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法制障碍及对策_集体林权改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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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年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的法制障碍及对策_集体林权改革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这场被称为第三次土地改革的制度性改革,2003年在福建、江西等省试点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布局,十一五期间在全国全力推动。2022年7月14日,中共中心、国务院为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看法,此份作为指导本次林业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将改革本身定性为中国农村改革的又一次重大突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点是从明晰产权入手,重塑林业微观经营主体,建立以林农为主体的微观市场经营主体,放活山林经营权,落实林业经营者对林木的处置权,确保林地经营者的收益权。林改一方面显著推动了农夫造林的主动性,从要我造林变成了我要造林,为
2、生态建设创建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使森林资源成为农户重要的生产资料,同时让利和还利于民,大部分农夫的收入明显增加;与此同时,林改也促进了农村的整体发展,增进社会效益。然而,由于我国现行与森林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着诸多与集体林权改革不相适应的地方,使林权改革在其实施的过程中遇到障碍。假如这些问题不得到刚好解决,将会干脆影响林权改革绩效的正常发挥。为此有必要对现行森林资源法律法规中与林改不相适应之处进行分析,以期消退林改的制度障碍。 一、影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法制障碍 全部权和运用权在理论上比较简单区分,但在林改实际操作中却没有完全明晰 根据我国森林法、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实施
3、条例等涉及林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林权包括权利主体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享有的全部权和由非全部人依法享有的对他人全部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运用权。在林改的操作上,国家也强调要把山林全部权,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明晰,以确保国家、集体和林农分别在这四权中形成不同的利益安排。但是全部权和运用权在理论上比较简单区分,实际操作却难以界定。就拿征用林地为例,国家规定集体森林资源林权的主体应当是农夫集体,但土地法在第五章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特地指集体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全部权人、运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
4、地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明显,从这里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家机关征用农夫林地的过程中,农夫集体只有被动接受的义务,并不能作为全部权人参加到谈判桌旁边,只要国家有关机关一旦批准林地征收征用,林地权的转让就几近事实。土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赐予补偿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很明显,这里对农夫永久出让土地的补偿事实上也只是对土地运用权的补偿,而不是对全部权的补偿,因并未依据全部权的市场价值,而只是依据土地的运用价值确定其价格。土地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夫的看法。从
5、这里可以看出,作为林地全部人的农夫集体只能对林地的征收补偿费具有表达看法的权利,并无作为林地全部权人的应有的权利,国家机关说了算。因此,从土地法的相关法条可以看出了农夫已丢失了对集体林地全部权中最重要的处分权,农夫对集体土地只剩下三项权能,也即广义的运用权,这极大地损害了林农的利益。 与此同时,林权全部者对其所拥有的森林资源没有实际的自由支配权,国家基于林业资源爱护的初衷,制定困难的采伐申请程序,对采伐内容和采伐指标做了严格的限制,林权人在处置林权的流转、林木采伐、运输时受到很大限制。 此外,林农的林权抵押的行使也受到很大限制。国家林业局颁布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方法(试行)中有两条规定:自留
6、山等集体全部的林地运用权不得抵押、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运用权须同时抵押。由于农村集体林业用地面积较大,并且是林权制度改革的重点;假如自留山等集体全部的林地运用权不得抵押,就会将大多林农拒之于信贷支持对象之外。同时,国家林业局2022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和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实行转让方式转让给非农户的受让方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将不予登记。由于得不到林权证,受让方的
7、权益得不到保障,更不能以林权作抵押申请贷款,不利于林地的流转,降低了经营者投资林业的主动性。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基于物权法定的原则,这就意味着物权法禁止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由于林农的林地的全部权和运用权受到限制,加之规范的林地流转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在流转手续、流转程序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林权的良性流转。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保障林农在林权流转中的收益的前提,又是实现林权制度改革公允公正的条件。很多林农由于地处山区,信息闭塞,对市场信息和林业发展形势知道不多,对林业的潜力和林地的价值相识不足,感受不到集体林资产的价值
8、,迫切须要有相关机构对其林业资产进行正确的评估,使林业资源价值最大化。近年来我国政府各部门出台了不少资产评估的法规和管理方法,针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和管理方面也出台了一些规定,如11016年原林业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19101年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供应了评估测算和核查的技术和方法,但该规范仍较粗糙,主要是针对用材林的林木资产和林地资产,对经济林、竹林、防护林等其他森林资源尚未进行进一步深化的探讨。对森林资源资产经营权的评估技术也尚未规范。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着很多细则问题无法
9、规范化,如预料蓄积量出材率等问题。2022年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联合发出森林资产评估暂行规定之后,相继的配套政策尚未出台,评估详细操作难以统一规范,从而导致林业资源评估工作缺乏规范性,从而影响最终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在有些地区,评估结果如反映森林资源资产的内在价值,却不能被市场认同,反之,参照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的,又不能反映森林资源资产的内在价值。因此,不同的评估机构对同一项目的评估结果往往会产生较大差异。为此,健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法律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与托管造林相关的法律法规缺失 2003年6月25日做出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确定,提出了全国动员,全民动手,全社会办林业的基本方针。做出了进一步完善
10、林业产权制度;放手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的确定。切实落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并享受各种林业税费减免政策。国家激励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体从事林业开发,从而解除了对非公有制林业发展的制约。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确定一经出台,众多的造林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出来,并在2004年年中达到高峰。托管造林就是在这种环境下成长的一种新兴造林模式。合作托管造林是林业公司通过承包、转让、租赁或其他方式获得的林地运用权和林木全部权,再转让给社会零散投资者,然后投资者再将林地和林木托付给林业公司管护,管护人保障投资者在砍伐期的林木蓄积量,超过保障部分的林木蓄积量,投资者与管护人按比例分成的一种动
11、作模式。在通过集体林权改革,进一步明晰产权的大背景下,合作托管方式解决了林农个人造林规模小、成本高的问题,使林农可以借助企业的技术优势和管理优势,资源共享,从而达到投资收益的目的。这和集体林改的目标是一样的。托管造林作为一种新生事物,须要对其加大监管力度,而恰巧在这时与林权有关的法律、规章还没有出台。森林法虽然规定了国家爱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森林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将其详细化。对各地损害林农利益的行为如何判定、如何惩罚,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当投资者面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损害自身利害时,没有法律可依。这又增加的投资的风险,而且这种风险人为因素极强。这也是在托管造林常常出现经济纠纷
12、、非法集资、合同欺诈的主要缘由。因此,对于托管造林如何托管,如何保障投资者的利益,如何规范造林公司的行为,造林公司应由哪个部门监管等问题,都亟待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约束。 三、对完善我国现行林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实践中进一步落实林权的归属 1、改革林地征用制度,切实保障农夫集体拥有的林地全部权 在现行林地制度下,被征地农夫作为林地的运用方,被解除在林地征用之外,难以参加谈判,其利益只能由村官以林地全部权人代表的身份来代表。而村官与村民的利益并不完全相同,简单出现腐败行为。由于我国对耕地实行了严格的爱护制度,而公共建设任务又比较繁重,林地被征占用的压力很大,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农夫不得不支持征地工作
13、,但是不能因为单纯追求公共利益而使林农利益蒙受巨大损害,因此,为了切实保障农夫集体拥有的林地全部权和运用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加以改进: 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既然公共利益是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需明确而详细。因为不同的人或者代表不同利益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说明。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否则这样的前提条件就等于形同虚设。 在确因公共利益而须征用集体全部的林地时,除村委员之外,承包林地农夫也应当参与到征地的谈判中,表达自已的意志,以维护自身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适当提高补偿标准。新出台的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全部
14、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支配被征地农夫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夫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夫的合法权益。与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相比,集体全部土地被征收后除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外,增加了被征地农夫的社会保障费用。扩大林地征用补偿范围,一方面,由于提高了征地成本,在肯定程度上可以削减对林地的征占用;另一方面,林地即使被征占用,林农也没有后顾之忧,不会因担忧承包地随时被征占用而不去投入,既保障了林农的利益,又促进了林业的发展。林地和耕地在自然属性和社会功能上都有显著区分。从自然属性上看,耕地的基本功能是产出粮
15、食,满意人们的基本生存需求,而且耕地的产出周期短,收益快;而林地的产出物主要是林木,它所具备的生态效益高于经济效益,再加上林地投资大、回报慢、不稳定等特点,就确定了林地的经济收益并非显性和唾手可得,须要投入的资金和人力远大于耕地。因此国家应当修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基于耕地和林地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功能的不同,适当提高林地征用的补偿标准,以切实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 改进征地补偿程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守土地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切实履行林地的公告和通知程序,保障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广阔林农的充分的知情权。 弱化政府行政权,强化农夫权利。在现行的全部林业法律法规,虽然有不少涉及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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