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陪审团制度价值的再思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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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2l卷第2期J0uRNAL 0F CHONGQING uNIvERSrIY(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 21 No2 2015doi:1011835jissn10085831201502015刑事陪审团制度价值的再思考张志伟(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系,广东广州510631)摘要:由于陪审团分割了法官的审判权,陪审团代表的民主主义正义观与法官代表的法治主义正义观有时就存在着冲突,二者的冲突通过合理配置陪审团的权力解决。刑事陪审团在个案中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局效力,有否决法律适用的功能,使法治主义在个案中让位于民主主义,防止法律在个案中变成危
2、害公民自由的恶法。但陪审团作出的有罪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需要经过法治主义的检测,这样可以防止危害公民自由的民主暴政发生。从陪审团的权力配置可以看出,陪审团制度虽是一项民主制度,但却以保护公民自由为优先价值目的,而并非司法民主。关键词:刑事陪审团制度;优先价值;公民自由;民主主义;法治主义中图分类号:DF718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5)02旬110旬6陪审团制度往往被人们看成是民主、自由与公正的代名词。陪审团制度是司法中的民主制度,这种观念已为人们普遍接受,我们在研究和讨论陪审团制度时,也很容易将司法民主作为现代陪审团制度要实现的首先价值。第二种主流观念认为陪审
3、团制度是一种保障公民自由的机制,它被当作“人民自由之守护神”J。也有不少人将陪审团制度看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有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口3。但这种陪审团制度有助于实体正义的观点已经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有力质疑。易延友博士认为陪审团制度本身并不是一个发现真实的程序,更多地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观念陪审团制度在法国移植的失败证明了这一点,法国人当时更重视发现真实而非程序正义口J。何家宏教授认为,不熟悉司法裁判的陪审员能够比专业法官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H J。陪审团的庭选、秘密评议、隔离等制度无疑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和价值,但程序正义仅能说明陪审团审判过程的正当性,无
4、法说明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主要体现了什么价值。目前国内的最新研究尚不能突破传统的主流认识。陪审团制度不但是中国法学的研究热点,也是世界法学一直争论的老问题,对陪审团制度的研究枝蔓甚多,资料庞杂,在这种情况下,我缏短汲深,很难说本文的研究有什么创新。如果说是再思考,就是试图努力做到细化地论述,希望推动更多人对陪审团制度的进一步思考。笔者仍然同意对陪审团制度价值的主流认识,也就是民主、自由与程序公正。但笔者要论证解决的问题是:从审判结果看,陪审团制度主要体现的是民主抑或自由?笔者目力所及,对于这个问题至少国内尚无学者做过专题论证,在大量关于陪审团制度的文献中,大多沿着陪审等于民主又等于自由这样的逻辑进
5、行论证。这样的论证逻辑显然有问题,政治学的常识告诉我们,民主与自由是两回事。民主与自由,那个是刑事陪审团制度的优先价值,陪审团在司法裁决时遵循什么样的优先价值指引,是需要深入研究的一修回日勰:2014一0708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2012M521669);2011年度广东省高校优秀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陪审团现代价值研究”(wymll038)作者简介:张志伟(1977一),男,汉族,河南杞县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系主任,副教授,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将陪审制度等于司法民主已经成为不少国内研究陪审制度的理论前提,参见罗时贵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广西社会科学2
6、003年第5期,第9294页);叶立周、任广浩略论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民主意义兼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审l度的现实命运(社会科学论坛2004年第4期,第3338页)。万方数据张志伟刑事陪审团制度价值的再思考 1 11个重要问题。近年,在中国法学界,移植陪审团制度的呼声一直不断。但移植或借鉴域外制度的前提是对它要有深入的理解。笔者希望本研究不但可以在微观层面上加深我们对陪审团制度的了解,也可以为我们以后借鉴外国陪审制度时提供一些理论参考。由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依然表现着强劲的生命力,世界上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不少于百分之八十发生在美国,并且大都是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故本文讨论的是以美国刑事陪审团制度
7、为蓝本的价值问题。审判权的配置是陪审团审判最为关键的部分,陪审团审判与不实行陪审团审判之间的最大区别是审判权配置的不同。前者审判权被分割,陪审团也享有一定的审判权;而后者的审判权由法官独占。法治社会中,法官在司法中遵循依法裁判或者遵循先例。而陪审团是一个微型民主机构,按照民主的逻辑,遵循的应该是人民当家做主。二者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民主决定与依法办事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张力。陪审团审判必然带来民主与法治两种正义观在法庭上的冲突。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来思考陪审团制度的价值问题。一、陪审审判中两种正义观的冲突:民主主义与法治主义陪审团在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要决定事实问题,是一个决定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的问题。
8、要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实际上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比如说在一个杀人案件中,陪审团要决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杀人行为,如果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则还要决定他的杀人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也表达了12个人对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看法,也就是一种正义观念的评价。是否有罪,是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得出的结论,即陪审团根据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案件事实,结合法官给出的法律指示作出裁决,并且这种正义观念有可能与法律相符,也有可能与法律不一致。法官和陪审团是两个不同的裁判者,法官具有专业化的特点。而陪审团具有情感化的特点,在一个以形式合理性为基准的法治社会中,“在法官面前,
9、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律是沉默的长官,长官是会说话的法律”,依法办事、遵循先例、法律至上是法官的第一天职。在美国法律史中,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很多受现实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等影响而追求实质正义(实质合理性)的法官,通常被视为背离法治主义而迎合社会的现实主义者。法律现实主义者属于典型的知识精英并对自己的思考理性过度自信,如霍姆斯、佛朗克等人既是法学家又是著名的法官,他们倾向于信任法官裁判的能动性。但纵观美国的司法历史,绝大多数法官在审判中并不具有主动性和创造性,多数法官倾向于保守地适用法律和遵循先例,他们不愿意突破现有法律的约束,只有在那些新奇的案件中,法律不清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才
10、有余地输入他们的价值观和个人态度拍126,严格地遵循法律是法官防范职业风险和抵制对其攻击的有效盾牌。以法律现实主义怀疑法官的法治主义,有失偏颇,通常情况下,法官往往代表了一种依法办事意义上的法治主义正义观。世界各国陪审团制度的共性之一在于陪审团是从普通公民中随机抽取产生的。陪审团从社区选民中随机抽取产生,应该说这种产生方法体现了民主色彩,使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除非他因为年龄、精神状态不能对事物有辨别和认识能力,或者有犯罪记录等特殊情况,否则社区中不同年龄(成年人)、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都有平等地参与审判的权利。民主和平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平等就没有民主,随机抽取体现了每
11、个成年公民都有平等参与的权利和机会。各国陪审团制度的共性之二在于陪审团与法官分割司法裁判权,陪审团独立地负责对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从陪审团的遴选与权能这两个方面来审视陪审团制度,可以认为它是一项司法民主制度。陪审团是随机抽取并经过遴选形成的一个微型民主机构,具有民主的性质,往往代表一种平民话语,体现的是一种民主主义的正义观,并且从空间上看,这种正义观念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代表的是一种具有地方性的民主主义正义观,即社区正义。社区正义是适用于特定地方和人群的一种正义观;而法治主义正义观体现的是一种普遍正义,普遍适用于所有人、地、时的正义观。民主法治社会中,法律往往和特定的社会现实以及一般民众的意识行
12、为相吻合,特别是在英美国家,普通法被人们视为“情理的完美表现”,柯克法官曾言:“情理是法的生命,普通法的确不是别的,而是情理。”。所以,一般情况下,法律与人情并不会发生矛盾,法治正义与民主正义也是一致的。但在英美国家,形式合理性法律伴随着现代资本主义的兴起而不断发展,也存在着国家制定法与地方民间法的一定冲突。就像再好的夫妻也有矛盾一样,民主与法治之间潜在的冲突不时呈现。法治主义者强调法律的至上性,而民主主义者强调法律必须以民意为基础。仅仅就道理而言,两者都有根据,言之成理,甚至是义正辞民主遴选的方法一般是轮流执政、随机抽取(抽签)和选举等,具体参见(希腊)亚里斯多德政治学(颜一、秦典华译,中国
13、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3一154页)。在庭选阶段,为了陪审的公正性,对陪审员候选人进行预先审核、有理回避、无理回避应该说侵犯了普通公民平等参与审判的权利,如果按照民主理论进行推理的话,这些程序违背了民主遴选的方法,但从整个遴选过程来看,陪审团的组成还是基于随机抽取而产生的,庭选总体上并没有破坏陪审团组成的民主性。万方数据严。难道国人皆日杀就可以杀?这难道不会变成民主审判,走向令人可怕的“大民主”,因此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的自由。但是如果法律没有或缺乏足够的民意支持,这样的法律还有合法性吗,人们还会参与和支持法治建设吗?英国艾塞克斯大学法学院教授葛柏特(Jes G0bert)在其关于陪
14、审制的专著中指出,司法中要实现法治正义与民主正义、普遍正义与社区正义的协调口。这是因为:首先,立法者虽然会制定他主观上认为是公正的法律,但在现时生活中却可以见到一些不公正的法律;其次,即便严格执行法律,也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虽然统一制定的规则和程序可以避免司法人员不公正地执行法律,这却不能防止法律本身的不公。这就出现一个矛盾,即法治正义与民主正义的矛盾或者说社区正义与普遍正义的矛盾。谁也不能为追求社区正义而置法律于不顾。但谁也不能仅仅因为有法律的规定而放弃实现社区正义。由于普遍的规则和公正的程序自身并不必然能保证公正的结果,严格遵守法条可能导致社区民众认为的不公,这就需要裁判者在个案中实现正
15、义。陪审团代表的民主正义观来自社区的价值观,陪审员受社区文化熏陶,对社区的价值观自然比较敏感,能够本能地以社区价值观来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是,这又会造成裁判者对类似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判,违背同类案件相同处理的法治正义原则。如何解决民主主义正义观与法治主义正义观的冲突,显然牵涉到法庭权力的安排问题。因为陪审团体现了民主正义或者说社区正义,而法官则体现了法治正义或者说普遍正义。在一个刑事案件中,陪审团或者说法官谁来行使最终裁判权,就会体现不同的正义观。在两种正义观相冲突的情况下,两者并不能够同时实现,即在保证民主价值时,可能会导致不符合法律的结果;而要追求依法办事的司法结果,民主价值可能会受到损害
16、。陪审团制是分权式陪审制度,如何解决两者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冲突,关键在于陪审团的权力如何进行配置。二、刑事陪审团的权力配置在美国的陪审模式下,陪审团和法官存在着职能分工。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如根据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判断证言的真伪,确定案件事实情况。应当说,这是普通平民根据其常人的理性所能做而且能够做得好的事情;法官决定法律问题,包括主持庭审并向陪审团解释有关的法律。当事实判断中有疑难或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时,法官在不侵犯陪审员独立判断能力的前提下,可以对其做适当指导。根据陪审团和法官的职能分工,在陪审团参与的刑事审判中,将司法审判权一分为二:一是事实认定权,二是法律适用权。
17、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法官行使法律适用权。二者不是绝对分离的,事实认定过程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密切相关。陪审团作出事实裁决,需要了解基本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在法律问题上需要法官的指示,并非随心所欲。刑事案件的陪审团以前被告知可以对法官的指示置之不理,有相当多的证据显示,美国制宪者在18世纪末授予陪审团裁决事实也裁决法律的权力,这样的权力安排,更加体现司法权的民主权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历史上,刑事陪审团拥有既决定事实又决定法律的权力直至19世纪中叶,然而,当代的陪审团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不过陪审团仍然可以在有利于被告的前提下,对法官指示采取不理睬的态度。因此,有时基于案件事实,被告显然触犯了
18、法律,应判有罪,但陪审团却可以不顾法律判被告无罪。这种权力叫“陪审团否决权(jury nuuification)”,它可以使法律在个案中归为无效Mj41。7。刑事陪审团判决被告无罪而置法律于不顾,法官必须服从陪审团的无罪裁决。美国宪法的避免双重危险条款还禁止公诉人在另一个陪审团面前就同一个指控罪名对被告再次进行审判。避免双重危险条款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因同一指控罪名而两次遭受对其生命或身体的危害。”换言之,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审效力。但是避免双重危险条款并没有授予陪审团决定法律的权力。因此,当代陪审团有决定事实的权力可以抵制具体法律的具体适用,但是元权力决定一个案件中的定罪量刑所依据的法律是
19、什么。在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的基础上,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陪审团裁决时,可以否定陪审团的有罪裁决;或者法官认为证据足够清楚,而陪审团却作出了与法律相违背的有罪裁决,这时法官可以否定陪审团的裁决,这叫“否定陪审团裁决的判决”(judgement not withstanding the verdict)p”。法官可以推翻陪审团作出的有罪裁决,另组陪审团重审或者直接宣布被告人无罪释放。在美国司法史上,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叶,是崇尚陪审团审判的自由放任时期,参见米尔斯基陪审制度与辩诉交易(陈碧、王戈译,中国擒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20、。在18世纪末,即使是保守的法学家也广泛坚持这样的观点:无论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不仅对于事实,而且对于必须涉及的法律,都是适当的法官,参见Morton JHorwitz孤,坷bm脚如n旷AMr沁n17801860(HarvarduniveHity Pres8,1977,P4)。关于陪审团权限的演变还可以参见He“ry Abmh豫e川如越Proo(0dirduniversityPm8s,1980,pp107109)。正是由于当时刑事陪审团的权限非常大,它具有反对政府专制的意义,托克维尔在1835年论美国的民主(上卷)中才把陪审团看成是一个政治机构,参见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
21、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ll一319页)。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万方数据张志伟刑事陪审团制度价值的再思考 113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法(判例法)国家,陪审团的裁决不能成为法律。陪审团的否决权,只能使法律在具体个案中无效。不能使法律归于无效,这一点与美国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行使的司法审查权不同。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导致违宪的法律无效,不只是在个案中不予适用。陪审团如果有创制法律的权力意味着陪审团可以对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这就产生了一个民主方面的棘手问题,因为立法机构是民主方式产生的代议机构,代表全国人民,很显然由陪审团这个微型民主机构来审查不合适。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陪审团的权限制
22、度可以概括为: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具有终局效力,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不能成为判例;由于陪审团不能决定个案的法律,故其作出的有罪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陪审团裁决有罪,法官可以依法推翻并判决为无罪。这种权限设计就是为了解决两种正义观发生冲突时作出的一种制度性规定,这种制度的设计耐人寻味,其中的价值取向值得思考。三、陪审团制度的优先价值:保护公民自由如果说陪审团的无罪裁决权具有终极权威,体现了司法中的人民大家做主,那么陪审团不能决定案件中定罪量刑的法律,不具有定罪的终审权,则显然不能体现司法民主。如果将陪审团制度当作一个完整的制度,如何从陪审团权力的设置认识陪审团制度的优先价值呢?(一)陪审团具有否决权,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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