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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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运合同纠纷 第一篇: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客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王小燕诉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小燕,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夫。托付代理人王爱勤,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农夫。托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四黑,经理。托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小明,男,1975年12月生,汉族,司机。托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托付代理人姚明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燕与被
2、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托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称,201*年8月20日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小明驾驶的天禾汽车出租公司豫m3108出租车,在渑池县会盟路法院路口处,与范建祥驾驶张永刚的豫cc5278号低速自卸货车追尾,原告严峻受伤。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小明担当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祥担当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苦痛。被告系承运人,未保证承客的平安,应依法担当赔偿责任,保险
3、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担当保险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养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593元。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小明共同口头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担当;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3、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依据;4、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1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1、原告知求过高;2、和原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更不是干脆侵权人,不应干脆赔付;3、原告起诉理由不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与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于201*
4、年9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3、其在义马市裴村社区居住生活的有关材料4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司法鉴定看法书一份及鉴定费800元的票据一张;6、医疗费票据17份;7、其工作单位制造的201*年度5、6、7月份的工资表;8、出院证一份;9、护理人员王双梅的误工费证明材料3份;10、被扶养人的户口本、残疾证;11、交通费票据;12、住院病历。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明细表一份;2、支付的ct费票据一份;3、原告家属书写的领款条一份,借款条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
5、城区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张;2、保险条款1份。被告王小明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王小明驾驶的属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mt3108号出租车,自西向东行驶到渑池县会盟路法院路口处,碰撞了前方同向停放在马路右侧的渑池县陈村乡后河村范建祥驾驶的豫cc5278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乘坐人王小燕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明应担当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祥应担当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前额
6、头皮血肿,右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双颞部及左额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右额骨、左颞骨及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面部皮肤挫裂伤;、3眼睑及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眼视神经外伤性损伤。治疗至201*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去37722.1元。出院医嘱内:1、口服药物康复治疗;2、定期眼科外科就诊治疗;3、休息3个月;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于201*年1月5日自行托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状况进行评定,结论为:王小燕的伤残等级为二处x级(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为河南省振兴化工集团职工,其供应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50元。其供应的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已在义马市新
7、区居住两年。其父王爱勤,生于1957年2月5日,因视力低下被三门峡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肆级伤残。王爱勤婚后有两个儿子。另查明,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豫mt3108号车辆作为投保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年2月28日至201*年2月27日,每人责任限额为2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小燕和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将旅客即原告王小燕平安送达目的地,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
8、受到的损害担当赔偿责任。其辩称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干脆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以及其认为原告知求精神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的理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接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和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干脆赔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接受。在原告主见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37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养分费124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743.1元,予以认定,其主见的误工费9637元,其中定残之日后的70天的误工费2933元,不予认定,所以,误工费应为6704元,其主见的护理费
9、共计9383元,其中王双梅削减的收入为3000元,而非3743元,所以,护理费应认定为8640元,其主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88元,原告应担当的份额为3044元,其主见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小燕的损失应为883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小燕保险金883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被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小明不需担当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渑池
10、城区营销服务部担当。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马邦军审 判 员毛克信审 判 员管天定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董美玲其次篇: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宛龙靳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红云,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西坪村五组。托付代理人彭峰,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南阳市新华西路158号,代理权限为特殊授权。托付代理人王顺西,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南阳市八
11、一路242号,代理以限为特殊授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 托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殊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托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殊授权。原告王红云与被告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云的托付代理人彭峰、王顺西和被告中林公司的托付代理人董忠煜及保险公司的托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云诉称:原告于20
12、1*年9月15日乘座被告中林公司全部的车牌号为豫r12881号客车,自新疆阿克苏返回河南。201*年9月16日10时55分,该客车与案外人李兴光驾驶的苏cm67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入新疆哈密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我与被告中林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平安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现恳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7184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营运车辆的保险人,应担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林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我们也是受害方,因发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对方车辆。这一点已经有关机关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另外,在
13、出现事故的责任段内,我们向本案其次被告交纳了乘客座位险,故原告应干脆向保险公司主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不属通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保险人与我们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即使我们有赔付义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且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赔项目也不担当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林公司是一包括长途客运业务在内的运输公司。201*年9月16日,该公司的豫r12881号宇通客车执行新疆阿克苏至南阳的客运任务途中,在国道312线新疆哈密段3747km+500米处,
14、与司机李兴光驾驶的苏cm6732号货车相撞,造成包括作为乘客的原告王红云在内的多人受伤交通事故。后经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r12881号大客车驾驶人及车上乘座人员无责任,苏cm6732号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红被送入新疆哈密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60天,经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股、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伤;4、右2、3、4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已有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担当。原告受伤后,其家人租车到事发地去处理该事故,花租车费7000元。豫r12881号大客车,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中林公司,20
15、1*年10月2日,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年11月6日零时至201*年11月5日24时止,投保座位44座,每人责任险3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座被保险人供应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遇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担当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201*年5月16日,原告王红云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王红云与其丈夫于201*年3月6日生一男孩叫陈浩镇。现原告
16、知请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18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红云于201*年9月16日购买了被告中林公司的车票乘坐其车辆后,即与被告中林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规定将原告平安地运输到目的地。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虽然出现该事故中林公司没有责任,但相对于原告来讲,中林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中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中林公司应当担当赔偿责任。因中林公司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办理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中林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外的责任应予负
17、担;关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被告中林公司所办理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应属强制保险的范围,且根据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它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应干脆对原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详细赔偿数额:1、原告本人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9386元(20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20年伤残8级30%);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供应自己详细工作及收入状况,结合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住院天数,应为4079.4元(201*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365天60天)
18、;3、关于护理费用,原告未供应其住院期间由何人护理及工作收入状况,但恳求护理费按一人每天50元计算60天,共计3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酬劳标准,该恳求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恳求住院期间的养分费600元(60天10元)、该恳求理由正值,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恳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该恳求合理,本院也应予以支持;6、原告受伤住院,其家人租车去处理事故,花租车费7000元原告恳求支付理由正值,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之子陈浩镇已六周岁,结合其夫妻二人抚养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恳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815.80(20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
19、1元12年伤残8级30%2人)较为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8、原告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肯定损害,因此酌定赐予精神抚慰,以201*元为宜;9、原告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650元系合理开支,被告也应予以支付。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除精神抚慰金201*元外,共计1201*1.2元。该数额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一条、第十七条、其次十一条、其次十三条、其次十四条、其次十五条、其次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
20、说明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次百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红云1201*1.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红云精神抚慰金20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若逾期履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拖延履行金。 诉讼费2844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中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青审判员孙伟审判员郭宗仁二一
21、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森第三篇:旅客与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承运人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受理和赔偿范围的认定旅客与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承运人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受理和赔偿范围的认定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与答复李波答复摘要受到损害的旅客选择无过错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该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旅客向违约责任人主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恳求。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见。一、基本案情201*年5月4日,于长勋、周洁、于斌乘坐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
22、出租公司)张思昆驾驶的云at7552号桑塔纳轿车前往*云安会都。桑塔纳轿车行至石安马路武警加油站路口,停于小型机动车道内。此时,邓新明驾驶的赣c54339号解放牌大型货车左转弯时未主动避让,与杨承术驾驶直行的云d18862号东风牌大型货车(后经检验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相遇。杨承术在避让邓新明车辆时,与云at7552号出租车相撞,导致车内乘客周洁、于斌受稍微伤,于长勋死亡。此次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大队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杨承术负主要责任,邓新明负次要责任,周洁、于斌及死者于长勋、张思昆不负责任。因在该事故中,世博出租公司不是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诉讼被告
23、,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属起诉被告杨承术、邓新明、宣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市农机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但因无法向居住在江西省高安市的邓新明送达副本,原告于201*年8月7日撤回了对被告杨承术、邓新明、宣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高安市农机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同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世博出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杨承术因交通肇事案,已被西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1、关于受损害方是否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第三人侵权之诉的问题。一种看法认为,应先由侵权人赔偿,在找不到侵权人的状况下,才应受理合同之诉。倾向性看法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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