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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 第一篇:武汉杨春平律师法律文书之四行政抗诉申请书(本文仅供学习沟通所用,文中关键因素已作相应处理。请勿随意联想,否则自行担当不利法律后果。)武汉杨春平律师(电话:159 0277 9095)之行 政 抗 诉 申 请 书抗诉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女,1987年6月8日诞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汉阳区*。被抗诉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汉阳分局居处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系该局局长被抗诉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居处地: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系该
2、局局长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长*,女,1979年11月13日诞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子*,男,1949年3月11曰诞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杨汉湖*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孙*,男,1976年2月17日诞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江腾苑*室。抗诉申请案由:因申请人起诉两被申请人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恳求依法提出抗诉。抗诉恳求: 恳求依法
3、撤销(20*)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20*)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并改判如一审诉讼恳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一审、二审判决中,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答辩称:本案涉及违建房被汉阳区*(原城建监察分队办公室)处以1200元罚款,属历史存量违建房,应认定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之建设行为。可是其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仅仅依据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供应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就采信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的说法,明显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说
4、明的规定。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违建房19*年被汉阳区五里街(原城建监察分队办公室)处以1200元罚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本应依法拆除的违建房,始终没有得到妥当处理解决。假如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确因违建房受到行政惩罚,被罚款1200元的话,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别。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惩罚确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干脆上缴国库。”,这样的话,被抗诉
5、申请第三人孙*手中根本不应当有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即便是当场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需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手中也应当是湖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绝不应当是他向法院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收费票据是财政预算收据而不是罚款收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不应当将其认定为罚款收据。换言之,本案涉及的违建房根本没有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惩罚,依法应当拆除。另外,被抗诉申请
6、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在一审、二审中一再主见本案涉及的违建房属于历史存量违建房,基于“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应当保留不拆除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抗诉申请人始终不能明确说明,究竟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可以将本案所涉及的违建房定性为历史存量违建房。况且依据行政惩罚“一事不能二罚”的原则,应当是指对同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做出两次相同的行政惩罚。也就是说,即便相关职能部门对本案涉及的违建房已经做出行政罚款的惩罚,同样可以依法拆除,这样并不违反“一事不能二罚”行政惩罚原则。故被抗诉申请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违建房应当依法拆除。二、原判决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
7、根据原武汉市城市管理方法(1991年)的第54条前半部分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实行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50至200处以罚款”及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第25条的规定“区、街、乡管理部门,对于个人建房的违章行为,应依据国发(1984年)2号文件,市政府1983年8、18通告、武政(1981年)119号文件和有关规定,区分情节的轻重,影响的大小,分别进行处理。”进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是不对的。因为武汉市城市管理方法第54条的后半部分规定:
8、“严峻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和武汉市城乡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第26条规定:“本规定下达后出现的违章建筑物应从严处理,原则上予以拆除。”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违建房是19*年所建相隔10年更在拆除之列,故两被抗诉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拆除本案涉及的违建房。同时,国发(1984)2号文件第44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全部的土地和征用集体土地上,须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建物,敷设道路和管线,都必需向城市规划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的规定,按法律规定办。”第50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
9、,可以分别赐予以行政惩罚,(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物,并可以赐予警告或罚款,”两被抗诉申请人对被抗诉第三人没有进行惩罚,违反了上述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责令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依法拆除违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七条的第(七)及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支持申请人的抗诉恳求,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此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申请人: 年 月 日其次篇:抗诉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存折调包诈骗)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状况)法人代表:
10、案由:侵权赔偿纠纷申请人中级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民三终字第号的民事判决不服,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抗诉恳求:1、恳求查明终审上诉人邮政局的侵权事实。2、恳求终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1*)许民三终字第62号判决书。3、诉讼费用应有邮政局全部担当。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因郏县邮政局违规操作遭遇侵权而索赔一案,经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郏县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及马向阳办理业务时存在过错,侵权成立,判决邮政局赔偿一身原告98000元。邮政局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年月 日作出(201*)三终字第号判决,终
11、审判决认定邮政局对不构成侵权,遂撤销(201*)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邮政局的诉讼恳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负担。事实上,在此民事侵权案件中,案外人要取走申请人的14万资金须要以下环节:1、案外人要用一张假的“”身份证在邮政局开办一张存折,申请一个“个人结算账户”,办一张与那张用假的“”身份证办理的存折折、卡分别的银行卡”。2、找机会把自己那张假“”存折与真“”存折进行调包。3、用银行卡取走真存入“假”存折的钱。以上环节缺一不行。可以上3个环节中,其中第一个前提环节就是由于二审上诉人邮政局的过错行为才使案外人得逞的。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市中级人民法
12、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由错误,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邮政局在为案外人办理“折卡分别”账户时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义务,对案外人能利用假身份证办理“折卡分别”账户无过错。二审这样认定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下简称批复),储蓄机构对储户供应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法院对该批复适用时断章取义。该批复的原文是:中国人民
13、银行上海分行:你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上海银发1999087号)收悉。经探讨,现批复如下: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储蓄机构应当要求储户提出书面申请,并供应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对储户供应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由原文可知,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批复的适用面已作了特别明确的限制,即,批复只适用于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和储
14、蓄存单、存折的挂失。而本案涉及的是运用假身份证为储户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因此不适用批复。其次,即使批复的适用面涵盖了办理“个人结算账户业务”,本案适用批复也属错误。第一、国务院201*年4月1日实施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从上述规定可知,要实现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金融机构必需首先审查个人身份证件的真伪以及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就不能实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意图。在此,须要说明一点的是个人
15、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次、中国人民银行201*年9月1日发布实施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方法第三条、其次款,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依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仔细审查。以上引述的两个法律文件,分别颁布实施于201*年、201*年,均晚于批复的时间,其中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方法与批复一样同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因此,无论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说,还是从后法优
16、于前法来说,均优于批复。再者,从立法目的和信息技术发展来说,本案也不应适用批复。诚如以上所述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帐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方法立法目的是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可以说,假如要实现以上两项法律的立法目的,储蓄机构在为存储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对储户供应的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真实性审查,不但与规定本身相违反,也根本就与立法目的相违反。从信息技术发展,特殊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来说,到201*年已特别的发达和成熟,金融机构同公安机关进行联网、实行信息共享在技术上已没有任何障碍,在
17、政策上也没有相反规定。在此种背景下,假如还以让金融机构辨别证件的真伪不公允为理由,而免去其辨别身份证件真伪的法定义务那才是真正的不公允。至于(更多内容请访问好范 文网:)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需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遭遇比死亡还苦痛的熬煎,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马上执行,和刑法不判处死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确定是不相符!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状况下无法抵赖的状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苦痛,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申请人肯定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劝慰在天之灵,以劝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需判处其死刑马上执行!申请人:201*年12月20日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11页 共11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第 11 页 共 1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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