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渊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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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漫谈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渊源 漫谈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渊源张涛在我国劳动用工过程中,始终存在着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状况下,一旦双方不再接着相互履行权利义务,对于此状况下应认定为解除还是终止产生了广泛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状况下,任何一方均可随时将对方“炒鱿鱼”,是为劳动关系的终止;另一种则认为,若允许随时将对方“炒鱿鱼”而不遵循“预报解除”的规定和“即时解除”的限制性前提或者允许用人单位随时辞退劳动者,都将对企业、劳动者以及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成立要件的规定一般来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有关联性
2、的不同概念。依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实行要约、承诺方式;其次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对于要约及与之对应的承诺通过何种方式体现的问题,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此基础上特殊强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纳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纳书面形式。那么对于应当采纳书面形式而未实行书面形式的,是不是就不予承认呢?合同法第三十六条针对应当采纳书面形式而未采纳的合同如何成立给出的答案。依据合同法中“对应当采纳书面形式而未采纳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合同的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假
3、如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假如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有关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合同成立的关系在我国众多法律中,有些法律明确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典型的为劳动合同。早在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就以第十九条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后来的劳动合同法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又作出了人性化的规定:一个月的缓冲期。一般状况下,劳资双方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进行磋商过程中,会对下列基本领项进行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
4、假和劳动酬劳。一旦双方就上述事项达成合意并且起先履行,劳动关系即行建立,这也就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看法也指出:实践中即使是事实劳动关系也是种合同关系,只是口头形式而已。不过值得留意的是,劳动关系本身具有同等缔结履行和履行过程中单向管理(失衡)的双重性,即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如双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等,是同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是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同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旨在歼灭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自从劳动合同法2008
5、年1月1日起,国家不再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这样的观点是否能经得起推敲呢?为了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地位,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看法中以其次条中提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供应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后来又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颁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针对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的提出了解决方案,在肯定程度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在爱护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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