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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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城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2016-12项目名称:宣城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编制单位: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证书编号:【建】城规编(141124)院 长:胡厚国 正高级工程师 注册规划师项目主持人:刘复友 总规划师 正高级工程师 注册规划师董 扬 正高级工程师 注册规划师项目负责人:张卫华 所长 正高级工程师 注册规划师丁 峰 副所长 高级工程师 注册规划师主创规划师:唐厚明 高级工程师韩 鹏 高级工程师 注册规划师谢 松 副主任工程师 注册规划师项目参加人:徐涛松 正高级工程师 注册规划师李 娜 高级工程师 注册规划师许跃东 工程师王 昭 工程师邬登悦 助理
2、工程师孙 竹 工程师薛小敬 工程师刘旭东 工程师项目审核人:杨西宁 所长 副总规划师 高级工程师 注册规划师项目审定人:胡厚国目 录第一章 总则1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土地使用1第三章 开发强度5第四章 建筑间距6第五章 建筑退线9第六章 建筑高度12第七章 绿地生态14第八章 道路交通16第九章 地下空间利用23第十章 配套设施24第十一章 景观风貌27第十二章 水系控制30第十三章 附则32附录A:相关图表34附录B:名词解释38附录C:计算规则40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空间资源,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开发,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宣城市实际制定
3、宣城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二条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建筑总平面设计、市政道路设计及各项建设工程与城乡规划管理,除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外,同时应符合本通则。第三条 宣城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体系由“控规通则”和“地块图则”两部分组成。(一)“控规通则”是城市建设开发的整体性控制与引导,是国有土地使用建设开发的通用性管理规定。(二)“地块图则”是明确地块使用性质、控制指标、配套设施等具体规划建设要求的管理规定。第四条 开发管理过程中,应按经政府审批的“地块图则”相关要求进行规划管控,尚未审批的“地块图则”区域,则按“控规通则”的相关要求
4、进行规划管控。第五条 本通则实施过程中,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可依法进行修订。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土地使用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和城市建设用地的混合使用按本章第七条、八条执行。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应坚持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其用地适建比例、适建范围,应按表2-1规定执行,仅需表达单一用地性质。表2-1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比例及范围表类别代码类别名称适建比例适建范围大类中类RR1一类居住用地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85%(计容面积)居住用地包含的内容、小型商业
5、、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社区管理服务设施。R2二类居住用地R3三类居住用地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80%(计容面积)居住用地包含的内容、小型商业、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社区管理服务设施。AA1行政办公用地行政办公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90%(计容面积)行政办公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2文化设施用地文化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70%(计容面积)文化设施用地包含的内容、宿舍、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3教育科研用地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90%(计容
6、面积)教育科研用地包含的内容、宿舍、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4体育用地体育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80%(计容面积)体育用地包含的内容、商业、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5医疗卫生用地医疗卫生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90%(计容面积)医疗卫生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6社会福利用地社会福利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90%(计容面积)社会福利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7文物古迹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
7、设施A8外事用地外事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9宗教用地宗教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BB1商业用地商业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计容面积)商业用地包含的内容、各类办公、娱乐、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B2商务用地办公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计容面积)商务用地包含的内容、商业(批发市场除外)、办公、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B3娱乐康体用地娱乐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80%(计容面积)娱乐康体用地包含的内容、商业(批发市场除外)、附设的市政
8、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B4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B9其它服务设施用地其它服务设施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M1一类工业用地办公及生活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用地面积的6%工业用地包含的内容、办公、宿舍、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M2二类工业用地M3三类工业用地WW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W2二类物流仓储用地W3三类物流仓储用地SS1城市道路用地城市道路用地包
9、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S2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S3交通枢纽用地交通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计容面积)交通枢纽用地包含的内容、商业、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S4交通场站用地交通场站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S9其它交通设施用地其它交通设施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UU1供应设施用地供应设施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U2环境设施用地环境设施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U3安全设施用地安全设施用地包含的内
10、容、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U9其它公用设施用地其它公用设施用地包含的内容、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GG1公园绿地绿地用地规模不低于总用地的75%。如建设其他设施,容积率不得超过0.1。公园绿地包含的内容、小型商业、附设的市政设施、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G2防护绿地防护绿地包含的内容、市政设施、交通设施G3广场用地广场用地规模不低于总用地的90%。如建设其他设施,容积率不得超过0.1。广场用地包含的内容、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第八条 鼓励城市建设用地的混合使用,土地混合使用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条件和政策要求,但应满足以下
11、规定:(一)按照环境相容、公益保障、结构平衡、景观协调等原则,鼓励公共服务设施、巿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用地与其他用地混合使用。(二)鼓励利用地下空间增加用地混合性。(三)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客运交通枢纽及重要滨水区等区域的土地混合使用,并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景观协调等原则。(四)在城乡规划编制及管理过程中,当土地使用功能需要规划为混合用地时,宜参照表2-2执行。根据市场需求和土地混合使用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建设项目与设施的建设用地规模比例。表2-2常用土地混合使用指引表用地类别(主导用途)鼓励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可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大类中类居住用地(R)一类居
12、住用地(R1)A4二类居住用地(R2)A1A4,B2三类居住用地(R3)A1A4,B2,M1,W1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A)行政办公用地(A1)A35,B2文化设施用地(A2)A4A1,A3,A4,B2教育科研用地(A3)A1,A2,A4,B2体育用地(A4)A2A1,A3,B3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商业用地(B1)B2B3,R2商务用地(B2)B1A1,A35,R2娱乐康体用地(B3)A4,B1工业用地(M)一类工业用地(M1)W1A1,B2,R3二类工业用地(M2)W1物流仓储用地(W)一类物流仓储用地(W1)M1A1,B2,R3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交通枢纽用地(S3)S4交通场站
13、用地(S4)S3,B41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供应设施用地(U1)G1,A4,S4环境设施用地(U2)G1,A4,S4第九条 土地适建及混合使用时,建筑底部的建筑性质控制(一)应控制沿城市交通性主干道商业门面设置数量,不宜在其两侧布置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为住宅、办公的混合型建筑。(二)住宅建筑的底部不宜设置大型的商业建筑,严格限制农贸市场和具有环境污染的餐饮及娱乐场所。第十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独立建设。(1)建筑高度10米的住宅建筑1000平方米;(2)10米建筑高度24米的住宅建筑、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3)建筑高度24米的住宅建筑、公共
14、建筑3000平方米。(二)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1)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3)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4)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调压站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5)受地籍产权、道路等限制的旧城更新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章 开发强度第十一条 开发强度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原则上分为四类区,按表3-1执行,用于指导城市
15、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确定。表3-1城市开发强度分区等级表等级主要区位特征开发建设特征容积率适宜值一类区城市中心区、片区级商业中心区及部分重要地段高强度开发数值2.5二类区城市一般地区中强度区1.5数值2.5三类区城市边缘地区和一些景观控制区低强度区0.5数值1.5四类区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风景旅游区超低强度区数值0.5第十二条 地块容积率确定,需综合考虑历史文化、地质条件、生态安全、各类设施服务能力和各项规范要求。第十三条 一般地块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住混合用地,规划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按表3-2执行。表3-2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居住用地H24m26
16、%1.5H50m22%2.0H50m20%2.2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H24m40%2.0H50m35%2.8H50m30%3.5商住混合用地H24m32%1.8H50m28%2.4H50m25%3.2注:1.“H”为建筑高度;2.若地块内有不同级别高度建筑布局,容积率、建筑密度可取相对应控制指标的中间值给予赋值。第十四条 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等指标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确定。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公益性设施用地的容积率,依据标准和规范结合实际建设需要确定。第十六条 原建成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章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
17、围内新建、扩建(含加层)。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须符合本章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等方面要求。第十八条 住宅、学校(含幼托、幼儿园)、老年人(专用)居住用房、残疾人(专用)居住用房、医院病房、疗养室需同时满足各自间距和日照要求。满足日照的门窗宽度不得小于0.6米。第十九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每户至少有一个居室满足大寒日不低于3小时的日照要求。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项目外部住宅不得降低其日照标准。原不满足日照标准的住宅,不得减少其日照时间。第二十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不
18、予考虑日照间距。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4-1执行:表4-1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表类别方式控制高层(含中高层)(被遮挡)多层(被遮挡)低层(被遮挡)高层(含中高层)(遮挡)平行L45米遮挡建筑高度倍数0.50.50.5最小间距404040L45米遮挡建筑高度倍数0.50.50.5最小间距303030垂直南北遮挡建筑高度倍数0.30.30.3最小间距181818东西较高建筑高度倍数0.3-最小间距181813山墙遮挡建筑高度倍数-最小间距131313多层(遮挡)平行遮挡建筑高度倍数1.3(旧城改造项目1.25)1.3(旧城改造项目1.25)1.3(旧城改造项目1.25)最小间距
19、-垂直南北遮挡建筑高度倍数0.80.80.8最小间距999东西较高建筑高度倍数-0.6-最小间距1899山墙遮挡建筑高度倍数-最小间距1388低层(遮挡)平行遮挡建筑高度倍数-1.31.3最小间距131010垂直南北遮挡建筑高度倍数-0.8最小间距1386东西较高建筑高度倍数-最小间距1396山墙遮挡建筑高度倍数-最小间距1386注:1.“L”为建筑面宽。2.计算垂直间距时,遮挡建筑山墙宽度12米时,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3.东西向垂直互不遮挡时,按上表控制。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按表4-2执行:表4-2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表类别方式控制高层(含中高层)多层低层高层
20、(含中高层)平行较高建筑高度倍数0.3-最小间距18139垂直较高建筑高度倍数-最小间距15139山墙较高建筑高度倍数-最小间距1399多层平行较高建筑高度倍数-0.6-最小间距13106垂直较高建筑高度倍数-0.6-最小间距13106山墙较高建筑高度倍数-最小间距966低层平行较高建筑高度倍数-最小间距966垂直较高建筑高度倍数-最小间距966山墙较高建筑高度倍数-最小间距966注:独立布置的单层门卫室、配电房等辅助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公共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第二十三条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
21、或位于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侧,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二)低层、多层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住宅东、西侧的,在满足消防和日照的同时,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含中高层)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住宅东、西侧的,在满足消防和日照的同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且住宅建筑为低层、多层时,最小值不得低于住宅建筑高度的0.8倍。第二十四条 组合建筑间距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工业、仓储、市政设施等建筑间距控制,按相关规范要求控制。第二十六条 宿舍、公寓类建筑(办公式公寓、酒店式公寓等)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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