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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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 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和水利部、我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 (不含抢险工程),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系指在本省范围内兴建的防洪、 御潮、除涝、 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含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工程。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水利工程质量, 是指水利工程建设符合国家、 省现行的有关规律、法规、行业技术
2、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的综合要求。第五条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六条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水利工程的监察力度, 严肃查处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维护正常的建设秩序,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第七条第七条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各单位, 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 重视队伍技术素质培训,依靠科技进步,推进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八条第八条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奖惩机制, 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
3、个人实行奖励;对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水利部、 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章第二章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第一节第一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第九条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 (地)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根据浙政办(1997)11 号印发的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4、国家和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由重点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第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在项目审批、 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有失察行为,发生质量事故,应负领导责任。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省、 市 (地)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第二节第二节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水利工程项目在立项前,应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分级负责的原则,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报组织工程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 并在立项后及时组建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根据
5、工程规模、 工程特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选择勘察设计、 监理和施工单位。 禁止在同一管理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勘察设计、 施工和监理 “一条龙”作业。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可分别实行发包,单位工程不得肢解发包。其中的特殊专业工程或有条件部分发包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分标进行发包。发包的工程应按合同法规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和双方的质量责任,以及履约保证、违约处罚等条款。第十四条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严禁搞边勘察、 边设计、 边施工的 “三边”工程。第十五条第十五条项目法人要加强质量管理, 根据工程规模、特点,建立相
6、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配备的质量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 人员数量、资格与其承担的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 按规定向相应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接受并主动配合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认真处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应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其间的渡汛报告, 确保工程建设渡汛安全。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阶段(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核和签证。 质量保证资料齐备后,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等级
7、核定。 水库蓄水验收之前, 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蓄水安全鉴定。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 严格履行工程验收程序。 未经质量等级评定或经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阶段(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未经阶段(中间)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节第三节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水利勘察设计、 咨询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和咨询任务。严禁无证勘察设计、咨询和越级勘察设计、咨询。工程勘察设计、 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或允许其以本单位的名义, 从事工
8、程勘察设计、咨询业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 咨询单位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 咨询周期进行勘察设计和咨询, 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和咨询报告。 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文件、咨询报告的质量负责,并应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和咨询报告的质量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1、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工程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水利规划。2、设计、咨询依据的基本资料必须完整、准确,设计论证充分,咨询成果可靠。3、 勘察设计深度应满足相应各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 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负责向项目法人、
9、监理、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负责交待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技术要求以及质量指标等。对大型或重要中型水利工程, 应按合同要求派出驻工地设计代表, 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技术问题。 在工程建设期间向项目法人及时提供工程渡汛设计报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 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 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审定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水利工程阶段 (中间)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含各阶段预验收活动),及时提出各验收阶段的设计报告,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提出设计方的评价意见。第
10、四节第四节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进行转包,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施工单位应征得项目法人的同意, 分包给资质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在投标书承诺的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施工设备,应全面及时到位。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持证上岗。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 工程设备、 金属结构或砼构件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不得用于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机构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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