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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一、 基本概况 我国在1994年1月1日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供应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一般发票不同,它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它犹如一根“链条”,使生产至流通,批发至零售的各个环节紧密相连,有利于税收征管、稽查监督,充分发挥税收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调整作用。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2、税款,严峻破坏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近三年来,我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占比较高,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针对这一状况,调研组对近三年来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行了专项调研。三年来,我院共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52件,涉案人数104人。其中2002年20件、28人次,2003年12件、27人次,2004年20件、49人次。该类案件呈现动身案率高、涉案金额大,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职业化的特点。在调研过程中,还引发了我们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关于此类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的思索 二、 案件呈现的特点 1、 虚开行为多样化 随着科技的
3、发展,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自己的智能、专长,处心积虑,细心策划,不断翻新犯罪手段。从审理的状况看,存在以下虚开行为:(1)、在买卖过程中,明知对方无开票资格,为了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而让他人虚开的;(2)、从进项税入手,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得进项发票后,根据相应的进项额虚开销项发票,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状况下,利用虚假发票抵扣税款,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3)、采纳“大头小尾”的方法,抵扣联金额多填(大头),夸大交易额,存根联金额少填(小尾)或不填,在销项税上做手脚,使国家既未照实足额收取销项税,又有大量抵扣税被骗走,蒙受双重损失;(4)、利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便利条件,对交易方开不动身票的金额进行
4、虚开,将应缴纳的税款在缴纳的同时,再从国家税款中抵扣回来;(5)、采纳“只卖不开”或“多卖少开”,造成进项盈余,将盈余部分虚开发票给一些企业,从中收取手续费,个人获得好处,给国家造成损失。 2、 犯罪组织化、团体化、家族化 犯罪职业化、团体化、家族化。一方面,一些特地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个体户已出现,他们大多明挂“有限公司”的招牌,实则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勾当;另一方面,犯罪分子大多内部分工严密,从领票、开票、中介介绍,到收取费用等环节,往往都有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并建立了一套“专业化分工、一条龙作业”的链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特地成立的公司虚开,专用税票也有专人供应。增值税发票犯
5、罪职业化、团伙化的趋势明显。而由于此种犯罪的高“利润”,犯罪分子许多都是同一家族的成员,案件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往往是由一个案件牵出一串案件,呈现出犯罪家族化的特点。 3、 犯罪主体以单位为主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运用。在现阶段,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绝大多数为单位,领购运用增值税发票的以单位为主。因此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三、 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法律思索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标准问题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定罪标准问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认
6、定中最为核心的关键问题。首先,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罪标准的关键。对此,我们认为,该罪侵扰的是困难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行。其中,依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假如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其次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相识。对此,理论上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我们认为,行为犯是有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有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
7、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205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阻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扰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确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基于上述观点,我们对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旺盛,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12345下一页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4页 共4页第 4 页 共 4 页第 4 页 共 4 页第 4 页 共 4 页第 4 页 共 4 页第 4 页 共 4 页第 4 页 共 4 页第 4 页 共 4 页第 4 页 共 4 页第 4 页 共 4 页第 4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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