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板范文尘肺病防治自查讲演(共4篇) _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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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YOUR LOGO原 创 文 档 请 勿 盗 版尘肺病防治自查讲演(共4篇)第1篇:尘肺病防治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推动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挤和社会发展规划时,要统筹部署尘肺病防治工作.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分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相关尺度,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乡镇企业主管部分
2、,必需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交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职责,应采用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合达到国家卫生尺度.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用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合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尺度.第八条尘肺病诊断尺度由卫生行政部分制定,粉尘浓度卫生尺度由卫生行政部分会同劳动等相关部分联合制定.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分会同卫生行政部分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末经上级主管部分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
3、者拆除防尘设施.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规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次体工商户.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需符合国家的相关尺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项目,防尘设施必需和主体项目同时设计、
4、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需经当地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和工会组织加入,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第十四条作业场合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尺度,又末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保险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三章监督和监测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分负责卫生尺度的监测;劳动部分负责劳动卫生项目技术尺度的监测.尘肺病防治条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防尘制度.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
5、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需定期测定作业场合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需向主管部分和当地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和工会组织讲演,并定期向职工公布.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需建立测尘资料档案.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分和劳动部分,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强化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强化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第四章健康管理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需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需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尺度,按卫生行政部分相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需贯彻执行职业病讲演制度,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工会
6、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分讲演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己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需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就的单位和次人,由其上级主管部分给予奖励.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分和劳动部分,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尘肺病防治条例(一)作业场合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尺度,逾期不采用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
7、)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末经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次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部署末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分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
8、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分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职责人员的刑事职责.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和劳动部分联合进行解释.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现实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措施.第2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局部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推动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
9、备部)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要统筹部署尘肺病防治工作.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分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相关尺度,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乡镇企业主管部分,必需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
10、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职责,应采用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合达到国家卫生尺度.(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用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合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尺度.(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八条尘肺病诊断尺度由卫生行政部分制定,粉尘浓度卫生尺度由卫生行政部分会同劳动等相关部分联合制定.(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分会同卫生行政部分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分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
11、设施.(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规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次体工商户.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需符合国家的相关尺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不满十八周岁的朱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
12、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项目,防尘设施必需和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需经当地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和工会组织加入,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十四条作业场合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尺度,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保险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三章监督和监测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
13、生产部、设备部)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分负责卫生尺度的监测;劳动部分负责劳动卫生项目技术尺度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防尘制度.(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需定期测定作业场合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需向主管部分和当地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和工会组织讲演,并定期向职工公布.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需建立测尘资料档案.(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分和劳动部分,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强化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强化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第
14、四章健康管理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需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需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尺度,按卫生行政部分相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需贯彻执行职业病讲演制度,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分讲演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需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
15、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就的单位和次人,由其上级主管部分给予奖励.(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分和劳动部分,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合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尺度,逾期不采用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分、劳动部分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
16、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次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部署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分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
17、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分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职责人员的刑事职责.(本条款采取,适用公司安环部、生产部、设备部)第六章附则(本章不采取)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和劳动部分联合进行解释.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现实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措施.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生效.第3篇:尘肺病防治实施措施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措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现实,制定本措施.第二条凡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次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相关管理、服务部分
18、,必需遵守本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部署尘肺病的防治作.第四条单位主管部分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卫生等相关尺度,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规划,并负责督促施.第二章防尘第五条单位必需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相关规定,采用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合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尺度.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第六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规划,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第七条单位必需建立预防尘肺病方
19、面的相关档案.防尘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规划,坚持正常运转.单位不得任意停止防尘设备运行.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项目项目,防尘设施必需和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使用:(一)规划经贸部分和相关主管部分,在编制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规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规划时,必需同时提出对尘的要求和经费部署;(二)设计单位在项目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劳动保险卫生专篇;(三)初步设计必需由环保部分会同卫生、劳动部分和工会组织进行审查;(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日,项目单位应当提前一次月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分、劳动行政部分和工会组织提交
20、试产期间劳动保险、职业卫生状况讲演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需邀请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分、劳动行政部分和工会组织加入.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第九条作业场合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尺度,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保险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1第十条单位进行防尘处理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环保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从国外引进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暂时无条件设计和装置除尘设施,必需同时引进除尘设施.第三章监督和监测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分负责对粉尘作业场合职业卫生尺度执行情况,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诊断、治疗、疗养的监督和监察.第十三条劳动行政部分负责对粉尘作业场合相关预防和治理粉尘危害
21、的项目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察.第十四条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协助单位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需按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合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项目技术及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没有条件进行自测的单位,必需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分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粉尘浓度;向劳动行政部分认可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防尘项目技术及效果.卫生行政部分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分认可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次月内进行代测.逾期意外的,该申请单位不承当由此引起的职责.第十六条
22、粉尘测定方法必需符合国家尺度.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非常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次月至六次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第十七条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分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分、劳动行政部分和工会组织讲演,并向职工公布.各级卫生行政部分和劳动行政部分有权对粉尘作业的检测结果随时进行抽查,依照监测范围,实行质量控制.第十八条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含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合的职业卫生情况资料等.第十九条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需经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分按各自检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第四章
23、健康管理第二十条单位必需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从事矿石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和陶瓷业的接尘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采煤、耐火资料、玻璃制造、2水泥生产、电焊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他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三年体检一次.已经确诊为尘肺病或者经体检发现为可疑尘肺病的接尘职工,每年复查一次.接尘职工的体检及尘肺病患者的复查,由省卫生行政部分指定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进行.第二十一条患有下列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粉尘作业:(一)活动性肺结核病;(二)慢性肺部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和支气管疾病;(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四)较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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