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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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名称目 录 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72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65(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76(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48号).(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132(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的决定.(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155(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164(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1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 .(1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2.国务院颁布的法规230(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302号)230(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3、)。234(3)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2009).(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5)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0)(国务院令第 586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67(7)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修正本)276(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9)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修订)(国务院令第397号).(1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306(1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
4、四部规章的决定(来源百度,与北大法宝上最后不一致).(13)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9号).(1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号).(1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16)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3.建设部颁布的法规、规章348(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 .(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1号).(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7 号).(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5、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 第128号.(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6)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 号).(7)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8号)378(8)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3号).(9)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 建设部令第1号).(1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 部门规章的决定.(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
6、设部令第2号).(1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1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1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1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16)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17)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18)建设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建教199783号)417(19)关于进一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质200847号).(20)关于进一步规范房
7、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7号)421(2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2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质2005184号).(23)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24)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25)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建建2000230号).(26)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建质200382号).(27)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28)建筑施
8、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29)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30)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3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3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33)绿色施工导则(建质2007223号).(34)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35)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
9、见(建质2007257号).(36)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4.国家安监局颁布的法规、规章521(1)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4)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5)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7)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
10、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9)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1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报告的通知(安监总调度2007120号).(1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协调字200562号).(1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595(1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14)生
11、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15)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16)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17)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18)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19)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5.公安部颁布的法规、规章
12、677(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2)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4)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5)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6)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指南(应急办函200962号).(7)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3183号)729(8)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关于报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通知(应指协调201025号).(9)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67号公约).1.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
13、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三章监测与预警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
14、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第四条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第五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第六条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
15、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第八条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
16、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第
17、十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
18、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
19、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20、。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
21、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
22、止发生突发事件。第二十四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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