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刑事判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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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典型案例刑事判决典型案例刑事判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判决书 (2004)杭西刑初字第336号发布时间:2005-02-04 11:35:08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红霞,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专文化程度,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桃
2、源春居8-1-601室,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春天花园3-3-601。因本案于2004年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保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琳琳,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专文化程度,原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珠混堂巷11号,现住杭州市机神新村28-1-603室。因本案于2004年5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江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圣伟,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高中文化程度,原广州达生整合营销传播机构驻杭办事处工作人员,家住安徽
3、省怀宁县石镜乡甘露村。因本案于2004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志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圣伟及其辩护人方志华、被告人应红霞及其辩护人陈骏飞、被告人谷琳琳及其辩护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圣伟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提
4、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红霞、谷琳琳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冯圣伟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圣伟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明飞,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
5、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圣伟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销售金额的认定是模糊认定;本案中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冯圣伟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冯圣伟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销售金额的认定仅用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存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圣伟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广州“陈大伟”、“倪壮”二人提供给其的
6、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红霞、谷琳琳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并以每箱提成1015元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冯圣伟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圣伟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明飞,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从
7、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予以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冯圣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冯圣伟存款人民币50000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冯圣伟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从被告人应红霞处追缴赃款人民币75000元,从被告人谷琳琳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从被告人谷琳琳处追缴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惠群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浙江义乌地区宝洁公司日化产品打假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其友孙献刚从杭州地区房震江、应红霞处购入的一批“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系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事实。2、证人黄明飞的证言,证实其
8、从应红霞、谷琳琳处购买一批价值100余万元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卖给房震江的事实。3、证人房震江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明飞处购买一批“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卖给孙献刚的事实。4、商标注册证。5、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符合宝洁公司企业标准。6、鉴别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是假产品。7、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冻结存款通知书、宝洁公司证明。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冯圣伟有投案自首的情节。9、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的户籍证明。10
9、、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认定存有瑕疵和模糊的意见,经查,认定本案销售金额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的陈述,亦有证人黄明飞的证言及书证银行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圣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
10、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红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琳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圣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黄味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05-02-05 09:14:39)(2003)绵竹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味金,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个体户,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五街169栋73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本强,四川德阳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荣芳,女,
12、1968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会建,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东风乡西草坪村老屋40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莉,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常祝家,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四
13、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村七组。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绵竹分所律师。 被告人邱伦富,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石马村一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春荣,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自贡市贡井区荣边镇叶合
14、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勇,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粮农,户口所在地资阳市回龙乡徐堰村七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玉,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7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7月3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
15、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述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味金及其辩护人刘本强、被告人常荣芳及其辩护人徐勇、被告人张会建及其辩护人尹莉、被告人常祝家及其辩护人罗楷、被告人邱伦富、被告人常春荣、被告人文勇及其辩护人曾祥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2年5月份起,被告人黄味金、杨美华在他们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及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销售从被告人常荣芳处购得的假冒剑南春、假冒全兴等酒。后又与常荣芳达成口头协议,由常荣芳从黄味金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荣芳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味金、杨美华二人销售。常荣
16、芳及其丈夫张会建就雇请文勇驾驶川AK8404车从黄味金处拉来江口醇、沪州二曲、绵竹大曲等酒,并先后组织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在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用上述原酒生产假冒剑南春酒100余件、假冒全兴酒50余件、假冒泸特酒20余件、假冒五粮液酒10余件等,并由文勇将假冒名酒拉至黄味金、杨美华处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荣芳用作生产假冒名酒的出租房内挡获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及原料,同时在成都市华丰食品城兴宏酒类批发部挡获黄味金,在兴达酒类批发部挡获杨美华,并提取大量假冒名酒。指控认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
17、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味金辩称常荣芳向黄味金购买原酒翻装假酒,黄味金向常荣芳购买假酒,黄味金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与常荣芳达成由常荣芳从黄味金处拉生产原酒,并由常荣芳生产假冒名酒,然后供给黄味金、杨美华二人销售的口头协议。 被告人黄味金的辩护人刘本强认为所谓“口头协议”是据常荣芳交代而作的推断,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黄味金与常荣芳之间是一种买卖销售行为,生产、制造假酒行为系常荣芳等人所独立完成并实施的,被告人黄味金的行为仅仅是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成立,如果构成
18、犯罪,也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常荣芳称是黄味金与常荣芳商量的由黄味金提供原酒,用江口醇或绵大翻装剑南春,用尖庄翻装全兴,用泸二翻装泸特,用古都液翻装五粮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常荣芳的辩护人徐勇认为常荣芳处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会建对指控无异议,称生产假酒是黄味金提出的。其辩护人尹莉认为张会建是从犯,且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认为“五粮液”、“泸州”不属驰名商标。 被告人常祝家辩称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参与的产品的销售金额未达五万元,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罗楷称常祝家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犯罪
19、中属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并且参与时间短,获利少,能如实供述。 被告人邱伦富辩称只生产了30件剑南春。 被告人常春荣辩称参与的时间短,只帮忙洗瓶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文勇辩称在不知是假酒的情况下运输的,未参与制造假酒。其辩护人曾祥玉称文勇有运输假酒的行为,但主观上无运输假酒的故意,指控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黄味金与被告人常荣芳口头约定由黄味金提供原酒,常荣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为黄味金生产假冒名牌酒。此后,被告人常荣芳雇佣文勇从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沪洲”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荣
20、芳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雇佣被告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洗瓶、翻装酒,并贴上“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沪特”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及被告人黄味金与杨美会合伙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2002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双流县华阳镇常荣芳租房内挡获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及前来运送原料酒及假酒的文勇,并从该出租房内提取大
21、量假冒名酒及包装。被告人文勇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468份,假冒“全兴”商标300份,被告人邱伦富、常祝家参与假冒“剑南春”商标504份,假冒“全兴”商标120份,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商标88份,被告人常春荣参加假冒“剑南春”商标180份,“泸州”老窖特曲商标88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提取笔录及记账单,证实12月30日,公安人员从常荣身上提取记账单一张,载明假冒剑南春商标324套,全兴商标120套。 3.提取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从双流县华阳镇常荣芳生产假酒现场提取“剑南春”(16)30件,“泸州”老窖特曲88瓶为假冒产品。 4.
22、黄味金于2002年12月31日供述证实与常荣芳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味金提供原酒,由常荣芳翻装假酒。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酒”(112)8件无异议。 5.常荣芳供述,证实常荣芳与黄味金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味金提供原酒,常荣芳翻装假酒,并雇用文勇运输假酒,文勇知道所运送的是假酒。除五粮液外,均是由文勇运送。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液”(112)8件无异议。同时证实从其身上提取的记账单所记载的酒是常荣芳、张会建、
23、常祝家、邱伦富共同假冒,12月30日公安机关从双流县华阳镇制假点提取的酒是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五人共同假冒的。 6.张会建供述,证实所生产的假酒全部供给华丰食品城的黄味金了,每次都是黄味金打来电话提出需要假酒,张会建便雇用文勇到华丰黄味金的门市拉来各种低档酒由张会建、邱伦富、常荣芳、常春荣进行翻装,翻装后由文勇运送到华丰食品城。对指控假冒“剑南春”(16)100件、(112)4件,假冒“全兴”(16)50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88瓶,假冒“五粮液”(112)8件无异议。 7.文勇于2002年12月30日供述,证实文勇是从2002年5、6月份开始为常荣芳送酒,运“剑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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