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分析_徐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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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OI:10.19622/36-1005/f.2017.01.010J金融与经济2017.01 ournal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个人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分析 徐彰个人网络借贷的本质是民间借贷,传统民间借贷的双方关系因网络借贷平台的介入而变得复杂。文章 针对网络借贷平台展开分析,认为个人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为信息中介机构,其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 刑事、民事等法律风险,前者以涉非法集资犯罪为主,后者主要包括居间义务的违反产生的违约风险和侵犯 借贷主体隐私权及商业秘密的侵权风险。通过明确平台的监管机构,加强对资金安全和信息披露的监管, 可以降低个人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
2、险。关键词 民间借贷;个人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风险中图分类号 F713.3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69X(2017)01-0046-06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省法学会研究课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课题编号:SFH2015C05)的阶 段性成果和“南京审计大学人才引进项目资助”研究成果。徐彰,南京审计大学政府审计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江苏南京 211815)49JRYJJ一、问题的提出2015 年 12 月 16 日,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下称“e 租宝”)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 关予以立案调查。根据新华社“e 租宝非法集资 案真相调查”的报导,e 租宝
3、在一年半内非法吸收资 金高达 500 多亿,受害人近 90 万,遍布全国 31 个省 市区。 该案可以称得上是民间融资领域第一大 案。在非法集资犯罪领域的代表性案件中,2009 年 曾引起社会关注的“吴英案”所涉及的非法集资犯 罪金额为 3.89 亿,直接受害人为 11 人。相较而言 e 租宝案在各方面均远比吴英案严重,在网络的背景 下,网络借贷引起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非传统借贷 所能比。另一方面,在目前我国深化改革的背景之 下,以网贷为代表的金融创新受到了国家积极的鼓 励和政策扶持。我党在第十八届五中全会公报中 指出:要坚持创新发展,“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 发展分享经济”。网贷正是共享经济战
4、略下实施互 联网+计划的典型代表。但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在缺乏完善的监管体 系的情况下,网贷在给借贷双方和平台带来收益的 同时也伴随着高度的风险性,这种风险性在本质上 与传统非法集资犯罪所形成的风险并无二致,只是通过网络这一放大镜将其放大,又传统民间借贷法 律关系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在网贷中演 变为三方法律关系。大量的网贷纠纷和犯罪案件 中的责任主体为本不属于民间借贷主体一方的网 络借贷平台(下称“网贷平台”),如前文所说的 e 租 宝。究竟网贷平台的属性如何,业务活动中存在哪 些法律风险,搞清楚这一问题对于实施互联网+ 行动计划,发展分享经济具有重要意义。二、网贷平台的属性所谓 P2P
5、 是 peer to peer lending 的英文缩写,其 意为“个人对个人借贷”,该交易模式在授信交易上 不再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而是由资 金供给者直接将资金支付给资金需求者。在网贷 中除借款人和出借人外,还存在网贷平台这一第三 方。学界对于网贷平台的法律属性认识不一。“金 融机构说”认为网贷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民间借 贷的兴起而迅速发展起来,将现实中的资金借贷流 程通过网络来实现的一种创新金融模式,该观点将 网贷完全看成是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这就会涉及 该新型金融模式的性质、资质、审批手续等需国家 金融管理机构介入的问题;而“中介机构说”则认为金融与经济 2017.01网贷
6、是个人通过网络平台相互借贷,由网站作为第 三方中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发放借款需求信息, 投资者向借款人放贷的行为,这一观点认为网络借 贷平台并非金融机构,它只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并 收取服务费用,而不介入到借贷的实质交易中,更 不提供担保和质押,无需办理任何金融机构的审批 手续。由此可见,准确界定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性 质是判定其是否违法违规的重要前提,甚至是辨别 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性标准,也是衡量其是 规范的网络借贷行为还是非规范的网络借贷行为 的根本依据。笔者认同“中介机构说”。“P2P 网络借贷是一种 依托于网络而形成的新型金融服务模式,性质上属 于小额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方式灵
7、活,是现有银行 体系的有益补充”,与传统民间借贷相比其行为发 生的场所从现实的物理空间转移到了网络虚拟空 间,而网络则是开展民间借贷所使用的工具。相较 于传统民间借贷,网贷具有操作较便捷、咨询交流 快、贷款门槛低,以及借贷金额小、收益率较高等特 点,但这些优势的产生皆是因网络世界的大数据决 定的,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民间借贷的属性。在目 前法律处于空白的情况下,网贷的行为特征完全符 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规定)第 1 条第 1 款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即“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 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 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网贷
8、的当事双方即出借人 和借款人之间发生借贷的目的在于资金融通,一方 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却难以通过正规金融获得因 此转向民间资本借款,而另一方则存在自身财产保 值增值的需求,这与当下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基本 相同。在网贷的过程中,网贷平台只负责提供一个 信息交换的场所以方便借贷双方能够快速便捷的 锁定更符合自身利益需求的交易对象而不能实质 的参与到交易当中去。网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仍旧只在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并未发生任何“质”的改变。据此,笔者认为网贷是通过网络方式进行的非 金融机构民事主体间的借款行为,而网贷平台在其 中扮演的是提供居间服务的居间人。三、网贷平台面临的法律风险由于网贷平台的介入导
9、致了在网贷中的权利 义务关系变得复杂,除了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 关系,还包括了传统借贷中没有的居间合同关系, 发生于平台与投资人即出借人之间。由于监管制 度的缺失,国内很多 P2P 网络集资平台在经营活动 中都突破了“信息中介 ”这一固有的经营模式。由 于目前市场内 P2P 网络借贷业务大量存在的同时缺 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和监管制度,这导致网贷平台可 能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一)自身行为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由于在性质上属于信息中介机构而不具有经 营金融业务的资质,因此网贷平台可能随时都会因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叫停,这是 P2P 网络贷 款平台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在中国人民银行等 十部委发布的
10、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 导意见中重点指出:“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 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 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 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 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作为一种 新生事物,在目前缺乏相关立法和解释加以规范的 情况下,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是目前网贷行业面临的最大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问题解释)中,构成非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认为应同时满足非法性、公开 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条件。通常认为,合法的 民间借贷尤其是涉众型民间
11、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 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面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 的人群。关于“社会公众”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中 并没有明确,在学界也无定论,应当认为“社会公参见李晓明:P2P 网络借贷的刑法控制,载于法学2015,(6).钱金叶:中国 P2P 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前景,载于金融论坛2012,(1).参见刘宪权:P2P 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评析,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参见冯果:论我国 P2P 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于法商研究2013,(5):32.刘艳红主编: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266 页。众”这一构成要件属于实质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应就个
12、别案件情节作出实质判断而无统一标准, “公开意指一般大众,与共同具有某些利益或者 特征的个人群体不同在任何特定情况下区分 公开与特定,都应当考量用来建立区别的决定因 素和寻求建立这种区别的目的” 。非法集资案件 解释的解释者同样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因此在该 解释第 3 条规定,个人非法吸金 30 人以上或单位非 法吸金 150 人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P2P 网络贷 款平台应该是为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交易提供 信息咨询服务的交易平台,扮演居间人的角色,其 表面上仅具有信息提供和服务的职能,通过信息的 提供收取佣金,并不成为交易的主体 。而在网贷 中如果网贷平台超越其居间人的身份,不仅仅作为 信息
13、中介更以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者的身份出现, 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或实际使用、调配资金,就有 可能满足刑法及非法集资问题解释关于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例如有的网贷 平台以“理财计划”的名义代替“理财产品”试图规 避刑罚制裁,还有的网贷平台实际经手借贷资金, 出借人并不知其借出资金的最终流向,例如业内较 为有名的“宜信”平台所采用的模式,“资金供需双 方的配对和借贷操作主要由宜信进行,放贷人在其 网站上不能看到借款人的具体信息。”由于网贷平 台本质上为信息中介机构不具备商业银行法或其 他金融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从事相关业务的能力, “如果网络借贷平台先以自己名义从投资人处获得 资金(即使只
14、是存放在中间账户),再直接决定投资 行为并进行资金支配,最后再把债权移交给真正投 资人,则涉嫌非法集资。”网贷平台直接以融资者的身份开展业务包括 了多种形式,例如平台所属公司为自身或具有关联 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直接或间接的接受、归集出借 人的资金,发售金融产品等,在这种种的形式背后, 其本质上都是非法集资行为。为关联人融资是目 前网贷平台中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的表象是假借无关联的第三方名义融资,实质上是为 自己控制的实体借钱,当然属于非法集资。至于接 受或归集出借人资金的情况,这一行为形成资金池 再进行投资或者放贷,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金融业 务,一方面模糊了信息中介的功能,实质转变为金
15、融机构,另一方面归集资金统一配置亦满足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涉嫌构成犯罪。在 2015年 4 月 21 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的新 闻发布会上,银监会处置办负责人曾表示,P2P 网络 借贷平台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业态,在鼓励其创新发 展的同时,要明确四条边界:一是要明确平台的中 介性质,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 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P2P 网络借贷平台应时刻谨记自身中介的 性质,避免行为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二)可能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81 条规定:“未经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 者非法吸收
16、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刑法第 174 条第 1 款“擅自 设立金融机构罪”则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 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 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2 条也规定:“任何非法 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在 司法实践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往往以非法
17、吸收 公众存款罪的上游犯罪形象出现,由于吸收存款行 为属于商业银行法中规定为银行独占的金融业 务,因此学界曾对一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是否必须以成立金融机构作为必要条件展开过争 论,虽然非法集资问题解释第 1 条中规定借用合SEC v. Palston Purina Co.,346 U.S.119(1953),p.124. 转引自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载于法学家2011,(6).冯果:论我国 P2P 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于法商研究2013,(5).钱金叶:中国 P2P 网络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前景,载于金融论坛2012,(1).樊云慧:P2P 网络借贷的运营与法律监管,载于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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