保险产品的价格就会极高,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有可能比风险自留还要不划算。这样的产品责任虽然广,但在市场上必定是少人问津,最终只得退出市场。因此,把系统风险放在除外责任中,其实在笔者看来,是一种相对比较经济的风险转移方案。在实际选择保险产品时,各家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大体相同,但也略有区分。比方说,有的产品就没将地震、艾滋病、醉酒等列入“除外责任”之中。但笔者认为,对“除外责任”的深化了解,目的在于明确保险保障期间的自身行为的底线,至于如何为自己购买最合适的保险产品,大家还是要全面评估自身需求
22、和购买实力,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然后再作选择。保险合同 篇3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的最常见、最普遍的缘由,就是保险合同期限届满。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所谓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即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因保险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保险金赔偿或付义务而歼灭。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灭失是指保险事故以外的缘由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丢失。假如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而灭失,投保人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因客体的歼灭而终止。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其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
23、生命或健康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假如非因保险事故或事务而死亡,投保人于该保险合同就不再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随之而灭失。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 Et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起先至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需留意的是,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不同,前者是保险人作了相应的赔偿之后,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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