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与完善的理论思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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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2卷第2期2012年3月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V0132 No2M201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与完善的理论思考彭建军(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地方自治作为现代国家的民主制度和地方治理形式可以有效克服中央集中管理的弊端,提高地方治理的效率。保护地方的利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通过“民族、区域一自治”的框架保障聚居少数民族享有自治权利和自治权力,维护自治地方各民族的利益,且
2、自治地方各民族都享有民主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虽有各民族共同参与管理的现象但主要基于人民共和体制和现代民主制度而存在和发展。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资源,通过多样的民主形式,保障自治地方享有法律规定的自治权等各种权益。关键词:地方自治;民族共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图分类号:D92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201202-0117-06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属于单一制,但因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制度,使得我国的地方制度具有复合型国家结构形式的一些特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行了六十多年,在创新民主制度、保障少数民族权利、促
3、进民族地区发展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成绩。在新的时期,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面临着一些理论和现实挑战,需要坚持与完善。本文着重从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关联性较强的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从地方自治制度及其原理探讨其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联系与区别。二是对于族际政治中的各民族共治现象进行阐释,探讨其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系。一、基于国家结构形式下的地方自治1若干法律工具书中对地方自治的界定。对于地方自治的概念,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行政法提出:“资本主义国家按行政区域单位(村、区、市、州、省)民选产生的机关(及其附属机构)对地方事务实施行政管理的制度。”而随着“普通居民在地方管理机关中的影响的扩大。唤起当权阶级强
4、化中央机关对民选机关的监督于是产生了由中央机关直接任命的地方机关和由当地居民中民选产生的地方机关,前者称为地方管理机关,后者称为地方自治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无立法职能,它们只能在中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地方行政区域机构的组成单位,把地方行政区划分为社区(城市及其居民点)行政和地区(州或省、区等)行政,主张地方自治机关的力度放在社区行政区域内。竹【该解释较为清晰地阐释了西欧国家(以英、法、意大利、挪威、比利时、荷兰等为代表)地方自治的特点:(1)地方行政区域构成自治的地理单位。(2)民主选举构成地方自治的基本运行机制。(3)行政事务构成地方自治的主要内容。(4
5、)委托管理而形成的事务与地方本身存在的事务共同构成地方的复合性事务。(5)地方自治的重点在于城市社区,而非更大的非城市辖区。(6)自治地方不享有立法权。该论之局限在于一般性否弃了地方的立法权,其对于地方自治重点在于城市社区的描述似欠完备,因为城市社区以外的辖区还可划分为更多类型和低层级的自治单位。其强调的资本主义的地方自治之性质判定亦存可论之处。从现代管理科学角度考察,包括社会主义国家也存在不同的地方自治和税收分权等模式。收稿日期:20lI12一硼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的民族政策研究”(10JZD0031);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影响民族区域自治发展制度的
6、若干理论问题研究”(IOBMZ005);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城市化背景下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研究”(09YJC850017)。作者简介:彭建军(197l一)男湖北省潜江市人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中南民族大学副编审。主要研究宪政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Email:pjwpjjsinatomcn117万方数据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2期中国大百科全书对地方自治的界定:“在一定的领土单位内,全体居民组成法人团体(地方自治团体),在宪法和法律监督范围内,并在国家监督之下,按照自己的意志组织地方自治机关,利用本地区的财力,处理本区域内公共事务的一种地方政治制度。”2】该定义
7、主要强调了作为一级“法人团体”的地方自治单位。从法理上,法人团体的主要特征在于其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作为(财政)义务承担者的独立性。因此,地方自治的决定性要素在于其因自给自足能力基础上而形成的相对独立于外部的自治系统,在权利与义务关系上与公司法中的法人制度颇为类似。既然是“利用本地区的财力”,基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原理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种对“地方自治”的阐释突出了其自治权力的法理基础,明晰了自治主体、自治组织形态、自治权的内容、自治权的限度之间的逻辑关系。2若干国际或区域法律文件对地方自治的规定。根据欧洲地方自治宪章(1985年),地方自治是指“地方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管理属
8、于其各自职责内的、以本区域内居民的利益为目的的重要公共事务的权利和能力”;“这种权利和能力应通过以直接、平等、普遍选举权基础上实行的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出的议员组成的地方议会来行使,且地方议会包括对其负责的地方执行机关。但上述条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影响采用法律允许的地方居民大会、公民投票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公民直接参与。”欧盟的这一界定突出了地方自治的几个方面:(1)地方自治属于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的一种权利和能力。(2)地方自治的首要宪政主体为地方议会,地方行政机关(执行机关)的权利来源于地方议会并需对地方议会负责。(3)本区域内居民利益和重要公共事务是地方自治的主要内容。(4)地方自治中的议会和执
9、行机关的权利运作不能限制和影响作为直接民主形式的公民管理权,即西方政治和法律原理重视直接民主和公民参与的习惯。少数民族自治是由地方自治和保护少数族裔问题发展而来的。其主要形式包括民族联邦制(瑞士、比利时、印度、俄罗斯等)、民族区域自治(芬兰、意大利、西班牙等)和民族文化自治(爱沙利亚、拉脱维亚、克罗地亚、挪威、瑞典、芬兰、俄罗斯等)口】。尽管如此,少数民族地方自治事项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普遍。出于对主权国家安全和统一的考虑及对少数民族作为个确定的法律主体的不同认识,在与自治相关的法律、协议及实践中,很难明确认定自治属于一种国118际习惯规范,即使承认地方自治的国家,在给予少数民族自治的问题上一般趋
10、于审慎。“在很多条约中,也没有自治权利的条款。没有条约是为赋予自治的需要而缔结的,甚至在软法中,国家也会有意识地避免明确表示对自治权的承认。”41尤其是1990年订立的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CSCE)哥本哈根文件中,尽管该文件在有关少数人权利方面进行了广泛的列举,但在提到自治时,仅仅称之为作为一种保护少数人认同的可能的方法,而不是作为一项少数人的权利。在对少数人的权利保障中,承认少数人作为一个受保护的群体与赋予其自治地位还存在很大的距离,甚至与少数民族的地方自治还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中国政治和法律话语下的少数民族权利与国际人权文件中的少数人问题有共同之处,但区别也较为明显。在2007年通过的联合
11、国土著民族权利宣言中,土著民族的自主权或自治权得到承认,在涉及其内部或地方事务的事项上,以及在如何筹集经费以行使其自治职能的问题上,享有自主权或自治权。通过国际人权文件的方式确认特定族群享有一项集体权利尤其是自治权,这在国际人权概念存在分歧和广泛争论的背景下是不常见的。少数民族、土著民族等特殊群体所享有的涉及自治权等权利,主要是社会主义国家认同的政策,而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公民认同理论所否认。这一分歧一直存在。当然,通过宣言的方式“承认”土著群体享有集体权利只是迈出了制度变革的第一步。3学界关于地方自治的不同论述。日本学者芦部信喜在宪法学中将地方自治归结为民主主义和权力分立的原理,主要强调了地方自
12、治在于抑制中央统一权力的强大化,及应使权力向地方分散的意义,从学理上界分地方自治为居民自治与团体自治。其中居民自治是指地方自治依据居民的意思来进行的这一民主主义的要素;团体自治是指将地方自治委之于独立于国家的团体,由团体在自身的意思与责任之下进行自治的这一自由主义性质的、地方分权性质的要素J。这种区分与欧洲地方自治宪章所强调的公民民主和地方政府的自治是一致的,也是西方基于个体权利原理而出现的先公民后国家和集体的一种体现。近代以来,一贯倡导分权、地方自治的西欧国家欧洲地方自治宪章,由欧洲议会1985年通过。Inl11e耐Materials29(1990),第1305页。联合国土著民族权利宣言第4
13、条。万方数据第32卷 彭建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发展与完善的理论思考所实行的自治形式显示出诸多不同,在形式上包括联邦主义、大区化、地方政府自治、自决、功能自治(不同于具有地域因素的自治)等。地方自治在西欧各国的形成、发展,表现出几个方面的特点:(1)自治的地理、人口规模等基本要件不同,使得自治形态各异。(2)历史影响因素不同,使得自治的程度、方式、权力配置乃至延续至今的变革亦有区别,如北欧形成的较为典型的“自由市镇实验”,南欧受拿破仑时期政治法律实践影响而形成的集权国家分权形式,西欧如荷兰、爱尔兰等仍然承认宗教管理教育的权利而形成的功能自治形式等。(3)国家对各自治地方的调控方式不同,有宪法法院
14、、财政调控体制、谈判协商、派驻地方行政长官等形式旧J。(4)西欧各国不同时期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改革和调整呈现阶段性推进和收放结合的特点,如德国20世纪60年代进行的重组和改革,英国和意大利在70年代紧随其后,法国则在80年代推行了改革,90年代英国又进行了新一轮的改革7】4。n。关于地方自治的形式与实质之区分,有学者指出:“地域自治的两种形式(即单一制国家内的分权和由州组成的政治体制中的联邦主义的程度)从法律的角度而言都是技术性的。并不因为各自的名称,联邦制国家便一定比单一制国家的制度自治的程度高,关键在于公共权力在不同层级政府之间的分配。广泛分权的单一制国家可能比为联邦政府单方所主导的联邦制
15、国家具有更大的地域自治。”【7该论属于一种客观主义和实质主义的立场。不同的自治形式和自治权力的分享程度,既取决于该国的地理、人口、历史和宗教因素,也受到现实国情和发展状况的影响。总体而论,扩大地方自治权力,避免分离主义,协调中央政府与自治地方政府的关系,以宪法法院等法治化方式裁决争议,以财政分配均衡地方差距并保障公民社会权利等,均成为各国考虑的重要因素。由此反观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实践状况,中国当代的政治家群体所承续的历史经验,即对以上世界各国均重视的因素亦表现出关注和重视,与世界各国的中央与地方关系发展趋势互为应证。二、地方自治与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区别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我国长期实行
16、的一项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既具有以上关于地方自治的特征,也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地方制度的独特性。关于地方自治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我国学界多有论及。张文山在分析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之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时提出,“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的有机结合是主流解释,但这两种不同的自治类型是如何结合的,没有学者关注。实际上,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并非同一标准下分出来的两种自治类型。张文山提出应以属地主义、属人主义、属人兼属地主义分为三种自治形式,不能将地方自治(属地)与民族自治(属人)同时与民族区域自治对比,若要归类,民族区域自治应该属于地方自治,且是属地主义的“民族性的地方自治”【9 J。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
17、自治权中的民族因素,无疑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落脚点,但通过何种方式使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达到理想的效果,则需要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相关影响因素作进一步分析。关于“民族自治”、“区域自治”的结合而产生的自治主体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区分自治权利和自治权力的问题0l,前者属于群体性权利,即通常所言之少数民族居民的自治权利,后者在于经过民主程序形成的自治机关权力,即组织性自治权。两者有一个转变的程序,这种转变程序则决定了权利与权力的区别。这一观点与现代地方自治制度基于民主原理和分权原理而形成的自治制度有共同性,这一区分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自治权的性质、功能及自治权的实旋机制具有参考价值,尤其通过扩大
18、群体性参与和公民民主方式充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有指导价值。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自治的制度,与西方国家对“少数人”语言、宗教和文化权利保护的路径不同。在中国近现代历史中,中国共产党通过民主革命的方式,一体化地承认少数民族的平等地位,赋予了聚居少数民族自治权,实际上超越了现代法治国家在种族、族群权利诉求的压力下通过一种渐进的方式赋予不同群体(如美国的黑人、印第安人等)权利的路径。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实践有自己的诸多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自治地方的确定基础。以何种人口比例确定自治地方,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自治区民族组成问题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包括汉
19、族居民的问题。根据各地经验,纲要草案规定与汉族地区相连的自治区,因为经济和政治需要,可以包括一部分的汉族居民,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包括大部分的汉族居民。这是既有利于民族团结,又有利于自治区的建设的。”“但是这样作需要经过有关民族的共同协商并获得同意,需要耐心地做很多工作,切不可轻率勉强。”【I这是地方自治、单一族体自治与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区别。为了保护人口较少民族的权益,有的民族聚居区甚至只119万方数据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2期有10左右的比例,如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民族只占1009,吉林前廓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1036,浙江景宁畲族自治县lO29,广东乳源瑶族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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